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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礦產資源管理,依法維護礦業秩序,促進自治州礦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甘肅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和經營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三條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第四條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礦產資源保護,保證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保護合法的探礦權、采礦權不受侵犯,保護礦區和勘查區的生產秩序和工作秩序不受影響和破壞。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礦產資源。

勘查開發礦產資源必須遵守環境保護、草原、土地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堅持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賠償;開采礦產資源實行“誰汙染,誰治理”的原則。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第五條自治州對礦產資源的勘查和開發,根據國家和省的規定,實行統壹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利用、有效保護的方針。地方、自治州及其縣(市)、企業法人和經濟組織可以開發的礦產資源,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探礦權和采礦權。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開采礦產資源,應當照顧自治州的利益和當地人民的生產生活。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開采省級規劃中的礦產資源,應當征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意見。第六條自治州鼓勵州外、省外和國外的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合作、合資或獨資興辦礦山企業,並為其提供便利和優惠待遇,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第七條自治州、縣(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鼓勵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資源勘查、開發的科學技術水平。

在礦產資源勘查、開發、保護和科學技術研究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第八條自治州、縣(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統壹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的職能機構。自治州、縣(市)有關部門應當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對礦產資源勘查開發進行監督管理。第二章礦產資源勘查第九條自治州鼓勵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投資勘查礦產資源,勘查的投資者為探礦權申請人,誰投資誰受益。第十條探礦權人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申請探礦權的,應當在征求自治州礦產主管部門意見後,依法申請領取勘查許可證。

勘查單位必須持勘查許可證向自治州、縣(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報,方可實施勘查。第十壹條探礦權人應當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6個月內進行勘查作業,並及時向縣(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告勘查項目開工情況。探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務院《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勘查單位應當在批準的期限內,按照批準的勘查項目進行設計和施工,不得超範圍勘查,不得以勘查為名從事生產性開采。

開采礦產資源造成植被破壞的,應當恢復植被,並依法賠償損失。第十二條探礦權人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勘查礦產資源,應當經法律、法規許可,向自治州人民政府通報。

勘查工作完成或者撤銷後,探礦權人應當將項目完成報告或者項目撤銷報告抄送自治州和勘查區所在縣(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第三章礦產資源的開采第十三條自治州、縣(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采礦登記的管理機關。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開采儲量規模在小型以上的礦產資源,由國務院或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初審後審批,頒發采礦許可證,並報自治州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開采除國家規定由省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頒發的礦種以外的下列礦產資源,由縣(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初核,自治州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頒發采礦許可證:

(壹)開采儲量規模小於小型的礦產資源;

(二)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或委托審批頒發采礦許可證的礦產資源;

(三)自治州行政區域內跨縣(市)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

開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由縣(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頒發采礦許可證。

下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後,應當向上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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