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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精神病學鑒定中法律能力評價的分類

責任能力鑒定的法律依據是《刑法》第18條,明確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上面明確規定,評價精神病人犯罪時的責任能力必須具備兩個要素:壹是醫學要素,即必須是精神疾病患者;二是法律要求,即根據精神癥狀對其實施危害行為時辨認和控制能力的影響。關於不清、不清的法律界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五條規定:“沒有判斷能力和自我保護能力,不知道自己行為後果的精神病人(包括癡呆病人),可以認定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人。”因此,在評估時,首先要明確精神疾病的診斷,認定實施危害行為時的疾病階段和疾病嚴重程度,綜合分析其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影響,做出責任能力的評估。

(1)無刑事責任。

精神障礙患者在發病期,其危害行為與精神癥狀直接相關,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可以評定為無刑事責任能力。

(2)有限刑事責任

根據我國刑法規定,未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即患者在實施危害行為時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但這些能力因疾病而有所削弱的,評定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如果精神障礙患者處於發病階段,但危害行為與精神癥狀無直接關系;或者間歇性緩解不徹底,留下不同程度的後遺癥。在這些情況下,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減弱,應當評定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

(3)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我國《刑法》規定,處於間歇期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情況下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如果精神障礙患者處於間歇期,沒有後遺癥;或者患者病情完全緩解,社會功能良好。在這些情況下,患者具有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應當評定為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民事行為能力是民事主體通過自己的行為為自己或者他人獨立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近十年來,由於涉及民事法律問題的案件,精神障礙患者的數量明顯增加。常見案件涉及患者的婚姻能力,如離婚案件中患者是否有能力參與離婚訴訟;財產處置和繼承能力,如患者是否有能力處置自己的財產或繼承他人的財產;遺囑能力,如患者生前所立遺囑是否有效;勞動合同能力,比如患者自己提出的辭職申請,被單位受理和辭退,寫辭職申請時的行為能力。這些都屬於患者民事行為能力的範疇。

1.民事行為能力評估的原則

受疾病影響,精神障礙患者對事物的正確判斷能力可能受到不同程度的影響,使其在民事行為中正確表達自己的能力和理性處理自己事物的能力受到損害,即正確表達自己的能力受到影響。所以根據我國《民法》第十三條規定:“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行為。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能夠進行與其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活動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因此,評價精神障礙患者行為能力的壹般原則是精神障礙患者疾病的不同階段和嚴重程度,是否具有獨立判斷是非和理性處理自己事務的能力,分別評價為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和無行為能力。但在具體案例中,對精神障礙患者行為能力的評估實際上包括兩種情況,即壹般民事行為能力和特定民事行為能力。在對這兩種行為能力的評估中,適用上述原則時側重點應有所不同。

2.壹般民事行為能力

這意味著,當精神障礙者尚未參與具體民事行為時,應其利害關系人的申請,由法院接受和委托,並由法院宣布其行為能力。這種情況很常見,因為患者家屬或其家屬可能會因為監護和撫養問題,處理患者的遺產或向法院申請對患者的行為能力進行評估。這實質上是對精神障礙患者行為能力的壹種廣義的評估,因為壹旦某人被宣布為無行為能力的精神障礙患者,這將意味著在他的行為能力恢復之前,其後的所有“民事法律行為”都將無效。而其行為能力的恢復需要重新評估,重新申報。因此,對這種行為能力的鑒定必須慎重。

(1)評價原則:根據精神障礙的階段、損傷的嚴重程度以及疾病對患者壹般意誌行為可能產生的影響而進行的壹種推定行為能力評價。在評估中,對精神障礙在未來相當壹段時期內可能的發展做出充分估計,並註意保護精神障礙患者的合法民事權益。壹般來說,在疾病發展階段或嚴重階段,評定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疾病處於作為限制能力的不完全緩解期(或不完全緩解期);疾病處於完全緩解期,具有完全行為能力。

(2)註意事項:在評估精神障礙患者的壹般民事行為能力時,在適用上述原則時,需要註意:查明患者目前所處的精神障礙疾病階段,因為這是進行建設性判斷的重要依據;要分析當前疾病癥狀對整體精神功能的影響,尤其是在疾病的發展階段,因為即使在疾病的發展階段,精神障礙患者也並非完全不能識別和處理周圍環境中發生的事情。有時候被評定為限制行為能力更有利,有利於保護精神病人的合法權益。這種情況下,患者涉及具體民事行為的,應當依據《民法通則》第十三條再次進行鑒定,以確定患者此時是否能夠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3.特定民事行為能力

在精神障礙患者民事行為能力的評定中,大部分屬於這壹類,包括:精神障礙患者在完成某壹民事行為時的行為能力,如生前或現在所立的遺囑、完成的財產公證、簽訂的合同或提交的辭職報告等。;即將發生的民事行為能力,如離婚訴訟、出庭作證、財產分割或處置等。

(1)評價原則:這種行為能力評價的特點是對特定民事行為的行為能力評價,所以評價的重點是考察患者對這種特定民事行為是否具有真實的意思表示,即判斷、理解和處分的能力。

(2)註意事項:該類評估中精神障礙患者的患病階段僅作為分析其患病對其意誌表達可能產生的影響的參考標準,患病階段不能作為評估其在具體民事行為中的行為能力的標準;評估時要對具體的已完成或即將發生的民事行為進行具體分析,查明患者的意誌表達是否因為疾病的某種癥狀而影響了其真實的意誌表達能力,即判斷、理解和處理民事行為的能力。如果他直接受到妄想的影響,或者即使他處於疾病的緩解期,他的處理行為也可能受到他情緒不穩定的影響。1.性自衛能力

女性精神障礙患者往往容易受到性侵犯。對精神障礙患者的性自我防衛能力的評價,應結合其病情的嚴重程度和對性行為的實質辨認能力。壹般來說,精神障礙處於疾病發展階段或嚴重階段,評定為無性自我防衛能力;精神障礙處於不完全緩解或不完全緩解階段,應結合性行為事件的過程和患者對性行為的實質性識別能力來判定性自衛能力,可評價為無性自衛、性自衛能力減弱或性自衛能力增強;當精神障礙完全緩解,具有鑒別性行為能力時,評定為性自我防衛能力。

2.精神傷害

近年來,司法精神病鑒定實踐中,精神障礙患者人身損害賠償的案件逐年增多。大多數精神障礙患者的發病都是緩慢發作,沒有明顯的心理和環境刺激。但也有部分患者在遇到強烈的外界心理刺激後急性或亞急性發作,如打架糾紛、懲罰、驚嚇等,可能引發民事糾紛。即在患者發病後,或經過相當壹段時間後,患者家屬或親屬就患者精神障礙與其生活事件的關系提起人身損害賠償訴訟。

(1)精神損害與生活事件:目前,精神損害與生活事件的關系以及精神損害程度的認定沒有統壹的標準和相應的法律法規,所以司法精神病鑒定實踐中關於精神損害與生活事件的關系有多種不同的描述,包括直接因果關系、間接因果關系和無因果關系;壹些關系被描述為直接相關、間接相關和不相關。在精神障礙和生活事件關系的認定上也有不同的描述,不同的描述可能導致不同的司法結果,即不同的民事賠償責任。精神障礙的性質是壹種原因不明的內源性精神疾病,不同於應激障礙;壹些生活事件的心理刺激不強。在精神障礙過程中,對生活事件也缺乏心理反應,或者痊愈後回憶當時的生活事件沒有強烈的情感體驗。雖然疾病是在強烈的精神刺激因素下開始的,但隨著疾病的發展,病理內容與心理刺激因素逐漸失去聯系,精神障礙癥狀越來越突出。因此,在現階段生活事件與精神障礙關系的定義中,用誘發因素來描述生活事件與精神障礙的關系更為恰當。

(2)評估時要考慮以下幾個方面:壹是要搞清楚生活事件,即被評估者在心理刺激前是否完全正常。壹些精神障礙患者起病緩慢且隱匿。起初,他們可能會表現出性格變化,學習和工作能力下降,甚至在思維上有明確的精神病癥狀,當事人不易察覺。如果之前生活事件完全正常,且生活事件與患者發病密切相關,則可評估該事件為精神障礙發病的誘發因素。其次,如果生活事件發生時,被鑒定人已經處於精神障礙病程中,確定生活事件是否加重精神障礙,不僅要查明生活事件與精神障礙加重之間是否存在密切的時間聯系,還要確定加重疾病癥狀的內容與生活事件之間是否存在密切聯系,即事件之間是否存在相關性,以此來評價生活事件是否加速了被鑒定人原有精神障礙的發展。

(3)註意事項:在評價中,要註意區分生活事件的心理刺激因素的強弱,有的是受到明顯強烈刺激後的精神障礙,有的不強烈,是人們經常遇到的壹般心理刺激因素;有些看似心理刺激的生活事件,其實是患者病理行為和患者對環境適應不良的結果;有些患者在明確的心理刺激下發病,但離發病時間很遠,其生活事件與發病缺乏明確的時間相關性。另外,在鑒定中要註意對心理刺激因素的具體分析,有的是評價單壹心理刺激因素與精神障礙發病的關系;有的評價幾種不相關的心理刺激因素同時發生與精神障礙發病的關系;還有的是評價幾種相互因果關系與精神障礙發病的關系。對於這些,在鑒定實踐中要區別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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