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為了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壹,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國務院對現行行政法規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國務院決定:
壹、修改5件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
(壹)將《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復議後拒不執行復議決定,又不提起訴訟的,登記主管機關可以強制變更企業名稱,暫扣企業營業執照。”
(二)將《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條修改為:“埋葬應當火化的遺體,或者在公墓、農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場所埋葬遺體或者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稅務機關依照前款規定的方法確定應當查封、扣押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價值時,還應當包括滯納金和拍賣、變賣的費用。”
第六十五條修改為:“對價值超過應納稅額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在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下,稅務機關可以整體扣押、查封、拍賣。”
第六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拍賣、變賣所得抵繳稅款、滯納金、罰款、拍賣、變賣費用後,剩余部分應當在三日內返還被執行人。”[2]
(四)刪除《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二十壹條。
(五)刪除《鐵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條例》第三十三條。
二、廢止5件行政法規
(1)《鐵路旅客意外傷害強制保險條例》(國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4月24日頒布,1951)。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整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第82號令1991年4月6日頒布)。
(3)《非貿易非經營性外匯財務管理暫行規定》(1994年3月24日國務院批準,1994年3月29日財政部令第7號發布)。
(4)《事業單位財務規則》(10月5日國務院批準,1996,10月22日財政部第8號令發布)。(五)《行政單位財務規則》(10月6日國務院批準1998,10月9日財政部令第9號發布)。
稅收征管的壹般程序
稅務登記是納稅人在開業、歇業前和生產經營過程中發生變化時,向當地稅務機關書面登記其生產經營情況的制度。稅務登記是稅收征管的首要環節,所有有應稅所得、應稅財產或應稅行為的納稅人都應依法辦理稅務登記。
1.稅務登記的要求和適用範圍。
(1)工商註冊。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後30日內,持有關證件和資料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稅務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審核發放稅務登記證件。
(2)變更登記。納稅人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納稅人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後30日內,持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變更稅務登記。
(3)停止註冊。采取定期定額征收方式的納稅人,需要在營業執照核定的經營期限內停業或復業的,應向稅務機關提出申請,經稅務機關審核後辦理停業或復業稅務登記。停業期間負有納稅義務的納稅人,應當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報納稅。停業期滿後不能及時恢復生產經營的,應提前向稅務機關提出延期停業登記申請,否則稅務機關將視為恢復經營,進行征稅管理。
(四)註銷登記。納稅人發生解散、破產、撤銷或者其他情形,需要依法終止納稅義務的,應當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前,向稅務機關辦理註銷登記。納稅人需向稅務機關提交相關證件、資料,結清應納稅款、多(免)繳稅款、滯納金、罰款,上交註銷發票、稅務登記證等稅務證件,經稅務機關核準後辦理註銷稅務登記手續。
(五)登記報驗。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臨時到其他縣(市)從事生產、經營時,應當向經營地稅務機關申請查驗登記。
2.稅務登記證管理。
(1)定期更換制度。稅務機關實行稅務登記證定期換發制度,壹般每三年換發壹次。
(2)年檢制度。稅務機關對稅務登記證實行年檢制度,壹般每年壹次。
(3)國、地稅局聯合辦理稅務登記系統。稅務機關積極推行國稅局、地稅局聯合辦理稅務登記的制度,方便了納稅人,加強了戶與戶之間的合作。
(4)部門協調制度。為推進社會綜合治稅,《稅收征管法》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稅務機關通報營業執照的登記和核發情況;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應當在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賬戶內登錄稅務登記證號,協助稅務機關依法查詢納稅人的開戶情況。
(5)遺產證書補發制度。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遺失稅務登記證,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按照程序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補領。
3.非法處理。
納稅人未按規定辦理和使用登記證的;納稅人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未按照稅收征管法的規定在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賬戶中登記稅務登記證號碼,或者未按照規定在稅務登記證中登記納稅人賬號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根據情節給予罰款等行政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