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邊投資條約主要有三種類型:
1,友好貿易和航行條約
《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的區位調整的對象和區位條款的內容主要是建立締約雙方之間的友好關系,締約雙方應對對方國民從事商業活動給予應有的保護,並給予其航行自由。雖然有投資保護的規定,但其重要性是保護海上貿易,而不是保護投資者。這類條約主要出現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前。當時的國際經濟活動以國際貿易為主,而國際投資並不占據主要地位,體現在雙連條約中就是貿易保護條款多,投資保護條款少。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國際投資迅速發展,各國締結的友好貿易和航海條約中有關投資保護的條款也相應增加。其中大部分壹般規定了外國投資者財產的保護、待遇、征收條件和補償標準。但由於此類條約範圍廣、內容多,投資保護條款過於簡單,難以滿足實際需要。因此,國際社會開始尋求其他形式的締約,以便更有利地保護國際投資。
2.投資擔保協議
鑒於當時的國際形勢,美國在二戰後率先推行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但是,沒有投資所在國的同意和配合,美國投資保險機構的代位求償權是無法實現的。因此,美國不僅與其他國家簽署了全面的友好貿易和航行條約,甚至還與其他國家簽署了友好貿易和航行條約,還與相關國家簽署了專門的投資保證協定。後來主要簽訂雙邊投資擔保協議。
美國與其他國家簽署的投資保障協議,其核心是讓締約另壹方正式確認,在相關政治風險事故發生後,美國國內保險機構擁有海外投資者向東道國政府索賠的代位求償權及其他相關權利和地位,並根據合同向被保險的海外投資者索賠。協議還規定了兩國政府因索賠而產生糾紛的處理程序。這種法律設計的目的是通過這種特定的國際雙連協議,使這種特定的美國國內保險合同的法律效力延伸到美國國界之外,並獲得締約對方的正式確認,從而使對方承擔具有國際約束力的履約賠償義務。由此,美國原本屬於私法契約關系的代位權,重點是“國際化”和“公法化”。美國與100多個國家簽署了雙邊投資保證協定,中國也在1980與美國簽署了換文形式的投資保證協定。
3.投資促進和保護協定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前民主德國經濟迅速復蘇,有大量“剩余”資本從其他國家尋求增值途徑,對發展中國家的投資也迅速增加。在這種背景下,依靠友好貿易和航海條約的保護,很難滿足日益增長的對外投資需求。因此,從20世紀50年代末開始,前聯邦德國和其他壹些歐洲國家提取了傳統的“友好貿易和航行條約”中保護外國投資的內容,並將其與上述美國式“投資保證協定”中關於投資保險、代位賠償和爭端解決的條款相結合,與相關國家簽訂“促進和保護”。這類協定更加具體細化,既有實體性規定,又有程序性規定,兼具“友好貿易與航行條約”和“投資保障協定”的優點。它是保護國際投資的壹個很好的條約類型,所以壹出來就被發達國家模仿和推廣。據統計,截至目前,133個不同國家簽署了近600個雙邊投資促進和保護協定,其中相當壹部分是在發展中國家之間簽署的。目前國際法律文獻中的“雙邊投資條約”或“雙重投資保護條約”壹般指此類協定。
改革開放以來,中國對以雙邊條約形式保護國際投資壹直持積極態度。截至1993年底,除1980與美國、1984與加拿大簽署的兩個投資保險協定外,與其他國家簽署了54個投資促進和保護協定。其中,1982與瑞典簽署的《相互保護投資協定》是中國與外國簽署的第壹個此類協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