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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過刑事處罰的人不能從事哪些職業?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受過相關刑事處罰的人不能從事以下職業:

1.《士師記》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

第十三條下列人員不得擔任法官:

(壹)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被開除公職的。

2.人民陪審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陪審員法

第七條?下列人員不得擔任人民陪審員:

(壹)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3.檢察官

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

第十三條下列人員不得擔任檢察官:

(壹)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被開除公職的。

4.公務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

第二十四條?下列人員不得錄用為公務員:

(壹)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被開除公職的;

(三)有法律規定不得錄用為公務員的其他情形的。

5.律師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

第七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頒發律師執業證書:

(壹)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

第四十九條?律師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6.擁護者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三十三條?被依法判處刑罰或者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

7.司法鑒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鑒定管理的決定(2015修訂)

四、因故意犯罪或玩忽職守、受過刑事處罰、被開除公職,以及被撤銷註冊的鑒定人,不得從事司法鑒定工作。

8.公證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擔任公證員:

(壹)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三)被開除公職的;

(四)公證員、律師執業證書被吊銷的。

9.警察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2012修訂)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擔任人民警察:

(壹)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被開除公職的。

10.外交人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外交人員法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被任命為駐外外交官:

(壹)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11.村委會成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2010修訂)

第十八條?村民委員會成員喪失行為能力或者被判處刑罰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12.拍賣商

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2015修訂)

第十五條拍賣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大專以上學歷和拍賣專業知識;

(二)在拍賣企業工作兩年以上;

(3)品行良好。

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資格證書未滿五年的拍賣師,或者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不得擔任拍賣師。

13.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146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二)因貪汙、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限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限未逾五年。

14.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

第七十三條?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損失的,自解聘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造成國有資產特別重大損失的,或者因貪汙、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15.商業銀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擔任商業銀行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壹)因犯有貪汙、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16.證券從業人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擔任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

(壹)因犯有貪汙、賄賂、瀆職、侵犯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第壹百零八條?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壹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或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擔任證券交易所的負責人:

(壹)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解除職務的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負責人或者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自被解除職務之日起未逾5年。

(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撤銷資格的律師、註冊會計師或者投資咨詢機構、財務咨詢機構、信用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撤銷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131條?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壹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或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擔任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壹)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解除職務的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負責人或者證券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自被解除職務之日起未逾5年。

(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撤銷資格的律師、註冊會計師或者投資咨詢機構、財務咨詢機構、信用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撤銷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17.保險行業的特定員工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八十二條?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壹百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或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擔任保險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壹)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取消資格的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自被取消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律師、註冊會計師或者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等專業人員。因違法違規行為被撤銷執業資格,自撤銷執業資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18.破產管理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擔任管理人:

(壹)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19.種子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高級管理人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

第七十六條?因生產、經營劣質種子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種子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種子企業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級管理人員。

20.生產經營單位的負責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第九十壹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的,給予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受到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處罰或者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21.食品行業的特定員工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第135條?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終身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也不得擔任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第138條?違反本法規定被開除的食品檢驗機構人員,自處罰決定之日起十年內不得從事食品檢驗工作;因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受過刑事處罰或者因出具虛假檢驗報告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被辭退的食品檢驗機構人員,終身不得從事食品檢驗工作。食品檢驗機構聘用不得從事食品檢驗工作的人員的,由授予資格的主管部門或者機構撤銷該食品檢驗機構的檢驗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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