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1)馮與陳的抵押關系是否有效?為什麽?
(2)馮與朱之間的質押關系是否有效?為什麽?
(3)朱與江之間是什麽法律關系?
(4)陳要求行使抵押權,姜要求行使留置權,錄音設備的權利應由誰優先行使?為什麽?
(5)馮無力支付縣種子站的貨款。合同中約定的首付條款和違約金條款可以同時適用嗎?為什麽?
(6)縣良種站要求馮支付送雞運費。這個請求是否應該支持?為什麽?
(7)馮對縣良種站的不可抗力抗辯能否成立?為什麽?
[正確答案]
(1)馮與陳的抵押關系有效。馮、陳有抵押的書面證據,且根據《民法通則》和《擔保法》的有關規定,抵押物不是土地使用權、房產、樹木等。那是必須登記的,所以書面證據是有效的,在馮和陳之間形成了法律上的抵押關系。
(2)馮與朱之間的質押關系有效。因為雙方都有書面質押,且質押物已交由質權人占有。
(3)朱與江之間的關系是合同關系和留置關系。朱某不小心損壞了設備,送姜某修理,朱某與姜某之間就形成了合同關系。在朱某無力支付修理費後,該設備被姜留置,雙方形成留置關系。
(四)留置權應由蔣介石首先行使。由於抵押物尚未登記,它不能用來對抗第三方,所以朱粲不能先行使他的權利。在朱和江之間,江的留置權有優先權。
(5)不能。因為違約金和押金的性質不同。定金主要起擔保作用,違約金是違約責任的壹種形式,兩者不能相互替代。根據《合同法》第116條規定,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壹方違約時,另壹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但不能兩者都適用。
(6)不應支持。合同履行費用的負擔不明確的,由履行義務的壹方承擔。
(7)不能成立。其經營風險應自行承擔,不能作為免責事由。
[測試中心集成]
抵押、質押、留置是擔保的三種主要形式,是指為保證債權的履行,債權人或第三人所擁有或管理的特定財產上可以優先受償的壹種物權。抵押的對象主要是不動產和其他財產,必須登記的有:無地上定著物的土地使用權;城市房產或鄉鎮企業廠房等建築物;飛機、船只和車輛;企業的設備和其他財產。此外,當事人可以自願登記,但抵押物未登記的,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質押的客體主要是動產和權利,質押必須轉移到占有,即質押只有移交給質權人時才生效。
留置權的客體是動產,主要發生在債權人占有該財產時。在合同中,定作方未向承包方支付報酬或材料費的,承包方對完成的成果有留置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