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常規收費
常規收費參照訴訟程序級別收費,即“二審終審”制,即訴訟分為壹審和二審兩個階段。壹審判決或裁定後,如果壹方不服,可以提起二審,二審判決是終局的,壹般不能提起訴訟。但現實中,判決後有壹個執行程序,即判決後對方不履行判決確定的內容,另壹方為實現判決內容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對方財產(即通常的查封、扣押財產)。相應的,律師費也有三個階段:壹審費、二審費、執行手續費。
2.壹次性費用
包幹收費是指收取費用後將案件負責到底,即只收取壹次費用,負責壹審、二審和執行。收費標準在常規收費中壹審收費的基礎上適當提高。
3.風險費用
風險收費是指判決、調解、和解執行前只收取少量費用,勝訴或執行給付後收取較高費用。收費標準是前期費用2000-10000左右,勝訴後是10-30%的金額。
以上收費方式由律師和委托人根據具體情況協商確定。
總之,律師費的方式和數額由律師和委托人在壹定範圍內協商確定。具體案件如何收費,律師費多少,要和律師協商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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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律師費誰來承擔?
1.國際上民事訴訟中律師費用的承擔模式主要有三種:壹種是敗訴方承擔律師費用的模式,主要以法國、德國、英國等壹些大陸法系國家為代表,即在各種訴訟中勝訴方對律師的法定報酬和費用由敗訴方支付;二是個人責任為主,特別適用為輔的模式,以美國為典型代表,法院根據查明的事實和得出的法律結論,對律師費的請求作出單獨判決;第三,各方承擔主體責任,明確例外模式,以日本為代表。例如,日本最高法院裁定,如果侵權行為的受害者為了保護自己的權利而不得不提起訴訟,他可以向對方要求賠償。
2.長期以來,我國承擔訴訟費在司法實踐中形成了約定俗成的局面。但是,在理論上,關於訴訟費問題仍然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
(壹)壹種觀點認為律師費應由敗訴方承擔,主要理由是:
(1)律師費是敗訴方應該賠償的間接損失。隨著我國法律體系的完善,法律條文和訴訟工作越來越復雜。當事人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聘請律師參與訴訟是客觀現實的需要。當事人支付的律師費也是因侵權而遭受損失的壹部分,無疑應該納入敗訴方的賠償範圍。
(2)律師費由敗訴方承擔,有相應的法律依據:根據民法通則“公民、法人因過錯侵害他人財產或者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可以要求敗訴方(或者有過錯的壹方)承擔相應的訴訟費。
(3)律師費由敗訴方承擔,有助於減少訴訟過度現象。如果律師費由敗訴方承擔,原告就不會輕易動起訴訟念頭,迫使當事人采取其他途徑解決糾紛,有利於節約國家司法資源,服務和諧社會建設。
(4)律師費由敗訴方承擔是許多國家和地區的通行做法。除了上面提到的美國、日本等國家,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通常根據法律規定,直接判給敗訴方賠償勝訴方的律師費。此外,壹些國際條約和規則也確立了“律師費用由敗訴方承擔”的規則。比如,根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協議)的相關規定,侵權人不僅要“賠償因侵犯知識產權給權利人造成的損害”,還要向權利人支付包括律師費在內的合理費用。
(二)另壹種觀點認為,律師費應由聘請律師的壹方承擔。主要原因是:
(1)現有關於訴訟費承擔的規定僅適用於部分領域,不能理解為敗訴方(過錯方)承擔訴訟費的法律依據:
(2)是否聘請律師是當事人的權利,不是必要行為,法院不會因為當事人是否聘請律師而改變案件的結果,因此聘請律師與提起訴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
法律依據:《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第三條遵循公開、公平、自願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律師事務所應當便民利民,加強內部管理,降低服務成本,為委托人提供便捷、優質的法律服務。
第四條律師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市場調節價。
第五條律師事務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務,實行政府指導價:
(壹)代理民事訴訟案件;
(二)代理行政訴訟案件;
(三)代理國家賠償案件;
(四)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申請取保候審,擔任被告人的辯護人、自訴人或者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
(五)代理各種訴訟案件的上訴。
律師事務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務的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