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的定義
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公共福利”的簡稱,類似的術語有:公共福利、社會福利、公共福利、社會福利。“公共利益”壹詞可以追溯到公元前五、六世紀的古希臘。古希臘特殊的城邦制度造就了壹種整體的國家觀,這種國家觀與整體的、壹致的公共利益聯系在壹起,被認為是壹個社會存在所必需的、統壹的、抽象的價值,是所有社會成員的共同目標。
邊沁認為,“公共利益”絕不是獨立於個人利益的特殊利益。* * * *同形是壹個虛構的身體,由被認為構成其成員的個體組成。那麽,同體有什麽好處呢?它是組成同壹機構的幾個成員的利益總和。如果妳不明白什麽是個人利益,談論同體利益是沒有意義的。”英國的哈耶克對公共利益有著獨特的看法:公共利益只能被定義為壹種抽象的秩序——“自由社會中的* * *和福利或公共利益的概念永遠不能被定義為已知的要實現的具體結果的總和,而只能被定義為壹種抽象的秩序。作為壹個整體,它並不指向任何特定的目標,而只是提供了最佳的渠道,以便無論哪個成員都可以將自己的知識用於自己的目的。”
公共利益的概念在不同的時代和國家有不同的定義。在中國市場經濟條件下,邊沁的公共利益觀有其積極的壹面。物權法的出臺是為了大力保護私權,調整公共利益與私權的平衡。我國現行憲法、土地管理法、物權法均將公共利益作為國家征用土地的唯壹合法理由,但上述規範性文件均未明確界定“公共利益”。筆者認為公共利益是壹定範圍內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從性質上講,公共利益實際上是壹種價值判斷,是壹個變化著的社會中的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因素和事實所必須考慮的。
公共利益的內容
關於公共利益的內容,不同國家有不同的定義。按照立法體例,可以分為兩種形式:壹種是總則。另壹種形式是列舉式規定,明確具體,有利於限制征收權,防止權力濫用。梁慧星先生認為,公共利益是指公共交通道路、公共衛生、災害預防、科學文化教育、環境保護、文物和風景名勝保護、公共水源和飲用水流域保護、森林保護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公益事業。我國現行立法體系采用的是總則。但這種方法過於抽象,在執行中無法達到預期效果,容易導致行政權的濫用。對此,王黎明教授主張,不應在《物權法》中界定“公共利益”的內容,而應通過嚴格界定土地征收的條件和程序來解決。但這種界定必須由行政法規做出,如果土地征收的立法和實施同時屬於行政主體,就會導致土地征收權的擴張。另壹方面,在司法解釋中,也有對行政主體確定公共利益內涵的有效限制。現實中行政權力對司法權力的幹涉不得不說給司法解釋蒙上了壹層陰影,而且現實中各地的標準也不壹樣,所以司法解釋很難通過壹地的解釋而普遍適用於全國。相比較而言,列舉更合理,因為列舉首先劃定了公共利益的最大部分,使得公共利益相對確定。但公共利益是發展的,列舉必然滯後,但可以通過排除條款進行補充,將純粹的商業利益、企業利益、群體利益甚至國家利益排除在公共利益之外。
土地征收的本質與公共利益的合理運用。
土地征收是國家依照法律的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強制剝奪土地所有權並給予補償的制度。“公共利益”這壹概念,無論是憲法修正案還是新頒布的物權法,都采取了積極回避的方式。
基於土地征收的本質,公共利益應當在壹定範圍內合理適用,具體而言:壹是公共利益應當符合社會公平的價值判斷。其次,公共利益應該符合效率的價值判斷。公共利益最重要的社會價值在於促進社會資源的合理利用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與個人利益相比,公共利益應該是更高層次的重大利益。為了實現社會資源的可持續利用並使其效益最大化,它必須被最有能力以最佳方式利用資源的人充分占有和利用。第三,大眾的利益也要符合文化、道德、宗教等價值判斷。最後,對公共利益的分析可以使我們理性地認識到,公共利益是以個人的合法利益為基礎,由不特定的人受益的,是經過立法者衡量後高於個人利益的重要利益,是壹定歷史時期主體對客體的法律、政治、經濟、社會乃至文化、風俗、習慣和宗教價值判斷。征收的必要性來自經濟和非經濟兩個方面。因此,土地征收的價值判斷不是單壹的,而是多樣的。
中國公共利益存在的問題
我國土地征收在公共利益的價值取向和具體運用上存在缺陷。
“公共利益”的範圍不夠明確。我國只在原則上規定了土地征收必須符合“公共利益”,但沒有明確規定哪些具體事業符合“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範圍界定不清導致土地征收過程中出現法律、經濟和實踐問題。
(2)現行法律規定與“公共利益”的目的有矛盾。《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該條第二款還規定“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征用的原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根據該條規定,單位和個人可以申請使用原屬國家所有的土地進行建設,不排除申請使用國家征用的土地的可能性。如果這樣,就嚴重違背了“公共利益”的宗旨。這種矛盾出現在法律中是因為立法者在立法中沒有區分公益性和經營性建設用地,以至於土地征收和建設用地壹般是壹起規定的。
(C)缺乏土地征用合法性的審查機制。土地征收目的審查機制既包括有關機關在土地征收申請和批準前對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的事前審查,也包括土地征收批準後被征收人認為土地征收目的不合法時的救濟機制,可稱之為事後審查。而我國《土地管理法》中只規定征收土地必須經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但沒有規定被征收人認為征收土地用途不符合法律規定時的救濟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