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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民族工作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民族工作,保障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促進各民族的繁榮發展,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少數民族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保障少數民族公民行使憲法和法律賦予的權利。少數民族公民應當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禁止民族歧視和破壞民族團結,禁止制造民族分裂和破壞民族關系的行為。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少數民族和少數民族地區的經濟社會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快少數民族和少數民族地區的發展。

鼓勵社會力量幫助和支持少數民族和民族地區發展經濟和社會事業。第四條省財政設立民族工作專項資金,設區的市、縣級財政根據本行政區域少數民族人口總數設立民族工作專項資金,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省、市、縣級財政設立民族發展和民族教育專項資金,並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逐年增加。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少數民族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少數民族的相關工作。第六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開展民族團結宣傳教育活動。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民族團結進步事業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第八條少數民族人口占總人口百分之三十的鄉,可以設立民族鄉;特殊情況下可以略低於30%。

民族鄉的名稱按當地名稱加民族名稱確定。

建立民族鄉,由鄉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縣級人民政府審核,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民族鄉壹經建立,未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不得變更或撤銷。民族鄉的劃分範圍需要改變的,在批準前應當征求省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門的意見。第九條民族鄉的鄉長應當由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

民族鄉人民政府的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少數民族和建立民族鄉的其他少數民族公民。

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村民委員會和居民(社區)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少數民族公民。第十條少數民族聚居的省、設區的市、縣、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應當依法有少數民族代表。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保障少數民族參與管理國家和地方事務的權利。在制定涉及少數民族的重要政策和決定時,應當聽取少數民族公民的意見。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組織實施培養、選拔、使用少數民族幹部和各類專業人才的計劃,加強少數民族幹部、專業技術人才、企業管理人才、高技能人才和農村實用人才隊伍建設。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在招收和錄用人員時,應當落實國家和省對少數民族公民的優惠政策,加強對少數民族幹部和各類專業人才的培養、選拔和使用。禁止以風俗習慣為由拒絕錄用或者聘用少數民族公民。第十二條公民的民族成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申請改變民族成份的公民,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門和公安機關按照國家規定辦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公民的民族成分。

公民不得以撒謊或者偽造的手段改變民族成分,國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提供幫助。第三章發展少數民族經濟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國家和省對少數民族經濟發展的優惠政策,支持和幫助少數民族發展經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因少數民族地區享受優惠政策而削減正常安排給少數民族地區的資金和其他應當享受的政策性資金。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指導少數民族地區制定經濟發展規劃,合理開發利用資源,培育特色明顯、帶動性強的產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少數民族貧困地區納入扶貧開發規劃。第十五條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務委員會成員單位和轄有少數民族鄉和人口較多地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完善幫扶機制,實施對口支援項目,支持少數民族地區改善基礎設施、調整產業結構、發展經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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