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法律的概念——理性的表達和正義的體現
無論從詞源結構、邏輯還是法學理論來看,法律與法治都是密切相關、不可分割的。在亞裏士多德的巨著《政治學》中,法律和法治壹直是壹個重要命題。亞裏士多德將法律定義為“上帝和理性的化身,不受任何欲望的影響”。在他看來,法律是理性的化身,代表著正義,是世人公認的公平公正的平衡。這也是亞裏士多德用來反駁柏拉圖人治思想的有力論據。亞裏士多德認為,城邦以正義為原則,正義是建立社會秩序的基礎。其本質在於“平等的正義”,這種正義是以“城邦的整體利益和全體公民的* * *共同的善業”為基礎的。源於正義的法律可以評判人類的是非。從這個意義上說,法律是正義的體現,遵守法律就是遵守正義。可以看出,在這壹點上,他把法律等同於理性和正義。
亞裏士多德的正義觀與其平等觀相關。他的平等是相對的。他認為,階級是天生的,人天生就是不平等的。但同時,他認為人與人之間還是相對平等的。他把平等分為數量平等和比例平等。所謂比例平等,是指按照每個人的真實價值來均衡分配事物的比例。他認為,按照每個人的價值來分配是理性的、公正的。他的斷言是合理的,反映了壹種客觀存在。
此外,亞裏士多德還論述了法律與自由的辯證關系。他認為,自由並不意味著人們可以為所欲為。人們行使的自由應該由法律來衡量。這是因為從實現城邦正義的立場出發,維持壹定的秩序是必不可少的。秩序的實現是建立在公民遵守生活規則的基礎上的,法律本質上是壹種秩序,所以人的行為應該受到法律的約束。另外,人在生活中需要壹定的規則,這種規則應該以法律的形式規定下來,這不僅形成了衡量人的行為的準則,也是判斷是非的標準。所以他說,“法律不應該被視為奴役,而應該被視為拯救。”
二、法治的內涵
什麽是法治?它的內涵和外延有多大?到目前為止,法學界還沒有壹個統壹的定義。根據《牛津法律詞典》,“法治”是壹個極其重要的概念,沒有定義,也不能隨便定義。根據海德格爾的理論,“第壹”、“預見”、“先知”的存在構成了理解的前結構和前提,即在我們開始理解和解釋之前,我們必須有壹個已知的東西作為推斷未知的參照系。只有知道什麽是法治,才能進壹步研究法治。我們不知道壹件事,所以我們研究它,解釋它,但如果我們連自己想解釋和研究的東西都不知道,又怎麽解釋它呢?亞裏士多德雖然沒有給法治下壹個明確的定義,但他給出了法治的兩個基本要素。他認為,法治應該包含兩層含義:“既定的法律被普遍遵守,人人遵守的法律應該是制定完善的法律”。
1法治的前提是制定良法。毫無疑問,這與他的法律概念壹脈相承。亞裏士多德認為衡量法律善惡的標準是正義。惡法雖然也能通向法治,但永遠達不到法治。只有良法才是法治的前提。接著他提出了判斷良法的標準:第壹,良法必須能夠促進建立壹個公正、良性的政權,並為這個政權的保存、維護和鞏固服務;其次,好的法律不應該剝奪和限制自由。在法律與自由的關系上,他提出自由要限制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第三,良法是符合公共利益而非僅僅謀求某壹階級或個人利益的法律。
2.法律應該是絕對權威和至高無上的,必須得到普遍遵守。這是實現法治國家的基礎和核心。法律至上是亞裏士多德理想國的標誌和應有之義,要求任何公民、團體或官員都必須遵守法律,不得擁有超越法律的特權。法治國家的社會秩序是以調整社會生活的法律為基礎的。只有法律的最高權威才能在全社會得到貫徹。
第三,法治優於人治。柏拉圖的“哲學王”人治屢遭挫敗,徹底粉碎了他對人類理性的希望,迫使他放棄人治,轉而推崇“二等善”的法治。然而,亞裏士多德並沒有受到老師的影響。他從政治現實出發,否定“完人”的可能性,明確主張法治,反對人治,認為“法治應優於壹人之治”。
1人性中是感性的,感性會導致偏見和腐敗。亞裏士多德說,“不以感情因素來統治的統治者總是比感情用事的人強。”。壹個人再聰明睿智,也難免失去理智,情緒化。所以把國家管理的希望寄托在個人身上,就像把國家的命運寄托在不可預知的感情上。他甚至把人治的治理稱為“政治中摻雜了動物的因素”,而法律是沒有感情的,法治是不受壹切情欲影響的理性治理。
2.法律是穩定而明確的。這既是法治的前提條件之壹,也是法治優於人治的必然表現。人是感情動物,容易情緒化,感情是不斷變化的,根本沒有穩定可言。相反,法律壹旦制定,就不能隨便更改。貿然改革不僅不利於城市黑幫的治理,還會嚴重削弱法律在人們心中的威信。同時,法律因為需要以書面形式表達而具有的明確性,比沒有明確外在形式的人治更有利於城市幫派的發展。
法律是經過所有人深思熟慮後制定的,它是更正確的。因為所有人的智慧勝過壹個人或少數人,所以所有人的判斷力勝過任何壹個個體。亞裏士多德說,"...既然所有參與公共事務的工作人員都受過法律訓練,他們都能有良好的判斷力。說只有壹個人有兩只眼睛、兩只耳朵、兩只手、兩只腳,就壹定比有許多眼睛、耳朵、腳的人看得更好、聽得更好、演得更好,這是荒謬的。”因為“單個人很容易在憤怒或任何其他類似的情緒中失去平衡,最終會損害他的判斷力,但所有的人絕不會同時憤怒,同時犯錯。”
值得壹提的是,亞裏士多德並沒有絕對否定人在法治國家中的積極作用。任何法律的制定和實施都離不開人的因素,亞裏士多德不僅沒有否認這壹點,還進壹步指出了如何應對法律的缺陷。他說,法律在涉及到壹些具體事件的時候確實是無能為力的,因為法律本身的內容是不涉及的。這時候就要發揮統治者的個人聰明才智(這是在假設個人聰明才智能夠做出正確判斷的前提下),但是個人聰明才智只能作為法律的補充,個人聰明才智的運用在任何時候都不能違背法律的基本精神,否則就不可能做出公正的處理和裁決。
以上僅從三個方面論述了亞裏士多德的法治思想。事實上,他對法治的論述遠不止於此。亞裏士多德在《政治學》壹書中不僅論述了法治的必然性,而且詳細闡述了法治的現實性。他從立法、執法、守法的各個方面論述了如何在壹個城邦中實行法治。當代法治理論中的權力制衡理論也可以從其論述中找到。亞裏士多德開創了完整系統的法治理論體系,其深遠影響超越了時空界限,為現代西方國家的法治實踐提供了積極的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