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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以來青海省節約用水管理辦法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以下簡稱水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遵守水法和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水資源屬於國家。水資源依法實行取水許可制度、有償使用制度和節約用水制度。

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修建的澇池及其管理的水庫等水工程中的水,由集體經濟組織使用。農牧民在自家院落和承包地挖的井,裏面的水是自用的。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防治水害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專業規劃應當與水資源綜合規劃相適應。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宣傳教育,在全社會樹立和增強保護水資源、節約用水的意識。

電視、廣播、報紙等媒體應當加強保護水資源和節約用水的宣傳。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水資源的統壹管理和監督。

州(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壹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水害防治工作。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資源、水工程和節約用水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水法》和本辦法的行為進行制止、控告和舉報。

在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和防治水害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水資源的規劃、開發和利用

第八條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必須符合水資源綜合規劃,並進行科學論證。

第九條長江、黃河、瀾滄江青海段流域綜合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管轄權的國家流域管理機構編制。

湟水、大通河、黑河、布哈河、巴音河、格爾木河、香日德河、那楞格勒河、龍武河、青海湖、紮陵湖、鄂陵湖以及本省其他重要江河、湖泊和跨州(市)河流的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和有關州(市)人民政府編制。

州(市)、縣境內的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由州(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優先保障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兼顧農業、工業和生態環境用水,保持河流合理流量和湖泊、地下水合理水位,維護水體自然凈化能力。

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鼓勵收集和利用雨水、雪水補充生產和生活用水。在水資源嚴重短缺、生態惡化的地區,禁止建設耗水量大的建設項目;用水量大的用水單位應當進行節水改造。

第十二條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堅持誰投資建設、誰管理、誰受益的原則,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引水、截(儲)水、排水,不得損害公眾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水工程必須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在江河、湖泊上建設水工程,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取得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的符合流域綜合規劃要求的規劃同意書,未取得的不得開工建設。水工程建設涉及防洪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的有關規定執行;涉及其他地區和行業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求相關地區和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水資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護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河源和濕地的保護,采取輪牧、退牧還草等措施,防治水土流失,保護植被,涵養水源。

第十五條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統籌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優先開發利用地表水和合理開采地下水。

開采地下水應當堅持統壹規劃、總量控制、優化配置、采補平衡的原則。開采單位應當對水量、水質和水位變化實施動態監測,建立數據檔案,不得超采。

第十六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地下水資源和開采情況,劃定地下水超采區;嚴重超采區地下水限制開采區和禁止開采區的劃定,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

在禁止開采地下水的地區,禁止新建、改建、擴建使用地下水的建設項目。已經建成的地下水利用工程應當建設替代水源。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河道和水工程的管理和保護範圍。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的物體和種植阻礙行洪的樹木、高桿作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以及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

在河道兩側修建防洪堤壩,應當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在跨行政區域的河流兩側修建防洪堤壩,應當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采砂許可證;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處理。

取得采砂許可證並在河道內從事采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防洪和安全的需要,及時清理尾礦堆,平整河道,不得在河道內堆積砂石或者廢棄物。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功能區水質要求和水體自然凈化能力,核定水體納汙能力,向同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限制水體排汙總量的意見。

第二十條新建、改建、擴建江河、湖泊排汙口,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水工程管理機構審批,生態環境部門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

已禁止入河入湖的排汙口,由排汙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予以堵塞。

第二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江河、湖泊、水庫、渠道的水量水質監測工作。發現重點汙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或者達不到水功能區水質要求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人民政府采取控制措施,並通報同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水量、水質監測結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水工程安全的監督管理,建立定期安全檢查制度,消除安全隱患。

鄉級人民政府或者農村牧區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維護和合理利用其管理和使用的水塘、水庫等水利設施,並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防洪、水文監測、水文地質、環境監測等工程設施,不得侵占、破壞水工程和水工程管理範圍內的堤防、護岸、樹木及其他附著物。

第四章飲用水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牧區人畜飲水和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設和管理,改善城鄉居民飲水條件,逐步解決高氟、高砷、苦鹹水、汙染水和局部地區飲用水問題。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青海省水功能區劃》的要求,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城鄉建設、衛生、水行政等部門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加強飲用水水質管理,保護飲用水水源,防治水源枯竭和飲用水汙染。

第二十七條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傾倒、堆放或者排放固體廢物和其他有毒有害汙染物;

(二)建設與水源保護無關的建設項目;

(三)設置排汙口;

(四)建墳、取土、采砂、采礦和毀林活動;

(五)其他可能影響水量和水質的活動。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機制,及時處理突發事件。

第五章水資源配置和節約用水

第二十九條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和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水資源的宏觀配置。全省、跨州(市)的水長期供求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經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管理部門審查批準後實施。

州(市)、縣水長期供求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本級水長期供求規劃和本地區實際情況,經同級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管理部門審查批準後實施。

第三十條全省跨行政區域的江河水量分配方案和幹旱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方案,由上壹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人民政府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三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批準的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預測來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實行水量統壹調度。

區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劃應當根據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劃制定。

第三十二條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水許可,取得取水權,並繳納水資源費(稅)。但是,除家庭生活、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用水外。

取水單位應當執行年度水量分配計劃和調度計劃。取水口應當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取水計量設施,保證其正常運行。沒有計量設施或者計量設施不能正常運行的,按照取水工程設計日最大取水量或者設備銘牌上的額定取水量征收水資源費。

第三十三條新建、改建、擴建取水工程申請取水許可的,應當同時提交建設項目取水資源論證報告,取水許可審批部門應當組織專家評審,專家評審意見作為申請取水許可的技術依據。

第三十四條實行用水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青海省用水定額和年度水量分配方案確定的水量和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年度用水計劃,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年度用水實行總量控制。

第三十五條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年度用水計劃和相關行業用水定額,核定本行政區域內用水戶的年度用水指標。

特大用水戶和有特殊需要的用水戶的年度用水指標,由省或者州(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第三十六條用水實行計量收費和累進加價制度。對限額以內的用水戶,按照核定的標準價格收費,超過限額的用水實行累進加價。

使用水工程供應的水,應當繳納水費。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調整或者限制用水戶的取水和供水:

(壹)由於自然原因,水源供水能力降低的;

(二)因社會總取水量增加,近期無法另尋水源的;

(三)因地下水嚴重超采或地下水開采造成地面沈降和水質惡化的;

(四)用戶的產品、產量或技術發生變化;

(5)其他特殊情況。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節水工作的領導,根據水資源供需變化、技術進步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制定不同時期的節水目標,完善節水制度,推廣節水技術,發展節水型農業、畜牧業、工業和服務業,建設節水型社會。

第三十九條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節水設施。

已建成的建設項目的用水設施、設備和器具不符合節約用水要求的,應當逐步進行技術改造,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城市公共設施和民用建築應當推廣使用節水型器具和設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創造條件,提高汙水的重復利用率。

第四十條供水單位和自建供水設施單位應當加強供水設施的檢查和維護,降低管網漏損率。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有關單位應當及時修復。

第六章水事糾紛處理和執法監督檢查

第四十壹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預防和制止水事糾紛。

單位之間、個人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的水事糾紛,應當協商解決;當事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有關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調解不成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調解本鄉的水事糾紛,並配合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調解水事糾紛。

在水事糾紛解決之前,當事人不得單方面改變現狀。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行政監督檢查制度,改善執法條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政府或者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工作中有違法或者失職行為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工程建設、取排水、節約用水、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劃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反水法和本辦法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事案件舉報和查處制度,公布舉報電話和通訊地址,接受公眾舉報,及時查處舉報案件。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采砂單位和個人未根據防洪和安全需要及時清理尾礦堆、平整河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理、平整河道;逾期不清理平整,經督促不履行,後果已經或者將要影響河勢穩定,危及河岸堤防安全或者妨礙河道行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強制清理平整,所需費用由采砂單位和個人承擔,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以及水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為符合法定條件的取水單位和個人辦理取水許可審批手續的;擅自或者違反規定征收水資源費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自2005年8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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