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起草背景
為加強銀行業監管,保障銀行業金融機構合法、安全、穩健經營,2003年3月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了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決定成立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4月26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了《NPC常委會關於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決定》,要求有關部門抓緊修改《中國人民銀行法》和《商業銀行法》,並提出其他相關法律議案。鑒於《中國人民銀行法》修訂後,有關銀行業監管的基本法律規定需要由壹部新的法律承擔,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履行職責需要明確、全面的法律授權。同時,為加強我國銀行業監管的獨立性、專業性和權威性,進壹步完善我國銀行業監管體系,提高我國銀行業監管的有效性,2003年4月初,國務院法制辦和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組成起草小組,負責起草《中華人民共和國。在起草《銀行監督法》的過程中,遵循了以下原則:
(1)適應我國金融監管體制改革的需要,完善監管體系,強化監管手段,強化監管力度,提高監管水平;
(2)遵循WTO規則,吸收和借鑒國外銀行監管的先進理念和做法;
(三)適合中國國情,有利於解決中國銀行業面臨的主要問題,提高中國銀行業監管的有效性。
起草組認真總結了我國多年來銀行業監管的實踐經驗,借鑒了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有效銀行監管核心原則》和美國、英國、德國、日本、韓國、新加坡等國家銀行業監管的立法經驗和監管實踐,分析研究了銀行業監管立法,聽取了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監會、 保監會、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各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多次開會,並組織國內金融機構。 該草案於2003年8月經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03年2月27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了《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同時通過了對《人民銀行法》和《商業銀行法》進行相應修改的決定。2006年,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對《銀行業監督管理法》進行了修訂。
(二)銀行監督管理法的性質和特點
《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1條規定,為了加強銀行業監督管理,規範監督管理行為,防範和化解銀行業風險,保護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權益,促進銀行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法。“這說明銀行監管法的性質不是組織法而是行為法。具體來說,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不是國務院關於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行政組織法,而是關於銀行業監督管理行為的市場調節法。目的是明確我國銀行業監管的目標和原則,確定銀行業監管機構的法律地位和職責,加強和改進監管手段,規範監管程序,推動我國銀行業監管向國際慣例靠攏,實現從合規監管向風險監管的轉變;從而提高中國銀行監管的有效性。《銀行監管法》有以下兩個特點:
1.吸收和借鑒國際銀行監管的先進理念和立法經驗。《銀行監管法》條款的設計借鑒了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有效銀行監管核心原則》提出的銀行監管實踐,並參考了巴塞爾委員會發布的其他指導性文件以及美國、英國、德國、日本、韓國、新加坡等國家的銀行法律制度。除了“法律責任”和“附則”之外,《銀行業監管法》共有41條,其中超過50%的條文直接體現了核心原則的思想。在吸收和借鑒國際先進經驗的基礎上,納入《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相關內容,有助於提高我國銀行業監管的有效性,如明確監管者的目標和原則;確保監管者的獨立性:為監管者提供法律保護;建立監管機構的內部和外部監督機制;加強股東資格審查;通過制定和實施銀行業金融機構審慎管理規則,實現監管方式由合規監管向風險監管轉變;加強現場和非現場監管手段;建立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監管談話制度;提高總結監督能力;建立監管評級體系和風險預警機制;加強信息披露和市場約束:在法律中明確規定,銀行業監管機構有權區分不同情況,對不遵守審慎經營規則的銀行業金融機構采取監管強制措施;加強銀行監管*與中央銀行和其他國內金融監管機構的協調與合作;加強銀行監管與境外銀行監管的合作,實施有效的跨境監管。因此,《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將為提高我國銀行業監管的有效性奠定良好的法律基礎。
2.制定科學的監管措施。《銀行業監督管理法》賦予監管者運用監管手段和措施的適當授權,為實施有效的銀行業監管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支持。《銀行業監督管理法》規定,監管機構有權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報送各種報表和資料;有權采取必要措施進行現場檢查;有權要求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有權要求銀行業金融機構按照規定披露信息;有權區分不同情況,對不符合審慎經營規則的銀行業金融機構采取漸進式監管強制措施;有權接管、重組或者撤銷有問題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並對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有權查詢涉嫌金融違法人員的存款或者申請司法機關凍結違法資金。同時,“法律責任”壹章還授權監管機構對違法違規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采取紀律處分、罰款、取消資格和禁止從事銀行業工作等措施。
3.規範監督權。《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強化了監管機構的內部監督機制,規定監管機構應當建立監督管理責任制和內部監督制度;並對監管機構的工作人員提出了壹系列要求,如具有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依法辦事,公正廉潔,不得利用職務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不得在金融機構等企業兼職;應承擔相應的保密義務,等等。
4、監管程序的規定。《銀行業監管法》規定了監管機構行使監管職權和采取監管措施的程序要求和監督制約措施。比如規定,監督機構應當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文件之日起,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監管機構應當制定現場檢查程序,規範現場檢查行為;銀行業金融機構經整改符合相關審慎經營規則的,監管機構應當在3日內解除對其采取的限制措施。
5.協調外部監督機制。《銀行業監督管理法》規定,國務院審計監督機構依法對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實施外部監督,同時要求監督機構公開監督管理程序,增強監督工作的透明度,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此外,根據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法,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監管機構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6.明確銀監會的法律責任。《銀行業監督管理法》規定了監管機構履行職責義務、行使監管職權、采取監管措施的相應法律責任。第四十三條規定,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違反規定審批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範圍內的業務範圍和業務品種;違反規定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現場檢查;未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報告突發事件的;違反規定查詢賬戶或者申請凍結資金的;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違規行為采取措施或者處罰;對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調查;或者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以法律形式系統地確立了對政府機構的監督、制約和問責機制,是我國法律制度的立法創新。
(三)銀行業監督管理的對象
1,銀行業金融機構。銀行業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和政策性銀行。這是銀行監管和監督管理的主要對象。
2.其他金融機構。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托投資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及其他金融機構。
3.在海外設立的金融機構。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在境外設立的金融機構以及前兩類金融機構的境外經營活動。
(四)銀行業監督管理的目標和原則
1,銀行監管的目標。銀行業監督管理的目標是促進銀行業合法穩健經營,維護公眾對銀行業的信心。同時,銀行監管應保護銀行業的公平競爭,提高其競爭力。
2.銀行監督管理原則。
(1)合法、公開、公平、高效的原則。
(2)獨立性原則,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從事監督管理的人員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受法律保護。地方政府、各級政府部門、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幹涉。
(三)本著協調壹致的原則,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應當與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務院其他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建立監督管理信息共享機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銀行業和金融市場實施有效監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