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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獨資企業法律關系

《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個人獨資企業,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經營單位,由自然人投資,財產歸投資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根據這壹規定,個人獨資企業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個人獨資企業由自然人設立。投資設立企業,當然是民事法律行為,所以投資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是法律、行政法規不禁止從事營利性活動的人。

2.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屬於個人投資者。換句話說,個人獨資企業本身沒有獨立的財產所有權。

3.投資者以其個人財產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由於個人獨資企業沒有獨立的財產權,當投資者的註冊出資不足以清償個人獨資企業債務時,當然要以個人財產承擔責任。

4.個人獨資企業只是壹個經營實體,不是企業法人。法人的重要特征之壹是以法人的財產獨立承擔有限責任。個人獨資企業既沒有獨立的財產,對外也沒有無限責任,當然不是法人。

根據《獨資企業法》第八條的規定,設立個人獨資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投資者是自然人;

(二)有合法的企業名稱;

(三)投資者申報的出資額;

(四)有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和必要的生產經營條件;

(五)有必要的從業人員。

需要提到的是,雖然《個人獨資企業法》也規定了投資人需要申報出資,但這種出資並沒有最低限額,即設立個人獨資企業沒有最低註冊資本限額。關於企業名稱,《個人獨資企業法》第十壹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的名稱應當與其責任形式和所從事的業務相壹致,因此個人獨資企業的名稱中不得有“有限、有限責任”字樣。

下面談談司法實踐中與個人獨資企業相關的幾個法律問題:

(壹)個人獨資企業需要成為訴訟主體時,投資人(業主)是否應當作為訴訟主體參加訴訟?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只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具有民事權利能力,都可以成為訴訟主體。個人獨資企業是具有相應民事權利能力的企業法人。原則上當然可以成為訴訟主體。問題是能否單獨成為訴訟主體。由於個人獨資企業不是獨立法人,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其訴訟案件的訴訟主體可以參照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的情況處理:即在個人獨資企業需要或者可能承擔民事責任的情況下,應當將業主和企業列為同壹訴訟主體;另壹方面,只要把個人獨資企業作為訴訟主體。筆者在此請求工商部門盡快糾正向個人獨資企業發放《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錯誤做法。

(二)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和個人獨資企業。

個人獨資企業法是調整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主體的法律,其基礎是公司責任形式而非所有權形式。雖然立法標準和價值取向不同,但《個人獨資企業法》的規定與計劃經濟和社會主義有計劃商品經濟時代頒布的《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私營企業暫行條例》(以下簡稱《私營企業條例》)的規定有所重疊。目前,在新舊法律並存的情況下,筆者認為,對於符合個人獨資企業設立條件的城鄉個體工商戶,應當適用個人獨資企業法(當然不溯及既往)。根據《私營企業條例》,私營企業分為“(壹)獨資企業;(二)合夥企業;(3)有限責任公司有三種類型,其中“個人獨資企業”應受《個人獨資企業法》調整。

(3)個人獨資企業和“壹人公司”

所謂壹人公司,又稱獨資公司,通常是指壹個股東(自然人或法人)持有公司全部出資或股份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雖然現實經濟生活中存在大量的“壹人公司”,但我國現行公司法並沒有明確承認壹人公司,只是規定了某種壹人公司——以有限責任公司形式存在的國有獨資公司(出資人為國家)。現行立法認可的另壹種壹人公司形式是外商獨資企業(外資企業法原則上認可為有限公司)。

雖然壹人公司在本質上的地位沒有得到現行法律的認可,不符合典型的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征,但在涉及訴訟時仍應與個人獨資企業相區別。只要其在取得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執照時有公司法規定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就應比照適用公司法。而所謂壹人公司註冊資本不到位或者到位後抽逃的,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確認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全體股東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因為無論從維護經濟秩序的角度,還是從順應國際潮流的角度,都不應該對現實生活中廣泛存在的壹人公司適用嚴格的無限責任,否則無疑會動搖投資者的創業熱情,扼殺社會經濟發展活動。

(四)個人獨資企業法規定的訴訟時效。

《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解散後,原投資人對個人獨資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負有償還責任,但債權人在五年內未向債務人要求償還的,該責任消滅。這裏明確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解散後,債權人超過五年未向債務人(即出資人)主張債權的,債務人的償債責任消滅。也就是說,債權人的債權喪失了。這裏的五年效力視為消滅時效,時效期間中斷和中止的規定也應適用於消滅時效。

以上是關於這方面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到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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