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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實施河長湖長制度條例

第壹條為了保障河長制、湖長制的實施,加強河湖管理和保護,推進生態文明高地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湖河長制的實施。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河長制、湖長制,是指在各級行政區域設立首席河長、湖長,在所有江河湖泊設立責任河長、湖長的機制,負責組織、領導和協調水資源保護、水岸線管理和保護、水汙染防治、水環境管理、水生態修復、執法監督等工作。

本條例所稱江河、湖泊,包括江河、湖泊和水庫。第四條河長、湖長制度實施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黨政領導與部門聯動、問題導向、因地制宜、強化監管、嚴格考核的原則。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實施河長、湖長制度的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河湖管理和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參與河湖管理和保護的責任感和參與度。

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媒體應當對河湖管理和保護進行宣傳報道,加強輿論監督。

鼓勵和引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與河湖保護,開展河湖保護誌願活動。第七條按照行政區域管理與流域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建立省、市、縣、鄉、村五級河長、湖長制度。

省、市(州)、縣(市、區、委)、鄉(鎮、街道)設立長河湖。

各河、湖應分級、分段、分區設立責任河、長湖。自然保護區和其他特定區域根據實際情況設立責任河湖。

河湖長度的設立和調整,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八條省、市(地)、縣(市、區、委)設立河長湖長制度辦公室,承擔河長湖長制度的日常工作。鄉(鎮、街道)應明確河長制和湖長制的工作人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河道、湖泊的管理和保護工作。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河湖管理員崗位。河湖管理員的聘用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聘用人員簽訂。第十條省、市(地)、縣(市、區、委)應當建立健全首席河湖水位會議制度、責任河湖水位專題會議制度、河湖水位系統聯席會議制度、河湖水位系統辦公會議制度,推進河湖水位系統工作。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組織、領導、協調、監督、考核本行政區域內的內河湖泊管理和保護工作,落實內河湖泊管理和保護的主體責任;

(二)審批河湖管理和保護的重大事項,河長制、湖長制的重要制度文件;

(三)主持研究部署河湖治理和保護的重點任務和重大專項行動,推動建立部門聯動機制,協調解決推進河湖長制過程中涉及全局的重大問題;

(四)監督和指導有關部門、下級首席河道和責任河道依法履行職責;

(五)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職責。

鄉(鎮、街道)長負責組織安排轄區內做好長河長湖工作,開展河湖巡查,協調解決河湖管理和保護中的具體問題,督促本級河湖責任負責人和村(社區)履行職責。第十二條省級責任河長履行下列職責:

(壹)審查並組織實施“壹河壹策、壹湖壹策”規劃;

(二)組織開展河湖突出問題專項整治,協調解決相應河湖管理和保護中的重大問題;

(三)明確責任河段上下遊、左右岸、主要支流的管理和保護目標任務;

(四)推動建立流域規劃、區域協調、部門聯動的河湖聯防聯控機制;

(五)組織監督省級有關部門和下壹級河道的履約情況;

(六)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十三條市、縣級責任人、長湖長履行下列職責:

(壹)審查並組織實施河湖責任、壹河壹策、壹湖壹策計劃或詳細實施方案;

(二)組織河湖專項治理;

(三)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制定和實施河湖管理、保護和治理規劃,協調解決規劃實施中的重大問題;

(四)協調、督促有關部門開展河湖管理和保護的聯防聯控;

(五)督促下壹級河長及同級有關部門處理和解決責任河湖中的問題,依法查處相關違法行為,監督考核其履職情況和年度任務完成情況;

(六)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職責。

自然保護區等特定區域的長河長湖的責任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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