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民事糾紛,是指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涉及民事權利義務的糾紛。第四條人民調解應當遵循合法、合理、平等、自願、及時、尊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原則。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得收取費用。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人民調解的指導和管理。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其所在的司法所具體指導和監督。第六條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人民調解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八條鼓勵本著自願的原則和具體情況,根據時間、地點采取其他方式調解民間糾紛。第二章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第九條人民調解委員會是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
人民調解委員會主要開展以下工作:
(壹)調解民間糾紛,促進鄰裏和睦和社會和諧;
(二)通過調解民間糾紛宣傳法制,弘揚社會公德,預防民間糾紛的發生;
(三)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反映民間糾紛和調解工作情況。第十條村(居)民委員會、鄉(鎮)和街道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
村(居)民委員會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在自然村或者社區(樓)設立調解小組。
人民調解委員會之間沒有隸屬關系。第十壹條人民調解委員會由三至九名委員組成,設主任壹人;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副主任。主任和副主任在會員中產生。
多民族聚居地區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有少數民族成員。
人民調解委員會中應當有適當比例的女性成員。第十二條村(居)委會人民調解委員會成員由群眾選舉產生,但村(居)委會成員除外。第十三條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成員可以從下列人員中聘任:
(壹)鄉(鎮)、街道轄區村(居)民委員會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主任、副主任;
(二)鄉(鎮)、街道司法助理員;
(三)居住在鄉(鎮)和街道轄區的其他人員。第十四條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聘請社會誌願者擔任調解員。
人民調解委員會成員和調解員統稱人民調解員。
人民調解員應當公道正派,在群眾中有威信,熱心人民調解工作,具有壹定的法律知識和政策水平。第十五條人民調解員聘任(聘用)期限為三年,每三年推薦或聘用壹次,可以連任或續聘。
人民調解員不能履行職責的,由原推薦或者聘任單位推薦或者聘任;嚴重失職或違法違紀的,由原推薦或聘任單位撤換。第十六條人民調解員調解民間糾紛,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徇私舞弊,偏袒爭議壹方的;
(二)侮辱爭議當事人的;
(三)泄露爭議當事人的隱私和商業秘密;
(四)索取或者收受糾紛當事人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5)擴大和激化矛盾。第三章民事糾紛的受理和調解第十七條發生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向住所地或者糾紛發生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提出書面或者口頭調解申請,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受理並進行調解;爭議雙方不申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主動調解,但爭議雙方有異議的除外。
跨地區的民事糾紛,由相關的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
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和調解民間糾紛,應當進行登記。第十八條人民調解委員會不受理和調解下列糾紛:
(壹)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專門機構辦理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機關已經依法處理的。第十九條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接受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和其他機關的委托,對受委托機關受理的民事糾紛進行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