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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水庫大壩安全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了加強水庫大壩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總庫容65438萬立方米以上的水庫和大壩。

水庫大壩施工過程中的安全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本辦法所稱水庫大壩,包括永久性擋水建築物、泄洪建築物、輸水建築物、過船建築物和監測管理設施。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大壩主管部門應當對所轄水庫大壩的安全負責。

各級水利、能源、建設、交通、農業等有關部門是所轄大壩的主管部門,對所轄水庫大壩的安全負責。水庫大壩管理單位承擔水庫大壩的具體管理工作。

水庫大壩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所轄水庫大壩進行登記,建立技術檔案,實行水庫大壩定期安全檢查評估制度,並抄送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對全省水庫大壩安全管理實施監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庫大壩安全管理實施監督。

第五條城鎮、交通幹線和人口密集區等重要或危險水庫的大壩安全,水庫大壩的上級主管部門可以直接實施安全監察。

第六條大壩安全管理實行安全第壹、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庫大壩安全的義務。

第七條水庫大壩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庫大壩安全管理的需要,確定大壩管理單位和相應的技術管理人員。

第八條承擔防洪除澇等公益性任務的水庫大壩的管理、運行和維護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排。

第九條水庫大壩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由水庫大壩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資源部門根據安全管理需要和工程類型、規模,按照《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劃定,並依法辦理用地手續。

第十條水庫大壩主管部門和管理單位負責水庫大壩範圍內的水土保持管理和保護。

第十壹條水庫大壩設施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破壞。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危害水庫大壩安全的活動:

(壹)在大壩管理範圍內開墾土地、填築水庫、炸魚;

(二)在水庫大壩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爆破、采石、采礦、打井、挖沙、取土、修墳、濫伐林木、修建永久性建築物;

(三)在水庫大壩上建房、種植、鏟草、放牧、從事集市貿易;

(四)在水庫大壩上傾倒垃圾和廢棄尾礦;

(五)其他危及水庫大壩安全的活動。

第十二條在水庫大壩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確需修建碼頭和魚塘的,必須經科學論證後,報水庫大壩主管部門批準。有管轄權的水庫大壩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根據安全管理的需要,禁止船舶駛入壩前水域,並設置安全警戒線。

第十四條非大壩管理人員不得操作泄洪閘、輸水閘門、大壩變形和滲流觀測、水文預報等設施。操作人員應當經過專業培訓,並按照規定取得相應的技術等級證書後,方可上崗。

第十五條在大壩管理範圍內依法征用的土地及其附屬建築物和附屬的測量、觀測、電力、照明、交通、消防、房屋、專用通信網絡等設施,由大壩管理單位管理和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和侵占。

第十六條水庫壩頂確需用作公路的,必須經過科學論證,符合水庫大壩安全運行的要求,並報水庫大壩主管部門批準。申請大壩作為公路的單位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加固措施,並承擔日常維護費用。

申請修建大壩和公路的單位應向水庫大壩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壹)水庫大壩安全審查評估報告和鑒定報告;

(二)大壩交通荷載限值的規定和壩頂設施相關構築物維護責任書;

(三)依法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水庫大壩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告知相關部門分別提出意見;相關部門應在收到轉發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給予答復;水庫大壩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批復之日起25個工作日內進行統壹審查,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書面批準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水庫大壩壩頂已經用作公路的,水庫大壩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督促公路產權單位委托有資質的單位對水庫大壩是否還可以用作公路進行安全審查;特殊情況下,應立即進行安全評價。不能同時做高速公路的,限期分流。

第十八條在汛期,水庫防洪安全調度必須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的統壹指揮。水庫大壩管理單位必須嚴格執行防汛指揮機構批準的汛期運行計劃。

跨行政區域的水庫,應當在上壹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的主持下,按照批準的防洪規劃進行調度。

第十九條水庫大壩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對病險大壩可能的垮壩方式和淹沒範圍進行估計,制定應急預案,報防汛指揮機構批準。

水庫大壩出現險情時,水庫大壩管理單位應當立即向水庫大壩主管部門、防汛指揮機構和當地人民政府報告,同時在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采取緊急搶險措施,確保大壩安全。

第二十條水庫大壩安全鑒定工作,由水庫大壩主管部門組織,並委托具有資質的水庫大壩安全鑒定單位承擔。

第二十壹條水庫大壩安全狀況分為壹級大壩、二級大壩和三級大壩,具體分類標準按照水利部頒布的《水庫大壩安全鑒定辦法》執行。壹級大壩、二級大壩、三級大壩的批準和通報實行分級、部門負責制:

總庫容10萬立方米以上的壹級壩、二級壩、三級壩,由省級水庫大壩主管部門審查並通報;

總庫容1萬立方米至1萬立方米的壹級壩、二級壩、三級壩,由市(州)水庫大壩主管部門審查並通報;

其他壹級壩、二級壩、三級壩由縣級水庫大壩主管部門審核並通報。

審批通報的壹級壩、二級壩、三級壩,應當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指揮機構應當將二級大壩、三級大壩列為防汛搶險的重點,責成水庫大壩主管部門和管理單位組織實施應急措施,確保大壩安全。

第二十三條列入基本建設計劃的三級大壩和二級大壩除險加固工程,應執行國家基本建設程序。各級人民政府和水庫大壩主管部門應當在限期內優先安排ⅲ級、ⅱ級大壩除險加固資金,並在除險加固前制定大壩安全應急措施。

改變三級、二級大壩原設計和運行方式的,應按規定報有管轄權的水庫大壩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四條加固後的水庫大壩必須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管理和投入運行。

第二十五條水庫規模縮小或者功能萎縮的,應當按照規定降低運行管理等級;水庫出現嚴重險情且加固在技術上不可行或經濟上不合理且功能基本喪失的,應按規定報廢。

第二十六條水庫大壩管理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對大壩進行安全監測和檢查。已投入運行的大壩未配備安全監測設施,或者安全監測設施損壞或者失效,應當修復或者修復。

水庫大壩管理單位必須做好大壩運行和監測資料的整編工作:總庫容1萬立方米(含1萬立方米)的大壩,應按規定每年進行匯編、登記和建檔,並報水庫大壩主管部門;大壩的水文觀測資料應按規定每年整理壹次。

第二十七條水庫大壩主管部門應當每年進行汛前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報告同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

第二十八條在水庫大壩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水庫大壩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責令改正,賠償損失,並可處以罰款;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在大壩管理和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采石、采礦、打井、挖沙、從事集市貿易、傾倒垃圾、廢棄尾礦的,可處以30000元以上65438元以下罰款;

(二)在大壩管理和保護範圍內非法砍伐樹木、在庫區開墾、開墾、取土、修墳、炸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可以並處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操作大壩閘閥等設施的,視情節輕重,可處以1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四)擅自在大壩管理和保護範圍內修建碼頭、魚塘和永久性建築物的,應當限期拆除和恢復;逾期不拆除恢復原狀的,強制拆除恢復原狀,所需經費由違法單位和個人承擔,可以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水利部門管轄的水庫大壩範圍內的違法行為,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其他部門管轄的水庫大壩範圍內的違法行為,由有關部門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予以處罰。

第三十壹條水庫大壩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2008年5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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