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便於境外機構依法在境內提供金融信息服務,滿足境內用戶對金融信息的需求,促進金融信息服務業健康有序發展,根據《國務院關於修改〈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的決定》(國務院令第548號),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外國機構在中國境內提供的金融信息服務。
本規定所稱境外機構是指境外金融信息服務提供者。
本規定所稱金融信息服務,是指向從事金融分析、金融交易、金融決策或其他金融活動的用戶提供可能影響金融市場的信息和或金融數據的服務。這項服務不同於通訊社服務。
第三條中國保護境外機構在中國境內依法提供金融信息服務的合法權益,並為其依法提供金融信息服務提供便利。
外國機構在中國境內提供金融信息服務,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二章審批
第四條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是外國機構在中國境內提供金融信息服務的監督管理機關。外國駐華機構提供金融信息服務必須經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批準。
未經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批準的外國機構不得在中國境內提供金融信息服務。
第五條外國機構申請在中國境內提供金融信息服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在所在國家(地區)具有相應的合法資格;
(二)在金融信息服務領域具有良好聲譽;
(三)有確定的金融信息服務;
(四)有良好的通訊和技術服務手段;
(五)中國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外國機構在中國境內提供金融信息服務,需向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壹)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的書面申請;
(二)組織機構介紹;
(三)該機構在該國(地區)設立的證明復印件;
(四)擬提供金融信息服務的產品、欄目、描述、信息來源和樣本概況;
(五)通訊手段和技術服務材料。
第七條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批準的,發給批準文件;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八條外國機構在中國境內提供金融信息服務,應當與用戶簽訂書面合同。
境外機構在首次收到本規定第七條所述批準文件後30日內,應將獲得批準文件前與境內用戶簽訂的任何合同報國務院新聞辦公室備案。經批準的境外機構應當在與境內用戶簽訂和終止合同後30日內,向國務院新聞辦公室備案。備案內容包括:合同涉及的信息產品、提供方式、用戶相關身份信息、合同期限等。備案內容發生變更的,境外機構應當在變更後30日內到國務院新聞辦公室辦理變更備案。
第九條在中國境內提供金融信息服務的境外機構變更名稱、產品類別、傳播方式的,應當至少提前30天向國務院新聞辦公室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條外國機構終止在中國境內提供金融信息服務,應當在終止業務前書面通知國務院新聞辦公室,並自終止業務之日起7日內到國務院新聞辦公室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壹條外國機構在中國提供金融信息服務,批準文件有效期為2年。批準文件有效期屆滿,擬繼續提供服務的,應當在批準文件有效期屆滿至少30日前,持原批準文件和本規定第六條所述材料,向國務院新聞辦公室申請更新批準文件。國務院新聞辦公室將按照本規定第七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按照本規定對境外機構報送材料中包含的具有商業價值的信息予以保護,上述信息僅用於監管。
第三章投資興辦企業
第十三條外國機構在中國投資設立金融信息服務企業,應當依照中國有關法律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國務院新聞辦公室的批準文件;
(二)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的在境內投資設立金融信息服務企業的書面申請;
(三)全體投資者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代表簽署的金融信息服務企業合同、章程;
(四)擬投資設立金融信息服務企業的董事會成員名單及其證明文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六)中國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條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批準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經批準投資設立金融信息服務企業的外國機構,應當自領取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之日起30日內,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設立登記。
外商投資金融信息服務企業變更或者終止登記事項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外資機構應嚴格按照批準的業務範圍提供金融信息服務。國務院新聞辦公室對外國機構提供的金融信息服務進行監督檢查,外國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境外機構向境內用戶提供的財務信息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壹)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基本原則的;
(二)破壞中國國家統壹、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危害我國國家安全,損害國家利益的;
(四)違反我國民族宗教政策,破壞民族團結,宣揚邪教的;
(五)傳播虛假金融信息,擾亂經濟秩序,破壞經濟、金融、資本市場和社會穩定的;
(六)宣揚淫穢、色情、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八)中國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十八條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應當同時對外國駐華機構提供的財務信息進行審查,發現其含有本規定第十七條所列內容的,應當予以查處。外國機構應免費向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提供同步審查其提供的金融信息的必要條件。
第十九條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外商投資金融信息服務企業應當嚴格按照登記的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不得從事新聞采編業務或者通訊社業務。
第二十條境內金融信息使用者發現境外機構提供的金融信息含有本規定第十七條所列內容的,應當向國務院新聞辦公室報告,不得使用和傳播。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壹條外國駐華機構違反本規定提供金融信息服務的,由國務院市信息辦和有關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罰款。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行政、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境內金融信息使用者向公眾傳播境外機構提供的金融信息含有本規定第十七條所列內容的,由國務院新聞辦公室和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國務院新聞辦公室工作人員,因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收受賄賂,造成嚴重後果並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懲處。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地區的有關機構在內地提供金融信息服務,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發布前,有關部門發布的金融信息服務規定與本規定不壹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本規定施行前已獲準在中國境內提供金融信息服務的外國機構,擬繼續在中國境內提供金融信息服務的,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30日內,持本規定第六條所列材料向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提出申請。在國務院新聞辦公室根據本規定第七條作出決定之前,允許繼續提供此項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