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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是指最高司法機關在法律適用過程中,對法律具體應用問題所作的解釋。

法律主觀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二)(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47次會議通過〔2008〕6號)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結合審判實踐,現就人民法院辦理公司解散清算案件適用法律問題作如下規定。第壹條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全體股東10%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因下列原因之壹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符合《公司法》第壹百八十三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壹)公司兩年以上無法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導致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的;(二)股東表決時達不到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比例,且兩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致使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三)公司董事長期發生矛盾,無法通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解決,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4)經營管理出現其他嚴重困難,公司繼續存續將對股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股東以知情權、利潤分配請求權等權益受到損害,或者以公司遭受損失、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以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被吊銷且未進行清算為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條股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同時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公司進行清算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人民法院裁定解散公司後,應當依照《公司法》第壹百八十四條和本規定第七條的規定自行組織清算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請清算。第三條股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或者證據保全的,在股東提供擔保且不影響公司正常經營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予以保全。第四條股東提起解散公司的訴訟,應當以公司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東為被告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原告將其他股東變更為第三人;原告堅持不予變更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原告對其他股東的訴訟請求。原告應當將公司解散程序通知其他股東,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參加訴訟。其他股東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作為原告或者第三人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第五條人民法院審理解散公司案件,應當註重調解。當事人協商同意公司或者股東入股,或者通過減資使公司存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當事人協商不成,公司存續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原告的股份被人民法院調解的公司收購的,該公司應當自調解書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轉讓或者註銷該股份。在股份轉讓或者註銷前,原告不得以公司已收購其股份為由對抗公司債權人。第六條人民法院關於解散公司訴訟的判決,對公司全體股東具有法律約束力。人民法院駁回解散公司的請求後,股東或者其他股東以同壹事實和理由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七條公司應當依照《公司法》第壹百八十四條的規定,自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有下列情形之壹,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清算組進行清算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壹)公司解散後逾期未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二)雖然成立了清算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非法清算可能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股東的利益。有本條第二款所列情形之壹,但債權人未提出清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公司股東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清算組對公司進行清算。第八條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後,應當及時組織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清算組成員可以從下列人員或者機構中選任: (壹)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二)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三)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中具有相關專業知識和資格的人員。第九條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債權人、股東申請或者依職權,人民法院可以更換清算組成員: (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二)喪失職業能力或者民事行為能力的;(三)嚴重損害公司或者債權人利益的行為。第十條在公司清算依法完成並辦理註銷登記前,有關公司的民事訴訟應以公司名義進行。公司成立清算組的,清算組負責人應當代表公司參加訴訟;未成立清算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參加訴訟。第十壹條公司清算時,清算組應當依照《公司法》第壹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將公司解散和清算事宜書面通知所有已知債權人,並根據公司的規模和經營區域,在公司註冊地的全國性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公告。清算組未依照前款規定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導致債權人未及時申報債權,債權人主張清算組成員對由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支持。第十二條公司清算時,債權人對清算組認可的債權有異議的,可以請求清算組重新認可。清算組拒絕重新核定,或者債權人對重新核定的債權仍有異議,債權人以公司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第十三條債權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債權,並在公司清算程序終結前進行補充申報的,清算組應當進行登記。公司清算程序終止,是指清算報告已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第十四條債權人的追加債權可以依法在公司未分配的財產中清償。公司未分配財產不能全部清償,債權人主張股東以其在剩余財產分配中取得的財產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債權人因重大過錯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債權的除外。債權人或者清算組以公司未分配財產和股東在剩余財產分配中取得的財產不能全部清償補充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清算申請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十五條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應當報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確認;人民法院組織清算的,清算方案應當報人民法院確認。清算組不得執行未經確認的清算方案。執行未經確認的清算方案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公司、股東或者債權人主張清算組成員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支持。第十六條人民法院組織清算的,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清算。因特殊情況在六個月內不能完成清算的,清算組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第十七條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時,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可以與債權人協商制定有關債務清償方案。債務清償計劃經全體債權人確認,且不損害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清算組的申請裁定認可。清算組按照清算方案清償債務後,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債權人拒絕確認債務清償計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認可的,清算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第十八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造成公司財產貶值、滅失、毀損或者滅失,債權人主張其在損失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東不履行義務,致使公司主要財產、帳冊、重要文件等遭受損失的。,債權人主張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實際控制人所致,債權人主張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支持。第十九條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控股股東、公司實際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後,惡意處分公司財產,給債權人造成損失,或者不依法清算,以虛假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註銷法人登記,債權人主張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條公司解散,應當依法清算後申請註銷登記。公司未經清算而註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清算,債權人主張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東、公司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支持。公司未經依法清算而註銷登記,股東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時承諾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債權人主張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支持。第二十壹條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控股股東、公司實際控制人有兩個以上,其中壹人或者數人依照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壹款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後,主張其他人員按照過錯大小分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支持。第二十二條公司解散時,股東未繳納的出資視為清算財產。股東未繳出資包括到期未繳的出資,以及《公司法》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壹條規定的未分期到期的出資。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債權人主張未繳納的股東與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或者發起人在未繳納的出資範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三條清算組成員執行清算事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公司或者債權人主張其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連續壹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本公司百分之壹以上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照《公司法》第壹百五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以清算組成員有前款行為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公司已經清算註銷,上述股東參照《公司法》第壹百五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以清算組成員為被告,其他股東為第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第二十四條解散公司的訴訟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公司住所是指公司主要辦公場所的所在地。公司辦公場所所在地不明確的,由其註冊地人民法院管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縣、縣級市、區的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登記公司解散訴訟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地級市以上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區域內的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公司解散訴訟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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