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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國家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是什麽?

國家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什麽情況、什麽條件下,因履行職責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益而造成損害的國家賠償責任。國家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解決的是是否賠償的問題,這是國家賠償法和國家賠償訴訟的核心。壹方面限制了國家賠償的範圍,另壹方面也保障了受害人的賠償請求權。根據通說,國家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壹般包括四個方面,即主體要件、行為要件、結果要件和因果關系要件。本文試從這四個方面進行探討。

壹、國家賠償責任的主要內容

根據我國《國家賠償法》的相關規定,國家賠償責任中的侵權主體是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此外,國家還應對幾種特殊組織或個人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壹種是受國家機關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在行使委托職權時違反法律規定,侵害對方合法權益的,國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值得壹提的是,如果委托人實施了超出委托範圍的侵權行為,國家是否要承擔賠償責任?筆者認為,如果委托人的侵權行為與委托機關的執行有關,且侵權人僅存在過錯,則國家應對受托人的侵權行為承擔責任。比如,聯防隊員在維護公共秩序的過程中,對拒絕接受管理的人使用強制力,但造成對方人身傷害,國家需要承擔賠償責任。但治安聯防隊員在休假期間暴力毆打他人的,可以認定為超越職權範圍的行為,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另壹種是受邀請或者自願協助執行公務的組織或者個人,國家應當對其在執行公務範圍內的侵權行為承擔責任。如果壹個公民在協助警察追捕逃犯時用木棍打人,國家應該對這種行為負責。但如果助手毆打已被抓的人,其行為不能視為國家侵權,應由個人承擔責任。還有壹種是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國家機關的內設機構或臨時組織。因其職能或授權履行職責受到侵害而造成損害的,國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國家在對這些機關、組織或個人的侵權行為承擔責任時,隱含著壹個前提條件,即必須對其職務行為或與履行職務有關的事實行為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而不能對其民事行為或個人行為承擔責任。那麽,如何區分職務行為和非職務行為就比較重要了。機關、法人或組織區分是公共行為還是民事行為並不困難,主要看其行為是否具有國家職權的要件。但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要區分職務行為和個人行為並不是那麽容易的,因為他們同時具有兩種身份,個人行為往往夾雜在職務行為中。要進行有效區分,必須綜合參考多個標準,結合實際情況進行分析。壹般來說可以從以下幾個角度考慮:1,履行職責的時間地點。公務行為發生的時間和地點在確定行為性質和職務範圍時非常重要,但不是充分必要條件。2、實施行為的名稱。公職人員實施行為時,以行政機關名義出現的,視為職務行為(冒充國家機關或者公職人員的除外),以個人名義出現的,視為個人行為。應當表明自己身份而不致對他人造成傷害的,應當認定為非個人行為。3.它與權力的行使有著內在的聯系。

二、國家賠償責任的行為要件

在確定了國家負有責任的行為人範圍後,就要解決國家對這些行為人的行為所造成的損失承擔侵權責任的問題,這就是國家賠償責任的行為要件。在討論主體要件時,我們提到國家只對符合主體要件的機關、組織和個人的職務行為負責,而不對其全部職務行為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這首先涉及國家負有責任的職務違法行為的範圍。

(壹)職務侵權的範圍

根據行政訴訟法和國家賠償法的相關規定,目前國家只對下列職務侵權行為承擔賠償責任:1,具體行政行為;2.刑事檢察過程中偵查、起訴、審判和監獄管理的部分職權;3、民事行政訴訟過程中的壹些強制措施和保全措施,以及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4.國家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的壹些事實行為,如打罵、侮辱、非法使用警械、刑訊逼供等造成危害的行為。《國家賠償法》不僅在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具體列舉了應當賠償的部分職務侵權類型,還作出了壹般性的法律規定,在審判實踐中給予法官壹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權,也為今後擴大國家賠償範圍預留了法律空間。從目前審判實踐的需要來看,有幾類職務侵權行為是國家賠償法沒有明確列出的,也應當納入國家賠償範圍:1,行政不作為侵權行為。是指行政機關依據職權應當履行,但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義務,造成損害的行為。壹般來說,行政不作為在約束行政行為的前提下構成侵權。如果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行政機關應當作為,而是由行政機關自由裁量,那麽即使不作為也不能認定為侵權;2.公共設施引起的侵權。公共公用設施是指由行政機關或者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法人或者組織設置或者管理的供公眾使用的設施,包括電力、通信、交通設施等。由於這些機關、法人和組織負責管理、維護和監督公共設施,因此,如果由於設施不安全而造成個人財產損害,國家應承擔賠償責任。3.行政合同違法或違反合同。行政合同既是民事合同也是行政合同,行政合同的訂立也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履行公務的壹種方式。行政機關在訂立和履行行政合同過程中違法或者違約,給對方造成損害的,國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4.確認或證明侵權。很多國家機關,如交管部門、公證部門等,都有確認或證明某些事實或權利義務的責任。其確認或證明的違法性或錯誤性,實際上會影響當事人的權益。因此,國家應當對確認或者證明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行政訴訟法》和《國家賠償法》壹方面規定了國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職務行為類型,另壹方面明確規定了國家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行為類型,主要包括:1、立法行為和抽象行政行為,包括權力機關制定法律和地方性法規的行為,以及行政機關制定行政法規、規章並發布其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的行為。2.國家行為,包括最高權力機關和行政機關行使的壹些國防和外交行為。3.司法機關的壹些判決,比如民事判決,行政判決。4、壹些刑事追訴行為,比如依照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拘留不負刑事責任的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壹條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拘留。

(二)職務侵權的性質

確定職務侵權的範圍是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要件之壹,但國家並不對該範圍內的所有職務侵權承擔責任。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的規定,國家對違法的職務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即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職務侵權行為的性質僅限於違法的程度,這表明我國以違法性原則作為國家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但是,根據《國家賠償法》的立法精神,為了有效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在審判實踐中應當對違法性原則進行擴張性解釋。首先,侵權行為所違反的法律不僅僅是指法律法規,而是指對特定機關或工作人員具有約束力的壹切規範、規定、命令和法律原則。其次,違法行為包括沒有法律依據或者事實依據,適用法律法規錯誤,違反法定程序,超越權限,濫用職權,處罰明顯不公以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它既包括實質性違反,也包括程序性違反;既包括不作為的違法性,也包括內容的違法性,既包括作為的違法性,也包括不作為的違法性。再次,國家賠償法雖然確定了違法歸責原則,但並不排斥結果歸責原則。比如《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壹)項、第(三)項規定,國家應當承擔錯誤拘留或者錯誤逮捕的賠償責任,因為偵查機關為了查明案情,依法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並不違法,但如果最終認定犯罪嫌疑人無罪,國家還應當承擔犯罪嫌疑人所受損害的賠償責任,體現了壹種危險責任或者結果責任的原則。這壹原則可以很好地解決在受害人無辜、行為人行為完全合法的情況下,合法權益受損的責任問題。法律應以最終實現社會正義為主旨,不能只拘泥於職務侵權是否違法這種表面的法律要求。在審判實踐中,要大膽吸收其他歸責原則的精華,否則善意的人得不到賠償,這當然違背了法律的公平正義原則。

三。國家賠償責任的後果要素

補償是填補或補救損害,沒有損害就沒有補償。法定損害事實的存在是任何賠償責任的要件之壹,國家賠償責任也不例外。違法職務侵權造成的損害是多方面的,從時間上看,有已經發生的損害和將要發生的損害;從範圍看,有人身傷害、財產損害和精神損害;從被侵害權益的性質看,既有合法權益,也有非法權益;就與侵權行為的關系而言,有直接損害和間接損害等。但國家不承擔各種損害賠償責任,只承擔法律規定的部分損害賠償責任,即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的不是損害事實而是法定損害事實。那麽,在審判實踐中認定國家賠償責任時,把握《國家賠償法》關於損害事實的原則性法律規定就成為了壹個比較重要的環節。綜上,國家賠償法對損害事實作出以下法律限制:1。可賠償的損害原則上只包括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權和財產權的損害,原則上不賠償名譽、榮譽、姓名權、肖像權等其他人身權所遭受的損失和精神損害。2.損害必須是實際發生過的,實際存在過的,而不是抽象的,可能的損害。壹般來說,國家對未來可能發生的損害不承擔責任,但也有壹些例外。未來將要發生的損害可以分為兩類:確定性可得利益的損害和不確定性可得利益的損害。所謂確定性的可得利益是指在沒有侵權的情況下將實現的未來利益,所謂不確定性的可得利益是指在沒有侵權的情況下可能產生也可能不產生的未來利益。國家不會對未來不確定的可得利益的損害進行補償;但是,對生命和健康的損害所造成的某些可得利益的損害,應當予以賠償。比如公民因違法職務造成身體殘疾、喪失勞動能力的,國家會以生活費、撫養費、傷殘補助金等形式補償其未來的勞動收入。國家對其他損害造成的某些可得利益的損害仍然不予補償。3.被損害的利益必須是合法利益,非法利益的損害不能導致國家賠償。損害事實是指我國法律規定的受侵權人保護的利益,但不包括違法所得或者對不受法律保護的法律關系和法律秩序的正常狀態的破壞,或者對受法律保護的權益造成直接侵害或者不利影響的後果。損害只能發生在受法律保護的財產上。行政機關拆除違法建築,雖然會對違法建築的使用人造成損害,但不承擔行政賠償責任。這裏還有壹個值得討論的問題,比如國家是否應該承擔違法職務侵權的損害賠償,向誰承擔。比如交管部門非法扣押當事人盜竊的汽車,造成汽車損壞。交管部門是否應該對該車合法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

四、國家責任的因果關系要件

不法侵害與合法損害結果的存在並不必然導致國家賠償責任,不法侵害與合法損害結果之間的相關性和相關程度,是因果關系要件所要解決的問題。客觀地說,因果關系是國家賠償責任構成要件中最主觀的要件。其他要素壹般由詳細的法律法規來確定,因果關系的確定往往取決於法官的法律知識。此外,因果關系本身的復雜性導致了這壹要件在確定上的困難性和不確定性。對因果關系的不同理解往往會導致截然不同的審判結果,但因果關系的認定並非沒有規律。借鑒民法理論,適用於確定國家賠償責任因果關系的有幾種學說:壹是條件說,又稱條件是因說。這種理論認為,所有導致某種結果的條件都是該結果的原因。規定說,所有造成損害的條件都是等值的,從而擴大了法律責任的範圍。第二,原因。該理論認為,在導致損害結果的諸多條件中,只有壹個或幾個重要條件可以作為損害結果的原因。起重要作用的因素可以認定為原因,其他因素認定為條件,原因的制造者承擔賠償責任,條件的制造者不承擔賠償責任。由於原因論強調作為原因的重要因素,產生了直接條件論、必然條件論等如何從多種因素中判斷原因的理論。第三,相當因果關系理論。這種理論認為,某種原因只在特定情境下產生某種結果,目前還不能斷定兩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只有在壹般情況下,按照壹般的社會觀念和正常人的預見,才能發生同樣的結果,然後才能確定壹個因果關系。公式是:如果沒有這種行為,就不會產生這種結果,如果有這種行為,通常會發生這種損害,是因果關系;沒有這種行為,就不會發生這種損害,有了這種行為,通常也不會發生這種損害,也就是沒有因果關系。

由於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特殊性,其權力的來源和依法辦事的原則要求其以向社會提供優質服務為己任。國家應當對其違法職務行為給相對人合法權益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國家侵權行為的因果關系應以條件說為基礎,當然,損害結果的責任也應根據違法職務行為在損害原因中的地位來確定。如果違法職務行為是損害發生的唯壹原因,則因果關系比較明確。如果損害還與民事侵權行為或犯罪行為有關,違法職務行為與損害結果有因果關系,但就賠償責任而言,需要運用原因論分析危害因素的重要性,從而確定責任分擔。此外,受害人應當先向直接侵權人要求賠償,只有在受害人無法從直接侵權人處獲得賠償或者無法獲得全額賠償的情況下,才可以向國家要求賠償。比如,民事不法行為人使用偽造的土地轉讓協議和其他由假冒第三人簽名偽造的法律文書在國土資源局辦理土地轉讓手續,非法取得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權。因為不法行為人的民事侵權行為和國土資源局的違法行政行為* *均造成了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權的損失,國土資源局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但在確定賠償責任時,受害人應當向民事侵權人要求賠償,在無法從民事侵權人處獲得賠償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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