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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鑒定人註冊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司法鑒定人的管理,規範司法鑒定活動,建立統壹的司法鑒定管理制度,滿足司法機關、公民和組織的訴訟需求,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促進司法公正和效率,根據《NPC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鑒定管理的決定》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從事《NPC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鑒定管理的決定》第二條規定的司法鑒定業務的司法鑒定人。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司法鑒定人,是指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中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定、判斷,並提出鑒定意見的人員。

司法鑒定人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經省級司法行政機關考核註冊,取得司法鑒定人執業證書,並按照註冊的司法鑒定執業類別從事司法鑒定業務。

司法鑒定人應當在司法鑒定機構執業。

第四條司法鑒定管理實行行政管理和行業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司法行政機關對司法鑒定人及其執業活動進行指導、管理、監督和檢查,司法鑒定行業協會依法進行自律管理。

第五條全國實行統壹的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考試登記、名冊編制和名冊公告制度。

第六條司法鑒定人應當科學、客觀、獨立、公正地從事司法鑒定工作,遵守法律法規規定、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遵守司法鑒定管理規範。

第七條司法鑒定人實行回避、保密、限時和錯案責任追究制度。第八條司法部負責全國司法鑒定人的登記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壹)指導和監督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司法鑒定人的考試註冊、名冊編制和名冊公告工作;

(二)制定司法鑒定人的執業規則、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

(三)制定司法鑒定人信用評級制度並指導實施;

(四)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司法鑒定人專業技術職稱評聘標準和辦法;

(五)制定並公布司法鑒定人繼續教育計劃並指導實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省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司法鑒定人的註冊和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壹)負責司法鑒定人的考試註冊、名冊編制和名冊公告;

(二)負責司法鑒定人誠信水平的評價;

(三)負責對司法鑒定人的監督檢查;

(四)負責司法鑒定人違法違紀行為的調查處理;

(五)組織司法鑒定人專業技術職稱的評聘工作;

(六)組織司法鑒定人參加司法鑒定人崗前培訓和繼續教育;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委托下壹級司法行政機關協助辦理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相關工作。第十壹條司法鑒定人的註冊事項包括: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學歷、職稱或者行業資格、執業類別、執業機構等。

第十二條申請從事司法鑒定的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品行良好的公民;

(二)具有相關高級專業技術職稱;或者具有相關行業資格或者高等院校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從事相關工作五年以上;

(三)申請從事經驗型、技能型司法鑒定的,應當具有10年以上相關專業經歷和較強的專業技能;

(4)申請的司法鑒定業務,行業有特殊規定的,應當符合行業規定;

(五)擬執業機構已經取得或者正在申請司法鑒定許可證;

(六)身體健康,能夠滿足司法鑒定的需要。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申請司法鑒定:

(壹)因故意犯罪或者職務過失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被開除公職的;

(三)司法鑒定人被司法行政機關註銷註冊的;

(四)其所在的司法鑒定機構受到停業處罰,處罰期限未滿的;

(五)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個人申請從事司法鑒定業務,擬執業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向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壹)申請表;

(2)身份證、職稱、行業資格、學歷、符合特殊行業要求的相關資格、相關專業工作經歷、專業技術等級評定和業務業績等。;

(三)其他應當提交的材料。

個人兼職從事司法鑒定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並提供所在單位同意兼職從事司法鑒定的書面意見。

第十五條司法鑒定人考核登記的程序和期限參照《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經審查合格的,省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作出準予執業的決定,並頒發《司法鑒定人執業證書》;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註冊的決定,書面通知司法鑒定機構並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司法鑒定人執業證書》由司法部統壹監制。司法鑒定人執業證書是司法鑒定人的執業證書。

司法鑒定人執業證書的使用期限為五年,自頒發之日起計算。

司法鑒定人執業證書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1)姓名;

(2)性別;

(三)身份證號碼;

(4)專業技術職稱;

(五)職業資格;

(6)實踐的類型;

(七)執業機構;

(八)使用期限;

(九)發證機關和發證時間;

(10)證書編號。

第十八條司法鑒定人要求變更相關登記事項的,應當及時通過其所屬的司法鑒定機構向原負責登記的司法行政機關提交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材料。經審查符合本辦法要求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司法鑒定人執業證書使用期屆滿需要繼續執業的,司法鑒定人應當在使用期屆滿30日前,通過其所屬的司法鑒定機構向原負責註冊的司法行政機關申請換發,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審核辦理。繼續申請的條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執行。

司法鑒定人未申請延續的,原負責註冊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司法鑒定人執業證書使用期限屆滿後辦理註銷註冊手續。

第二十條司法鑒定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原負責註冊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辦理註銷註冊手續:

(壹)依法申請終止司法鑒定活動;

(二)其所屬的司法鑒定機構被撤銷或者吊銷的;

(三)司法鑒定人執業證書有效期滿,未申請延續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壹條司法鑒定人享有下列權利:

(壹)了解和查閱與鑒定事項有關的情況和資料,詢問與鑒定事項有關的當事人和證人;

(二)要求鑒定人無償提供鑒定所需的鑒定人和樣品;

(三)鑒定所必需的檢查、檢驗和模擬實驗;

(四)拒絕接受不合法、不符合評估條件或者超出註冊執業類別的評估委托;

(五)拒絕解決或回答與評估無關的問題;

(六)鑒定意見不壹致時,保留不同意見;

(七)接受崗前培訓和繼續教育;

(八)獲得合法報酬;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二條司法鑒定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受司法鑒定機構指派,在規定期限內獨立完成鑒定工作,並出具鑒定意見;

(二)對鑒定意見負責;

(三)依法回避;

(四)妥善保管鑒定材料、樣品和送檢鑒定材料;

(五)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六)依法出庭作證,回答與鑒定有關的詢問;

(七)自覺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管理、監督和檢查;

(八)參加司法鑒定崗前培訓和繼續教育;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第二十三條司法鑒定人應當接受司法行政機關對其所在司法鑒定機構的統壹部署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對司法鑒定人的下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壹)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遵守司法鑒定程序、技術標準和技術操作規範;

(三)遵守執業規則、職業道德和職業紀律;

(四)遵守司法鑒定機構內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五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司法鑒定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十六條司法行政機關對司法鑒定人進行監督檢查或者根據舉報、投訴進行調查時,可以依法查閱或者要求司法鑒定人提交相關材料。司法鑒定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第二十七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建立司法鑒定人誠信檔案,並對司法鑒定人誠信水平進行評價。評價結果向社會公開。第二十八條未經註冊人員從事已納入本辦法調整範圍的司法鑒定業務的,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責令停止司法鑒定活動,並處違法所得0至3倍的罰款,罰款總額不超過3萬元。

第二十九條司法鑒定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省司法行政機關依法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

(壹)同時在兩個以上司法鑒定機構執業;

(二)超出註冊執業類別執業的;

(三)擅自接受司法鑒定委托的;

(四)違反保密和回避規定的;

(五)拒絕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檢查或者向其提供虛假材料的;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司法鑒定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停止執業3個月以上0年以下;情節嚴重的,取消註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嚴重不負責任,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有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情形之壹,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提供虛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註冊的;

(四)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因法定事由拒絕出庭作證的;

(五)故意作虛假鑒定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壹條司法鑒定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其所在的司法鑒定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有過錯的司法鑒定人追償。

第三十二條司法行政機關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司法鑒定人對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第三十四條本辦法所稱司法鑒定人,不包括在《NPC司法鑒定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的鑒定機構中從事鑒定工作的鑒定人。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8月14日頒布的《司法鑒定人管理辦法》(司法部令第6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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