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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試中的明代法律概述

十二。明(1368-1644)[1]

(1)立法

1,大明律

太祖編輯頒布,共7篇,30卷,460條。它改變了傳統的刑法體例,成為整個明朝不變的封建法律,分例、官、戶、禮、兵、刑、工七章。它的法律文本比唐朝簡單,精神比宋朝嚴格。

2.明大釗

(1)太祖朱元璋將自己親自審理的案件整理成冊,因案件而頒布的《勸誡》作為訓誡臣民的特別法,與《大明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體現了朱元璋“以重典治天下”的思想。對於法內原罪,壹般加重處罰,濫用法外處罰,“官從重罰”。

(3)它也是中國法律史上史無前例的法律。每個家庭都必須有壹件很棒的外套,這也是科舉考試的內容之壹。明太祖死後,這件偉大的外衣被束之高閣,沒有任何法律效力。

3.《大明會典》

(1)成書於英宗年間,初編於蕭中弘治十五年,但未頒布。武宗、世宗、宗申三朝校刊補編。

(2)基本仿照唐六典,仍屬於行政法典,起到調整國家行政法律關系的作用。

(二)罪名、處罰及處罰原則

1,叛國流放罪

(1)“踩黨”罪

罪名沒有確定的內容,實際上為皇帝殺英雄提供了法律依據。

(2)放逐

除了流放之外,還增加了流放的刑罰,有我終身流放和我孫子永遠流放之分。

2.從新出發,重在輕的原則。

(1)從重處罰。

(2)“多關註它是什麽,少關註它是什麽”

1對於盜賊以及相關的錢糧,明朝的法律比唐朝的法律更重要,這就是“重什麽輕什麽”的原則。

對於“禮俗教化”之類的壹般犯罪,明律的處罰要輕於唐律,這就是“從輕”的原則。

(3)司法系統

1,司法機關

皇帝以下的中央司法機關是刑部、大理寺、都察院。改變隋唐以來的大理寺、刑部、禦史臺制度。

(1)司法部

增設十三個清官司,負責各省刑事、民事案件,加強地方司法控制;

(2)大理寺

審查批駁後發現有“情話不明或遺失的人”,處分駁回,重新審查。如果這樣的三改不當,請皇上裁決。

(3)都察院

棕櫚糾察隊。主要是糾察白寺,共同審查和審理官方刑事案件。監督帝國有十三種方式。都察院的司法職責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審查或審理直隸、各省及首都官員的刑事案件;

2.審查或審理直隸、各省和首都的勒押案件;

欽差禦史奉命巡察直隸、各省、各地方,審理皇帝對官員犯罪的裁決,百姓案件或親自審理,或交由兩司審理,“大事審,小事定。”

◎中央三個司法機關統稱為“三大法律部門”。對於重大疑難案件,由三個部門的三個庭聯合審理,稱為“三庭聯合審理”。

(4)地方司法機關

1分為省、州(直隸州)、縣三級。

宋代規定,省級量刑部門有權判處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有期徒刑以上的案件必須報請中央刑部批準執行。

在州和縣壹級,行政和司法壹體化的制度仍然由地方法官、州和地方法官執行。

◎起訴越多,處罰越重。

在縣鄉設立“沈明館”,張貼標語牌,肯定啟示。老年人是受人尊敬的人,接受當地的民間糾紛並進行調解。

2.管轄系統。

(1)在交叉案件的管轄上,明朝繼承了唐朝的法律,同時實行被告原則,減少推諉。

(2)實行軍民分訴分審制度。

1凡是犯了罪的官兵,“與民無關的人”,都要“被自己的軍公所審問”。

2.如果“軍民字官司境外”涉及“叛國機密和重大事項”,則允許由護衛總指揮官、將軍和駐軍軍官的軍官受理。

如果軍事案件與人民有關,管峻衙門和當地政府將“預約”。

◎體現了明代軍事審判程序和管轄制度的完善。

3.張婷和工廠警衛。

(1)張婷

即皇帝下令,李思督刑,錦衣衛懲戒,鞭笞朝廷以上大臣的制度。

朱元璋在位期間,向雪和棒殺、工部尚書,都被置於朝廷之上。明朝武東鄭德初年,宦官劉瑾遵照皇帝旨意,對大臣“動手脫衣”,使多名朝臣喪命。嘉靖年間,多達134名大臣因“大禮案”受到責難,16人死亡。

皇帝的法外懲罰加深了統治集團的內部矛盾,對法制的實施產生了惡劣的影響。

(2)司法機關的“工廠”和“衛生”間諜

它既是明代司法的壹大特色,也是明代的壹大弊端。

廠衛多為宦官,太祖時期開始司法介入。到明末,工廠衛生代理人已超過10萬人,嚴重幹擾了司法工作。

1照章辦事,工廠衛生部門做出的裁決無權更改,有時還得執行。

非法逮捕和處決不受法律約束。

4.訴訟制度

◎明代的聯合聽證制度

(1)久清聯合聽證會

又稱“輪審”。是皇帝移交的案件或已判刑但犯人仍不服的案件,由六部尚書和總政司總政治使、都察院左都欽差、大理寺卿作出。

(二)審判

司法第三司會同公爵和伯爵,在吏部尚書(或戶部尚書)的主持下,對重犯人進行聯合審判。清朝的秋審、庭審都源於此。

(3)大審

憲宗命令李健(宦官二十四官職之首)的壹員坐在大殿正中,尚書的所有官員都排在左右。從此“內官下剿九品貴族”,與三法司壹起,在大理寺“五年壹審”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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