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利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保證工程質量,確保工程安全,充分發揮投資效益,根據《質量振興綱要(1996 ~ 2010)》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水利工程質量監督工作。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是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水利工程質量的專職機構,對水利工程質量實施強制性監督管理。
第三條各類水利水電工程、城市供水、灘塗圍墾等工程(以下簡稱水利工程)及其技術改造,包括配套和附屬工程,必須接受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工程建設、監理、設計和施工單位在工程施工階段必須接受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
第四條工程質量監督的依據:
(壹)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二)水利水電行業的有關技術規程、規範和質量標準;
(3)批準的設計文件等。
第五條工程竣工驗收前,工程質量必須經質量監督機構核實。未經工程質量等級核定或者核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申報優秀設計、優秀施工、優質工程項目時,必須具備相應質量監督機構簽署的工程質量評價意見。
第二章機構和人員第六條水利部主管全國水利工程質量監督工作,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分總站、中心站、站三級設置。
(壹)水利部成立國家水利工程質量監督站,辦公室設在建設部。水利水電規劃設計管理局設立了水利工程設計質量監督分站,各流域機構設立了水利工程質量監督分站,作為主站的派出機構。
(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水電)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水利局成立水利工程質量監督中心站。
(三)各地(市)水利(水電)局設立水利工程質量監督站。
各級質監機構隸屬於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業務上接受上壹級質監機構的指導。
第七條水利工程質量監督站(組),是相應質量監督機構的派出單位。
第八條各級質監機構站長壹般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分管工程建設的領導擔任,有條件的可配備同級專職副站長。各級質量監督機構的副站長由主管部門任命,並報上壹級質量監督機構備案。
第九條各級質量監督機構應配備壹定數量的專職質量監督員。質量監督員的人數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和專業配套的原則確定。
第十條水利工程質量監督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取得工程師職稱,或具有大專以上學歷並具有五年以上從事水利水電工程設計、施工、監理、咨詢或施工管理工作經歷。
(二)堅持原則,秉公辦事,認真執法,責任心強。
(三)經過培訓並考核合格取得《水利工程質量監督員證》。
第十壹條質量監督機構可以聘請有資質的工程技術人員擔任兼職工程項目質量監督員。為保證質量監督的公正性和權威性,任何從事本工程監理、設計、施工和設備制造的人員不得擔任本工程的兼職質量監督員。
第十二條質量監督站、中心站、地(市)站和質量監督員必須經上壹級質量監督機構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證後,方可從事質量監督工作。質量監督機構資質每四年復審壹次,質量監督員證有效期四年。
第十三條《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證書》和《水利工程質量監督員證書》由水利部統壹印制。
第三章機構職責第十四條國家水利工程質量監督站的主要職責是:
(壹)貫徹執行國家和水利部有關工程建設質量管理的方針、政策。
(二)制定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檢測的有關規定和辦法,並監督實施。
(三)管理全國水利工程質量監督工作,指導各分站和中心站的質量監督工作。
(四)組織實施部直屬重點項目的質量監督。參與項目的階段驗收和竣工驗收。
(五)監督處理有爭議的重大工程質量事故。
(六)掌握全國水利工程質量動態。組織全國水利工程質量監督經驗交流,組織質量監督人員培訓。開展全國水利工程質量檢查活動。
第十五條水利工程設計質量監督分站受委托的主要任務:
(壹)歸口管理全國水利工程設計質量監督工作。
(二)負責設計的全面質量管理。
(三)掌握全國水利工程設計質量動態,定期向中心站報告設計質量監督情況。
第十六條各流域水利工程質量監督分站的主要職責:
(壹)對本流域內的下列工程實施質量監督:
1.中心站委托監督的下屬水利工程。
2 .中央和地方合資項目,監理方式由分站和中心站協商確定。
3.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國際邊界河流上的水利工程。
(二)監督所監管水利工程質量事故的處理。
(三)參與所監管水利工程的階段驗收和竣工驗收。
(四)掌握本流域水利工程質量動態,及時報告質量監督工作中發現的重大問題,開展水利工程質量檢查活動,組織本流域質量監督工作經驗交流。
第十七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水利工程質量監督中心站的職責:
(壹)貫徹執行國家、水利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工程建設質量管理的方針、政策。
(二)管理本轄區內的水利工程質量監督工作;指導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地)質監站的工作。
(三)對轄區內除第十四條和第十六條規定以外的水利工程實施質量監督;協助和配合部站和流域分站組織監督的水利工程質量監督工作。
(四)參與所監管水利工程的階段驗收和竣工驗收。
(五)監督所監管水利工程質量事故的處理。
(六)掌握轄區內水利工程質量動態和質量監督情況,定期向總站報告,抄報流域子站;組織質量監督人員培訓,開展水利工程質量檢查活動,組織質量監督經驗交流。
第十八條市(地)水利工程質量監督站的職責,由中心站參照本規定制定。
第四章質量監督第十九條水利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方式以抽查為主。大型水利工程應建立質量監督項目站,中小型水利工程可根據需要建立質量監督項目站(組),或進行巡回監督。
第二十條水利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期(含合同質量保修期)自工程開工前辦理質量監督手續時開始,至工程竣工驗收委員會同意交付工程時結束。
第二十壹條項目法人(或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前到相應的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辦理監督手續,簽署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書,按規定繳納質量監督費,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項目建設批準文件;
(二)項目法人(或建設單位)與監理、設計、施工單位簽訂的合同(或協議)復印件;
(三)建設、監理、設計、施工等單位及工程質量管理機構的基本情況。
第二十二條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根據被監督項目的規模和重要程度,制定質量監督計劃,確定質量監督的組織形式。在工程建設中,工程質量監督應當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三條工程質量監督的主要內容是:
(壹)審查監理、設計、施工及相關產品生產單位的資質。
(二)監督檢查建設、監理單位的質量檢驗體系,施工單位的質量保證體系和設計單位的現場服務。
(三)對工程項目的單位工程、分部工程和單位工程進行監督檢查。
(四)監督檢查技術規程、規範和質量標準的執行情況。
(五)檢查建設單位和施工、監理單位對工程的質量檢查和質量評定。
(六)工程竣工驗收前,核定工程質量,編制工程質量評定報告,向工程竣工驗收委員會提出工程質量等級建議。
第二十四條工程質量監督權限如下:
(壹)對監理、設計、施工等單位的資質等級、業務範圍進行核查,發現越級承包工程不符合要求的,責成建設單位限期改正,並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二)質量監督人員需持《水利工程質量監督員證》進入施工現場進行質量監督。檢查工程的有關部位,閱讀建設、監理單位和施工單位的檢測結果、檢查記錄和施工記錄。
(三)對違反技術規程、規範、質量標準或設計文件的施工單位,通知施工、監理單位采取整改措施。問題嚴重時,可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整改建議。
(四)責令施工單位采取措施,糾正使用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行為。
(五)提請有關部門獎勵質量管理先進單位和個人。
(六)提請有關部門或司法機關追究造成重大工程質量事故的單位和個人的行政、經濟和刑事責任。
第五章質量檢驗第二十五條工程質量檢驗是工程質量監督檢查的重要手段。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單位必須取得省級以上計量認證證書,並經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授權,方可從事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工作,檢測人員必須持證上崗。
第二十六條質量監督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單位承擔以下主要任務:
(壹)檢查被監督項目承包商的實驗室設備、人員資質、試驗方法和結果。
(二)根據需要對工程質量進行抽樣檢驗,提出檢驗報告。
(三)參與工程質量事故的分析和研究。
(四)質量監督機構委托的其他任務。
第二十七條質檢單位出具的檢驗報告必須真實、準確、數據可靠,並對出具的數據和報告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工程質量檢測實行有償,檢測費由委托方支付。收費標準根據有關規定確定。處理工程質量糾紛時,發生的壹切費用由責任方支付。
第六章工程質量監督費第二十九條項目法人(或建設單位)應向質量監督機構繳納工程質量監督費。工程質量監督費是壹項公共服務費用。工程質量監督費根據國家計委等部門的有關文件確定,收費標準根據水利工程所在地區確定。原則上,大城市為所監理項目建築安裝工作量的0.15%,中等城市為0.20%,小城市為0.25%。市外水利工程可參照小城市收費標準適當提高。
第三十條工程質量監督費由項目建設單位支付。辦理大中型項目監理手續時,應確定付款計劃,並根據年度投資計劃在年初結算年度工程質量監督費。中小型水利工程在辦理質量監督手續時繳納50%的工程質量監督費,余款由質量監督部門根據工程進度收取。
水利工程必須在工程竣工驗收前繳納全部工程質量監督費。
第三十壹條質量監督費應當用於質量監督工作的正常開支,不得挪作他用。其使用範圍主要包括:工程質量監督、檢驗費用和必要的差旅費。
第七章獎懲第三十二條項目法人(或建設單位)未按第二十壹條要求辦理質量監督手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對建設單位進行處罰,責令限期改正或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質檢單位偽造檢驗數據和檢驗結論的,應當視情節輕重,向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按照有關規定對責任單位和責任人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質監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質監機構應當視情節輕重,提請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在工程質量管理和質量監督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質量監督部門或者提請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章附則第三十六條各水利工程質量監督中心站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並報國家水利工程質量監督站審核。
第三十七條本規定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水利基本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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