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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助的對策和建議

司法救助制度是國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不僅體現了司法為人民服務的理念,也體現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訴訟權利平等保護的司法理念。從上述我國司法救助制度的現狀可以看出,這壹制度在立法上存在諸多缺陷,在人民法院的實際運作中也存在諸多問題,從而影響了司法救助的作用。因此,要真正實現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2000年3月在九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上所作的工作報告中對人民的承諾:“讓那些合法權益受到侵犯但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訴訟費的人負擔得起訴訟費;有必要補充和發展我國的司法協助制度,使其不斷完善。應當拓展救助的內涵,確定其準確的概念,對救助的對象、主體和條件有明確具體的內容,使其系統化。刑事訴訟法中的相關司法救助應納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確有經濟困難的當事人進行司法救助的規定》,盡快制定統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救助法》。理由是:司法救助制度的內容涉及三大訴訟法,不可能納入任何壹部訴訟法;雖然是為了貫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但不是實體法上的權利內容,而是訴訟程序上的方法和操作程序的規定。針對目前的情況單獨立法比較合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救助法》頒布之前,應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進行司法救助的規定》進行修改、補充和完善,使符合條件的當事人得到法律規範的救助,充分保障平等的基本訴訟權利。關於我國現行司法救助制度的豐富和發展,筆者嘗試對司法救助的概念、條件、主體、方式、範圍、程序等進行補充和完善,並建立其他配套制度如下:根據《規定》第二條中的定義,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對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證明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但確有經濟困難的當事人緩交或者減交訴訟費用。由此,從《規定》第二條可以看出,司法救助案件的條件是當事人“有充分理由證明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科學嗎?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當然是堅持自己的案件符合上述要求,是法官做出最後的判決和決定。但要求立案法官做出當事人有“充分理由”證明其合法權益在案件受理過程中受到侵害的判決,顯然過於苛刻。換句話說,如果嚴格執行這壹條件,無疑會導致相當壹部分本應被救助的當事人無法獲得救助,從而無法充分實現司法救助保障上訴權的功能,這顯然是不科學的。有鑒於此,有必要修改這壹規定。德國法律對司法救濟案件的規定相當溫和,值得我國借鑒。應當將《規定》第二條中的“有充分理由證明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當事人”改為“有可能勝訴的當事人”。這壹修改不僅有助於防止法官作出武斷的判決,而且賦予法官相對自由的裁量權,從而更好地實現司法救助制度保護上訴權和防止上訴權濫用的雙重功能。此外,《規定》第二條明確,司法救助只針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

目前我國法律規定司法救助的對象是舉例,往往不能窮盡所有需要救助的當事人。但是“生活真的很難”並沒有具體的標準。什麽是「生活真的很難」?什麽樣的情況符合“生活確實困難”的標準?在實踐中,它往往是主觀武斷的。是“經濟困難”的問題嗎?是否可以參考國外壹些國家的做法,以特定金額人民幣以下的當事人年平均收入或月平均收入為標準?這使得標準統壹,易於操作。也可以明確經濟困難的量化標準。香港《法律援助條例》規定,所有財務資源不超過65,438+044,000港元的人士,均可申請民事訴訟法律援助。但財務資源超過65,438+044,000港元但不超過400,000港元者,可根據法律援助計劃申請人身傷亡法律援助。香港法律援助有明確的量化標準,易於操作,值得借鑒。同時,在我國確定量化標準時,壹定要因地制宜,因為我國各地區之間經濟發展不平衡,不能全國統壹標準,要結合各地區經濟水平確定不同的標準。司法救助的方式,即人民法院在實施司法救助時所采取的措施。援助的數量和可能性決定了司法援助的廣度和深度。但是,由於司法救助是人民法院對弱者的壹種保護,從法院“中級法官”的法律地位和訴訟中“正義、平等”的精神實質分析,法院不可能對弱者進行全方位的保護,列出弱者可能遇到的困難並對其提出具體的救助措施。如果是這樣,弱勢壹方可能會因為法院這個國家權力機關的支持而變成強勢壹方,雙方的地位又會失衡。因此,我們在設計司法救助的方式時,有必要把握壹個度,使地位失衡的當事人的地位在本質上接近平衡,不能“矯枉過正”。鑒於此,筆者提出以下解救方法:

1,減免訴訟費。

這是最基本的司法救助方式。訴權是公民應當平等保障的基本權利之壹,訴權中的起訴權是公民享有訴權的基礎。因此,訴權的保障應從起訴權的保障開始。但是,公民起訴權的行使是有條件的。我國法律規定公民提起訴訟應當繳納訴訟費,但訴訟費的繳納實際上人為地提高了公民訴權行使的門檻,以至於有些人因為負擔不起訴訟費而無法實際享有訴權,公民訴權的平等保護成為壹句空話,成為形式上的平等保護但實質上的不平等保護。因此,有必要規定不同的緩、減、免標準。只有明確緩交、減交和免交的不同標準,才能方便法院在實踐中操作,避免法院只為方便和安全而采取緩交,違背立法本意,也能防止法院審查不嚴,隨意減免訴訟費用。人民法院對經濟困難的當事人給予訴訟費用的減免、緩交或者免交,使經濟困難的當事人能夠負擔訴訟費用,從而使訴訟權利的平等保護成為真正的平等保護。

2、在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指定訴訟代理人的做法。在民事和行政訴訟中,除了訴訟費用的減輕,是否不需要其他司法救濟措施?這顯然是不夠的。在民事和行政訴訟中,生活極度貧困且無生活來源的當事人往往同時缺乏法律知識。只有讓他們順利進入訴訟程序,他們才可能因為法律知識的缺乏而打贏官司。此時,訴訟費的救濟已經失去了本來的意義,只達到了形式正義的程度。但是,法律援助制度往往無法深入到現實中的每壹個案件,當事人可能會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而不訴諸法律援助機構。因此,在民事和行政訴訟中也可以采用指定訴訟代理人的做法。在滿足司法救助要求的條件下,可以向當事人提供法律知識,使他們不再缺乏“物質”或“精神”。

3.在作為案件勝訴重要決定因素的取證方面,也是法院在符合條件的前提下依職權取證的壹種方式。在英國的法律制度改革中,有這樣壹種趨勢,即法律援助進壹步社會化,即從純粹的慈善轉向國家責任,“法律社會主義”。如果法官有權幫助社會地位較弱的當事人,那麽就有可能消除訴訟當事人的不平等。法院應該擺脫原來的負面作用,積極調查取證,以便更好地了解案情。

4.法官解釋訴訟指南。解釋是法官在審理案件時的壹項重要義務,也是民事救助的壹種重要形式。法官的解釋義務應貫穿於審判的全過程。解釋應規定以下程序。(1)立案時說明。當事人提起訴訟時,立案法官在審查起訴狀後應當作出以下說明:訴訟請求是否適當、權利義務、訴訟證據、訴訟風險。(2)庭審準備階段的解釋:對交換證據的解釋,對證明後果的解釋,對訴訟程序、請求和事實的解釋。庭審中的解釋:訴訟權利義務解釋、訴訟法律後果解釋等。但法官的釋法也要有分寸,要註意審判秘密的泄露。

5、人民法院建議公安機關調查取證。這是針對被害人是弱勢群體的刑事自訴案件。如前所述,壹些刑事自訴案件的被害人由於調查取證能力差,無法立案,其合法權利得不到保護。本來就處於生存和發展弱勢地位的人,在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得不到及時救助,無異於雪上加霜。對此,人民法院應通過法律授權,建議公安機關對弱勢群體刑事自訴案件進行調查取證。司法救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司法救助承辦人和受援人在實施司法救助和接受司法救助過程中應當遵循的制度性法律規定。總之,司法救助程序對於保障所有被救助對象依法獲得救助的權利,確保人民法院正確適用司法救助法律規定,查明情況,審查條件,及時作出是否給予救助的決定,有效防止司法救助法律關系主體濫用司法救助權力,發揮了積極作用。它應該包括以下四個步驟:

1,申請司法救助

壹般來說,申請包括書面和口頭兩種形式,我國的法律援助制度也根據各地的不同做法,采用書面和口頭兩種形式。關於司法救助,筆者認為應當采用書面申請的方式,因為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是權力機關,其提供的救助應當是嚴肅的、嚴格的,應當符合人民法院節約人力資源的原則。當事人符合司法救助條件,請求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的,除應當提交書面申請並說明申請理由外,還應當提供相關證明。其中,當事人因生活困難或者追償基本生活費申請司法救助的,應當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符合當地政府有關部門規定的公民經濟困難標準的證明。此證明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出具。

2.司法協助審查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司法協助請求,應當由受理案件的法官進行審查。要審查申請人申請救助的理由是否成立,是否屬於應當給予救助的範圍,申請人是否不符合申請救助的經濟條件和訴訟能力條件,是否有合法證明機關的文件。經審查,符合資助條件的,經評委同意,院長批準後,報主管副院長審批。其中,減、緩、免訴訟費的申請應報院長審批。如申請不符合要求,將發出不予司法救助通知書。

3、實施司法救助

人民法院對司法救助申請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根據其申請救助的內容采取不同的救助措施。具體措施是:受理申請的法官經審查同意後,根據當事人請求的內容,作出減、緩、免訴訟費通知書,或者指定具有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事務所指定律師擔任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通知書,或者建議公安機關調查取證通知書。經主管領導審批後,申請救助的當事人持此通知書到相應部門辦理救助事宜。

4、司法救助被拒絕上訴

當事人在接到拒絕司法協助的通知後,可以提出上訴。起訴狀應當向同壹人民法院提出。原因是司法救助的條件壹般都很明確,大部分法官經過審查都能做出正確的判決。也有少數法官可能因為其他原因誤判。在這種情況下,給當事人壹個補救的機會就足夠了。這也有助於當事人迅速解決問題。

(七)規定司法協助的通知程序。法院應將司法救助作為壹項訴訟權利告知當事人,以確保符合條件的當事人能夠就是否申請司法救助做出知情決定,確保其合法權利的實現。

(八)建立訴訟費用保障制度,防止接受司法救助的當事人無限擴大訴訟請求。針對目前壹些正在接受司法救助的當事人隨意擴大訴訟請求的問題,筆者建議建立訴訟費用保障制度。這壹制度主要適用於緩交或者部分減免訴訟費用的當事人,即當事人為緩交或者減免後剩余的訴訟費用提供壹個或者多個保證人。如果當事人敗訴(或者超額訴訟請求得不到支持),無力補足訴訟費用,由其擔保人承擔責任。

(9)規定防止訴訟費用不當損失的程序。為了防止國家財產的流失,有必要規定以下兩個程序:

(1)司法協助撤銷程序的規定。人民法院在訴訟過程中,發現被救助人經濟狀況有所好轉,或者存在虛報財產、濫用訴訟權利,即被救助人不再屬於救助範圍的,應當立即作出撤銷司法救助的裁定,責令其支付訴訟費用。臺灣省《民事訴訟法》第113條規定:當事人有能力支付訴訟費用,經訴訟協助或者後來有能力支付的,法院應當裁定取消協助,責令其支付暫免費用。日本新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當確定被訴訟協助裁定的人缺乏或者已經缺乏本法規定的條件時,有訴訟記錄的法院可以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隨時裁定取消訴訟協助,並責令其支付延期付款。因此,我國可以參照臺灣省和日本關於撤銷協助的相關規定,結合我國國情規定司法協助的撤銷程序。

(2)增加訴訟費用執行的程序性規定。由於法院執行訴訟費用的法律規定過於原則,不利於實際操作,應增加可操作的程序性規定。應當明確規定,在拖延的情況下,法官應當要求被救助人在審判期結束前交納訴訟費用;有支付能力而拒絕支付的,按自動退出處理;確實無力支付的,可以裁定減免訴訟費用。訴訟終結後,確定由對方當事人支付訴訟費用的,法官應當及時向執行局填寫移交執行表,便於執行。只有這樣,才能有效防止訴訟費用的不當損失。

(十)將司法救助工作納入流程管理。應當明確法官在立案、審判、執行階段的救助工作中應當相互配合、分工負責。需要補足訴訟費用的,應當在判決生效後直接移送執行局執行。

(十壹)解決司法救助經費問題。要盡快制定相關法律法規,確定並及時撥付相應的司法救助經費,納入財政預算,為規範司法救助發展、解決司法救助困難提供根本保障。筆者建議,基層法院的辦案經費應由中央財政直接撥付,不受地方預算約束。因為基層法院的辦案經費受制於地方財政預算,相當於被地方政府控制,法院的審判或多或少會受到行政幹預,造成司法不公。因此,要真正落實司法救助,就必須解決司法救助的經費保障,這部分經費應由中央政府直接撥付,不受地方預算的限制。

(十二)建立健全司法救助監督機制。建立司法救助公示制度,定期公示決定司法救助的案件,接受社會各界監督。司法救助案件審結後,將定期進行評估,從制度上杜絕“人情救助”。

(十三)建立司法救助監督機構。

鑒於現行司法協助制度在實踐中存在過寬或過嚴的缺陷,應在實踐中設立監督機關或機構。大陸法系國家檢察機關在訴訟中享有廣泛的法律監督權,公訴權只是其監督權的具體體現和延伸。以法國為例,法國司法部長的主要職責是“監督國家的整體活動”。檢察機關不僅有權監督偵查活動、法庭審判活動和判決的執行,而且有權“①監督司法輔助人員;(二)監督檢查書記員;(3)監督司法援助系統的運作等。”。因此,就我國目前的情況而言,應當進壹步確立檢察機關對同級和下級人民法院司法制度執行情況的監督職能。

綜上所述,我國司法救助制度的建立,充分體現了人民司法工作維護最廣大人民根本利益的本質要求,不僅有利於各類案件的及時解決,而且有利於提高工作效率,保證程序公正,為維護實體公正創造條件。實施司法救助是保障弱勢群體基本人權的重要措施,對保障公民基本人權、維護社會公正具有重要作用。司法救助制度是否完備,在壹定意義上反映了壹個國家的文明程度。我國應在適應我國國情的基礎上,逐步完善現有的司法救助制度,並與其他社會制度相配合,提高我國的司法文明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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