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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管理規定(2019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水利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明確安全生產責任,預防和減少安全生產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水利工程特點,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水利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加固和拆除活動以及水利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前款所稱水利工程,是指防洪、除澇、灌溉、水力發電、供水、圍墾等各類水利工程(包括配套和附屬工程)。第三條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壹、預防為主的原則。第四條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必須查明事故原因,認定事故責任,落實整改措施,做好事故處理工作,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第五條項目法人(或者建設單位,下同)、勘察(測量)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以及其他與水利工程安全生產有關的單位,必須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本規定,保障水利工程安全生產,依法承擔水利工程安全生產責任。第二章項目法人安全責任第六條項目法人對施工投標單位進行資質審查時,應當審查投標單位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是否通過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安全生產考核。有關人員未經考核合格的,投標單位的投標資格不予承認。第七條項目法人應當向建設單位提供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廣播電視、氣象水文觀測資料等地下管線信息,以及擬建項目可能影響的相鄰建築物、構築物和地下工程的相關信息,並保證相關信息真實、準確、完整,符合相關技術規範的要求。投標時應提供可能影響施工報價的信息。第八條項目法人不得減少或者挪用經批準的概算中確定的與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環境和安全施工措施有關的費用。項目合同應明確安全工作環境和安全施工措施的費用。第九條項目法人應當組織編制保障安全生產的措施和方案,並自項目開工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或者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安全生產監督機構(以下簡稱安全生產監督機構)備案。施工過程中安全生產情況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調整保障安全生產的措施和方案,並向原備案機關報告。

確保安全生產的措施應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要求,結合項目的具體情況進行編制,並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項目概況;

(二)編制依據;

(三)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及相關負責人;

(四)制定有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

(五)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證件等。;

(六)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七)防洪方案和措施;

(八)其他相關事項。第十條水利工程開工前,項目法人應當對安全生產措施的落實進行全面系統的部署,明確建設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第十壹條項目法人應當將水利工程中的拆除爆破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水利水電工程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

項目法人應當在拆除工程或者爆破工程施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產監督機構提交下列材料備案:

(壹)擬拆除或爆破的工程及可能危及相鄰建築物的說明;

(2)施工組織計劃;

(三)堆放和清除廢棄物的措施;

(四)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第三章勘察(測量)、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的安全責任第十二條勘察(測量)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測量),提供的勘察(測量)文件必須真實、準確,滿足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的需要。

勘察(測量)單位在勘察(測量)作業中,應嚴格執行操作規程,采取措施確保各類管線、設施和周圍建築物、構築物的安全。

勘察(測量)單位和有關勘察(測量)人員應當對其勘察(測量)成果負責。第十三條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並考慮工程周邊環境對施工安全的影響,防止因設計不合理而發生生產安全事故。

設計單位應當考慮施工安全運行和防護的需要,在設計文件中標明涉及施工安全的重點部位和環節,提出預防生產安全事故的指導意見。

對於采用新結構、新材料、新工藝和特殊結構的水利工程,設計單位應當在設計中提出保證施工人員安全和防止生產安全事故的措施和建議。

設計單位和相關設計人員應當對其設計成果負責。

設計單位應當參與與設計相關的生產安全事故分析,並承擔相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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