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民族公民應當加強團結,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幫助,共同進步,自覺維護祖國統壹和社會穩定。第二章民族工作機構第五條省人民政府設立民族工作部門,主管全省民族工作。
各行政公署和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民族工作部門或者明確工作機構,配備民族工作幹部,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工作。第六條各級民族工作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宣傳貫徹國家民族法律、法規和政策,檢查民族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執行情況;
(二)維護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處理有關民族關系的事項;
(三)會同有關部門,促進少數民族各項事業的發展;
(四)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少數民族幹部和各類人才的培養和使用工作;
(五)按照規定參與管理和監督國家用於少數民族的各種專項資金和物資的分配和使用;
(六)開展民族問題調查研究。第三章保障少數民族的政治平等權利第七條少數民族享有平等的權利。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第八條少數民族人口達到總人口30%以上的鄉,可以設立民族鄉(特殊情況下比例可以略低)。
民族鄉的設立或者撤銷,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民族鄉的名稱由當地名稱加上該鄉民族的名稱確定。民族鄉的鄉長應當由建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民族鄉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員中,應當有少數民族公民。第九條少數民族人口占總人口30%以上的村或者居民委員會,可以設立民族村和民族居民委員會。
民族村和民族居民委員會的設立,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民族村民委員會和民族居民委員會的主要領導中,應當有少數民族公民。第十條少數民族人數較多的省、市、縣(區)、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少數民族代表,每壹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可以少於當地人民代表大會每壹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第十壹條少數民族人口超過壹萬人的民族鄉所轄的縣(市、區)應當註意在其政府領導人員中配備少數民族幹部。第十二條少數民族公民在其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有權向人民政府和司法機關投訴或控告。各級人民政府和司法機關必須及時處理申訴或控告。
少數民族公民在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同時,必須遵守國家法律,維護社會秩序。第四章發展少數民族經濟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國家對少數民族的優惠政策,采取切實有效的措施,幫助少數民族發展經濟。第十四條在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地方開發資源、興辦企業和建設項目,應當照顧當地少數民族的利益和當地群眾的生產生活。第十五條民族鄉財政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優待民族鄉的原則解決。民族鄉的上壹級人民政府在編制財政預算時,應當為民族鄉安排壹定的機動財力,鄉財政收入的結余部分和財政支出的結余部分應當全部留給民族鄉。第十六條信貸部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對經濟發展水平較低的民族鄉的生產建設貸款、資源開發貸款和少數民族用品生產貸款給予照顧。第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照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稅收管理權限,采取減稅或者免稅措施,扶持民族鄉經濟發展。第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分配各種少數民族專項資金和物資時,應當照顧經濟發展水平較低的民族鄉。第十九條信貸部門對主要為少數民族服務的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經營和飲食服務的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在貸款額度、還款期限和自有資金比例等方面給予優惠。第二十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需要和條件,對第十九條所列企業和生產、經營民族用品的企業給予貸款貼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