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不提前收回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年限和土地開發利用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補償。
壹是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範圍。原《土地管理法》對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收回有規定,即原《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四種情形:
1.土地使用單位被撤銷或遷移的;
2 .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連續兩年未使用的;
3.未按批準的用途使用的;
4 .公路、鐵路、機場、礦山等經批準報廢的。
此外,原《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其他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經批準後劃撥使用。其實包含了先收回土地使用權,再劃撥給其他單位使用的意思。
二是新土地管理法在原有法律的基礎上進行規範,還規定了根據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需要,收回已到期出讓的土地。原土地管理法中“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連續兩年未使用”和“未按批準用途使用”屬於懲罰性收回,應單獨規定或在法律責任中規定。本條關於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具體範圍如下:
1.土地需要用於公共利益,包括城市基礎設施和公益事業,以及國家支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建設項目。如果土地需要用於公共利益,無論是劃撥土地還是未到期土地,經政府批準都可以行使收回國有土地的權利。
2.為進行城市規劃和舊城改造,需要調整土地用途。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是舊城改造中的壹個難題。實際上,在舊城改造中,土地使用權不是收回,而是重新調整。當然,由於舊城改造中公共設施面積的增加,與原土地使用者相比,用地量會減少,有的甚至需要遷出。這需要在制定重建計劃時明確。
3.土地出讓等有償使用合同約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這在《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有規定,也有明確規定:“土地使用者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後需要繼續使用土地的,最遲應當在屆滿前壹年申請續期,除非根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否則應當予以批準。”國家對收回此類土地使用權不予補償。
4.因單位撤銷或者搬遷,停止使用原劃撥國有土地的。根據法律規定,劃撥國有土地不得出租、轉讓等。,只能由經批準的用地單位按批準的用途使用。如果這些單位被撤銷或不再需要搬遷,它們將被歸還給國家。因為劃撥的土地沒有用於補償,所以不會對土地進行補償。單位需要轉讓土地和地上建築物的,應當辦理轉讓手續,並以有償方式處理土地。
5 .公路、鐵路、機場、礦山等經批準報廢的。這與以前的情況不同,單位還存在,但這部分土地已經不需要用於公路、鐵路、機場、礦山的報廢,國家要收回這部分土地。按照規定,這部分土地是以劃撥方式提供的,不會給予補償。
三、批準機關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因為收回土地使用權涉及對用地單位權利的剝奪,必須經過壹定的法律程序,經有關人民政府批準。壹般來說,除合同規定的第三種情況外,收回單位應提出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方案。經批準單獨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為公共利益收回的,應當在報批建設項目用地的同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
四、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補償。根據該法,公共利益和舊區改造涉及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給予補償。但土地使用權收回的補償問題比較復雜,各地市之間也有很大差異。因此,本法未規定補償方式和具體標準,地方政府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相應標準,或參照征地補償辦法。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第66條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
(壹)用於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銷、搬遷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