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轄設區的市水文機構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具體負責指定行政區域內的水文管理工作,並接受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專用水文站和其他從事水文活動的單位應當接受省水文機構的行業管理。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建設、環境保護、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相關的水文工作。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水文基礎設施建設的投入,建立和完善穩定的投入機制;加強水文現代化建設,鼓勵和支持水文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和應用,保護水文科學技術成果,培養水文科學技術人才。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文隊伍建設,改善水文站的工作條件,保持水文隊伍的穩定。第二章規劃和建設第八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國和流域水文發展規劃以及全省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制定全省水文事業發展規劃,經征求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實施,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水文發展規劃和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會同有管轄權的水文機構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水文發展規劃,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並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九條省水文機構應當根據全省水文事業發展規劃,按照合理布局、有效利用、防止重復、兼顧當前和長遠的原則,編制全省水文站網建設規劃,經省人民政府水、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後實施。
因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水文形勢變化,確需調整全省水文站網建設規劃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第十條水文站網建設應當納入基本建設計劃,並按照國家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建設程序組織實施。
新建、改建、擴建涉水工程需要配套建設或者改造水文測站的,水文測站建設或者改造經費應當納入工程建設預算。為涉水工程提供專項服務的水文站運行管理經費應當在涉水工程運行管理經費中安排。第十壹條水文站分為國家基本水文站和專用水文站。國家基本水文站分為國家重要水文站和壹般水文站。
國家重要水文站的設立和調整,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的水文機構批準。壹般水文站的設立和調整,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備案。第十二條設立專用水文測站,不得與國家基本水文測站重復;在國家基本水文站覆蓋的區域內,確需設立專用水文站的,應當報經省水文機構批準;經流域管理機構批準的,由省水文機構報流域管理機構批準。其中,因交通、航運、環境保護等需要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在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前,應當征求省水文機構的意見。
申請設立專用水文測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備開展水文監測所需的場地和基礎設施;
(二)有必要的水文監測專用技術設備和測量儀器;
(三)具有相應專業的技術人員;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專用水文測站由設立單位建設和管理,或者由設立單位委托水文機構管理,管理費用由設立單位承擔。第三章監測和預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