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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立法的局限性

在西方,有壹句諺語:授予的權力不得委托。因為代議制本身就是人民的授權,“人民或者制憲者賦予國會議員制定法律的權力,這種權力不能再委托給別人”的觀念在美國並不推行。因此,嚴禁授權立法。“立法、行政和司法部門的權力是人民授予他們的。這三個部門既然是人民賦予的立法權、行政權、司法權的接受者,就必須是這種權力的唯壹擁有者”[2]。而且美國最高法院早期不承認授權立法,多次宣布國會授權的立法違憲無效。隨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英、美等資本主義國家逐漸承認了授權立法。二戰後,日本、德國、法國、意大利的憲法也對此予以承認和規定。

而本文所說的對授權立法的限制,是指允許代議制機關(國會或議會)授權行政機關制定法律,但這種授權受到壹定的限制。也就是說,並不是議會(或國會)享有的立法權都可以任命,而只能授權某些事項(不壹定是不重要的事項)。因為各國保留的立法權不同,授權範圍也不同。但通常包括:憲法和法律明文規定的、應當由法律規定的事項;它涉及分權原則,即授權立法不得破壞這壹原則,不得逃避議會和法院的監督;涉及人民主權的;涉及公民基本權利和義務的;與國家機關組織有關的;以及其他應當由法律規定的事項。下面重點介紹西方幾個發達國家的做法。作為議會主權國家,英國的立法權只屬於議會,議會之外的其他組織(包括內閣)必須有議會的授權才能立法。“英國的行政機關沒有像法國那樣,在沒有法律授權的情況下,有權制定獨立的條例和補充條例。因此,英國行政機關制定行政法規的權力主要是基於議會授權的委任立法”[3]。但英國議會授權時,不僅僅限於行政機關,還包括相關法院、教會(如英國國教全國代表大會)和社會組織(如全國古跡遺址保護協會)根據議會授權制定法律法規的活動。

在英國授權立法史上,規範授權立法的法律相繼制定。早在1539年,議會就通過了《公告法》,授權國王為治理國家和維持秩序而發布的公告與議會制定的法律具有同等效力。1893年,議會頒布了《行政規則公布法》,賦予大多數授權立法以法律文件的名稱;認為授權立法具有立法權的性質,而不是行政權,特別是政府部門制定的規章具有立法權的性質;它還規定了法定行政法規的公布方式。英國的行政法規不僅僅是在很多混亂中命名(主要是命令、規定、計劃、方案、指示等。),而且制定的程序和頒布的方式也很混亂。而《行政法規公布法》只規定了壹些重要授權立法的公布方式。因此,議會於1946年頒布了《法定文書法》,該法於1948+0年實施。法律雖然只調整行政法規和重要行政法規,並不調整所有授權立法,但其調整範圍畢竟擴大了;此外,還對制定程序、頒布法律法規和議會監督作出了壹些規定。總之,議會對授權立法的限制主要包括:法規的制定必須依據法律並以實施法律為目的,授權立法必須符合授權法所要求的目的和內容,法規必須在各行政機關的職權範圍內頒布;法規的制定必須按照規定的程序和形式進行。

與此同時,英國媒體還對以下幾種特殊類型的任命立法提出了批評:決定原則(法律有時賦予行政機關很大的自由裁量權來決定重要的原則事項)、征稅權(這是議會控制行政機關的壹種手段,必須由議會掌握,但不是由行政機關決定,而是由行政機關決定)、轉授權立法(即重新任命)、追溯權、排除法院監督、修改法律。[4]這些特殊類型的授權立法不能也不應該隨意使用。在三權分立的美國,授權立法受到三種觀念的阻礙。這三個概念是:如何賦予行政機關立法權,如何與分權原則相協調;被授予的權力不得重新任命;美國最高法院的先例做出了很多判決,不得授予國會立法權。[5]然而,隨著時間的推移,美國最高法院逐漸改變了禁止授權立法的觀念。“憲法從不否認國會可以采取必要的、靈活的、切實可行的措施,使其能夠完成制定政策和制定標準的任務。同時委托指定機關在規定的範圍內制定附屬法規,查明事實,根據事實決定適用立法機關公布的政策。”[6]也就是說,美國已經逐漸承認了授權立法,壹部法律不能因為授予立法權就無效。然而,為了鞏固國會作為主要立法者的地位,授權立法不能不受到限制。

這種限制表現在需要對國會授予的立法權設定明確的界限。被授權的立法權本身必須受到限制,或者受到法定目的、方法甚至細節的限制,或者受到授權範圍的限制。美國最高法院在審理巴拿馬煉油公司訴Ryan案時,宣布壹項授權立法無效,理由是授權法中沒有適當的標準。美國有學者認為:“如果授權法中沒有規範來約束任命權,行政機關就相當於拿到了壹張空白支票,可以在授權領域隨意制定法律。”

但需要註意的是,美國最高法院對“適當標準”的解釋越來越向放寬“授權標準”的方向發展,允許行政機關自行設定標準,但標準不壹定在授權法中規定。在美國的授權法中,“適當標準”已經被“方便公眾、公共利益和公共需要”等模糊概念所取代。至於這種標準,只是壹種形式,沒有太多實質性的內容。“只要授權法沒有放棄國會的職權,哪怕它的唯壹標準是模糊的、不可預測的,也是可以被認可的。”

簡而言之,美國的授權立法制度比較完善,對授權立法主要有以下限制:第壹,根據《聯邦憲法》第壹條第壹款:“本憲法規定的壹切立法權屬於合眾國國會”,所以國會立法的範圍在憲法中有明確規定,原則上不得授權。其次,當國會確實無法行使全部立法權時,采取“骨架立法”或偶然立法的方式,授權行政部門按順序補充次要和細節部分。再次,授權應該有標準或限制,不應該無限制或模糊。第四,國會只能授權公務員或行政機關,不能授權個人或團體,這壹點與英國不同。最後,任何違反法律法規的處罰都必須由國會自己規定。當然,像英國和其他國家壹樣,美國也有大量的授權立法。1946日本憲法第41條規定“國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是國家的唯壹立法機關”;第59條規定:"除非本《憲法》另有規定,壹項法案經兩院通過後將成為法律"。這是壹個重要的原則,明確陳述了依法行政的原則,不承認行政權固有的立法權。但也有例外,即國會兩院可以制定自己的議事規則,最高法院也可以制定相應的規則,地方自治組織可以制定條例。也就是說,只有國會授權內閣做出應由法律規定的事項,才算授權立法。

在日本,行政立法分為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兩種。“法規和命令是行政機關制定的,關系到國家權利和義務,具有法規的性質”,“只有在法律(或法規)的授權下才能制定”[9]。日本《憲法》第73 (6)條規定,內閣“為實施本《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制定政府法令。但是,在這類法令中,除法律特別授權者外,不得規定任何刑罰。”《內閣法》第11條規定:“未經法定任命,法令不得設定關於義務或權利限制的規定(《國家行政組織法》第12條第4款也有同樣的主旨)。”[10]日本最高法院7月9日的案例1958指出:“正如立法權賦予行政機關這樣的權限壹樣,根據憲法第73條第6款的文字和但書是非常明確的。”

在日本,法律不允許任命壹般空白的政府,只能在合理範圍內認可。具體來說,日本在立法授權時有以下限制:(1)所謂的空白任命,無論國會立法權如何,都是不允許的,必須是個別的、具體的。授權法必須明確授權的相對人、目的和事項,盡可能明確指定的範圍和程序。(二)憲法或者法律明確授權行政機關制定法律、法規的,該授權不得再次轉授。(三)就法律法規的內容而言,不得超出授權法規定的範圍,不得與憲法和法律相抵觸;不得改變或者廢止法律本身的規定;法律法規的內容應該是可能的、具體的。(4)法律法規壹般在官方報紙上公布。聯邦德國和民主德國統壹後,聯邦德國在1949年頒布的基本法為臨時憲法,聯邦德國的其他法律在民主德國也有效。因此,這裏只描述前德意誌聯邦共和國授權的立法規定。

二戰後,聯邦德國成為聯邦制國家,在基本法中規定立法權受憲法制約,類似於美國憲法。需要註意的是,與此同時,在德國,只有議會制定給行政機關的法律才屬於授權立法。而“行政機關及其機構制定的兩種規範是不需要議會任命的:壹種是秩序,是行政機關用來調整行政內部事務的規範;二是特別規定,是指特定行政機關制定的,與國防、中小學、大學、事業單位相銜接的規範。上述規範的制定不屬於委任立法。”[

《德意誌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80條規定,法律可授權聯邦政府、聯邦部長或州政府發布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授權立法應符合授權法的內容、目的和範圍的要求;依據授權制定的法規必須引用授權法(因為行政機關和自治組織不能依據基本法的授權直接立法);行政機關只能制定法律法規來實施、執行或補充法律;行政機關可以在其職權範圍內重新授權;法律法規應由主管部門簽署;原則上應予以公布,並註明生效日期。在德國,授權立法不僅限於行政機關,還包括自治組織,與英國相同。因為《基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鎮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負責當地壹切公共事務的權利必須得到保障。聯合起來的鄉鎮還應依法並在法律賦予的職能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德國自治機關行使立法必須由議會依法特別授權。相對而言,法國的授權立法不發達。主要原因如下:法國憲法1958沒有規定議會是行使國家立法權的唯壹機關,第34條只是通過列舉的方式規定了議會的立法權限;第37條規定,議會不得就第34條規定以外的立法事項進行立法,而應由行政部門以條例形式規定,從而賦予行政部門廣泛的立法權。在這方面,議會可以授權的立法範圍相對較小。

在法國,行政機關為了執行法律和進行行政管理,有權制定行政法規,這種行政法規的地位“遠高於英國行政機關和美國行政機關”。1958憲法第34條凡由議會以法律規定的事項,經議會授權,均可由行政機關以法令、法規(行政法規之壹,法國授權立法)規定。法律法規與議會頒布的法律具有同等效力,法律可以修改或修正。

在法國,“具有官方使命的民間組織,尤其是行業協會,在法律的授權下,也有制定法規的權力。這種規定是內部規則,只適用於團體成員,不能與法律和上級規定相抵觸,不能超出其履行的公務範圍。”[16]

在法國,議會授權立法有明確的時間限制。“議會的授權必須是有目的的,同時規定壹項法規的有效期限,通常比授權期限要長。在期限屆滿之前,政府可請求議會批準頒布的法令,使之成為法律。如果政府未能在期限內提出請求,該法令將因期限屆滿而失效。如果議會在政府提出請求後未能作出決定,該法令仍然有效。法令經議會批準後,政府不能再以法規形式改變議會批準的法令。”意大利《憲法》第70條規定,“立法職能應由兩院共同實現”。在第76條和第77條中,有壹條關於授權立法的原則性規定:“只有在確定了原則和領導指示的情況下,才可以將立法權交給政府在有限的時間內和在壹定範圍的問題上實施。”這是對授權立法的限制。以及“未經兩院任命(授權),政府不得頒布具有普通法律效力的法律。”事實上,意大利有大量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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