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建築區劃內的房屋、車位、攤位等特定空間,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專有部分:
(1)在結構上是獨立的,可以清楚地區分;
(二)獨立利用,可以獨占使用;
(三)可以登記為特定所有人的所有權客體。
規劃中屬於特定房屋且建設單位出售時已按規劃納入特定房屋買賣合同的露臺,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本條第壹款所稱房屋包括整棟建築。
第三條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 * *部分外,建築區劃內的下列部分也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 * *部分:
(壹)建築物的基礎、承重結構、外墻、屋頂等基本結構部位,通道、樓梯、門廳等公共交通部位,消防、公共照明等輔助設施設備,避難層、設備層、機房等結構部位;
(二)不屬於業主專有部分,也不屬於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權利人的其他場所和設施。
建築區劃內的土地由業主依法享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但規劃占用業主所有的整幢建築的土地或者占用城市道路、綠地的土地除外。
第四條業主基於住宅、商業建築等專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無償使用與其專有部分相對應的屋頂、外墻等部分,不視為侵權。但違反法律、法規和管理規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
2.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七十條業主對營業用房等建築物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 * *部分享有共管權。
第七十三條建築區劃內的道路屬於所有權人,但屬於城市道路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綠地屬於所有權人,但城市公共綠地或明示個人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其他公共* * *場所、公共設施和物業服務歸業主所有。
相關案例
1.未經全體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擅自處理、變更建築物頂部使用權,構成對業主權益的妨害,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侯利民與梅州市林宜芝廣告有限公司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上訴案。
本案要旨:《物權法》規定的建築區劃內公共空間的所有權原則,突出了對業主權益的保護,限制他人擅自處理和改變公共空間的用途。從自然物理屬性和功能用途來說,建築物的所有人都擁有頂層的建築物所有權。未經建築物全體業主同意,擅自處理、變更建築物頂部使用權,構成對業主權益的妨害,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案例編號:(2008)美法民鐘藝之諾。241
審判庭:廣東省梅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建築物天臺部分自用,影響其他業主生活的,其他業主可以要求業主將該部分建築物恢復原狀——馬文鑫訴洪文生、李瓊業主* * *有權爭議。
本案例的主旨:屋頂和走廊設計的主要功能是作為整個建築的防火保護。這種特殊的功能決定了它是整棟樓所有業主共同使用的。業主私自將天臺設置為“私家花園”,對部分樓道的獨占使用和占用侵犯了其他業主的權利,應當停止占用天臺和樓道。
案例編號(2009)佛發吳敏終字第430號
審判庭: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資料來源:中國審判案例匯總(民事審判案例卷2010)
3.規劃中特定房屋專有的露臺,建設單位出售時已按規劃納入特定房屋買賣合同,應認定為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劉訴海南富春東方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專有部分糾紛案
本案要點:屋頂露臺在設計上具有“專用”的屬性。此外,根據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雙方約定相關買受人可以根據所購房產的建築設計結構和功能,獨立合理地使用整棟樓的屋頂露臺,建築結構獨立依附於某樓盤的地下室、架空層、露臺、陽臺、平臺、戶花園等專有區域。因此,涉案屋頂露臺屬於業主專有部分,業主享有屋頂露臺的合理使用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