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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踐中如何確定玩忽職守的因果關系?

無訴訟第壹?作者何

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是指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關系,對於結果犯來說,具有因果關系是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的依據。確定因果關系的過程也是將結果歸因於某種行為的過程。但事實上,除了A-B模型的直接因果關系,還有A-B-C或A-B-C-D模型的間接因果關系。對於後者,存在著在多因壹果或幹預因素的情況下,如何認定刑法上因果關系的問題。

“先拍馬,先抓賊,先抓王”。刑法中因果關系的“馬”和“王”是什麽?玩忽職守的因果關系。正如李勇檢察官所說:“玩忽職守罪中的因果關系往往呈現‘多因壹果’的特點,往往是由多個原因‘累加’而成,也會出現第三者人為幹預因果過程的現象。玩忽職守罪復雜的因果關系給司法實踐帶來困惑,也是檢驗因果關系理論合理性和可行性的試金石。但再復雜的問題,也是有步驟、有方法、有規律的。帶著這個想法,筆者進行了尋找、思考、歸納、總結。這裏以玩忽職守罪中的強理性案件為例,談談玩忽職守罪中因果關系的認定。

第壹,法定職責是基礎。

瀆職犯罪是行政犯罪,即其行為不符合各級國家機關履行國家職能、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活動,損害了公民對國家機關客觀、公正、有效執行公務的信任。因此,在判斷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之前,首先要判斷其是否違反法定職責。

比如,在執行瀆職罪的判決、裁定時,首先要判斷是否嚴重不負責任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對此,有若幹規定予以明確,司法工作人員負有相應的法律責任。

壹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十條規定,被執行人應當對拍賣財產的歸屬、占有、使用情況進行必要的調查,對拍賣財產的現狀制作調查筆錄或者收集有關資料。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案件若幹時限的規定》第六條第壹款規定,申請執行人提供明確、具體的財產狀況或者財產線索的,承辦人應當在申請執行人提供財產狀況或者財產線索後5日內進行核實、查證。情況緊急時,應立即檢查。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公開的若幹規定》第十條規定,人民法院擬委托評估、拍賣、變賣被執行人財產的,應當及時告知雙方當事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

……

再如,筆者承辦了壹起徇私舞弊不征或少征稅款罪的再審案件,判決無罪,支持了辯方的觀點。其中,筆者的第壹個觀點是,張某某沒有違反法定職責,沒有利用職務之便。相反,他是在履行稅收征管的職責。具體來說,合作稅收政策是街道辦事處制定的,已經執行了十幾年。合作稅收政策中用於獎勵納稅人的資金,每年年初納入財政預算,最終由財政所返還。張某某作為基層稅務機關工作人員,只履行配合稅收政策的職責。換句話說,即使稅收政策違法,張某某也不應受到處罰,因為其沒有期待可能性。

二、刑法因果關系判斷的步驟

如果行為人違反了法定義務,就要在危害行為和危害結果之間開始判斷,即刑法上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關於這個有很多理論。

(壹)必然因果關系和偶然因果關系的判斷——適用於簡單因果關系。

在我國傳統的刑法理論中,有必然因果關系說和偶然因果關系說。司法實踐中,兩種因果關系都采用,必然因果關系容易理解。偶然因果關系是指當危害行為本身不包含產生危害結果的基礎,但在其發展過程中偶然涉及其他因素時,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關系是偶然因果關系,幹預因素與危害結果之間的關系是必然因果關系。

實際上,兩者的因果關系相當於因果關系中的“條件論”。然而,這壹理論存在各種缺陷。張明楷提到:“這壹理論提出的認定標準只在某些情況下具有可操作性。人們很難判斷行為是否包含結果的基礎,也很難判斷行為所導致的結果是否符合法律,因為很多法律還沒有被人們認識和掌握……”因此,根據這壹理論,在司法實踐中並不容易做出具體的判斷,對於幹預因素與危害結果的關系也沒有具體的操作標準。

然而,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壹些判決仍然使用這壹理論。

如胡某某玩忽職守案(2016)鄂1002第30號中,關於胡某某的行為與損失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的問題,稱:“刑法中的因果關系包括直接因果關系和間接因果關系,也包括必然因果關系和偶然因果關系。失職的因果關系往往是偶然的、間接的。只要自己的行為最終導致了危害結果的發生,就構成了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正是由於胡的失職、瀆職行為,方便了肖提供虛假證據,導致了保險公司的誤判,導致了危害結果的發生,因為胡的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又如:張某某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稅款罪再審,由筆者承辦。壹審法院認為,張某某在沒有添加過多具體詳細的判決書的情況下,單純適用該理論即構成犯罪。

筆者認為,必然因果關系理論和偶然因果關系理論可以解決實踐中並不十分復雜的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關系,但A-B-C或A-B-C-D等稍復雜模型的間接因果關系理論不具有可操作性,需要增加更多的因素,那麽應該判斷哪些因素呢?

(B)條件關系和危險的現實性——適用於復雜的因果關系。

這壹理論的前提是認識到“認定因果關系就是將結果歸於某種行為,行為本身具有造成法益侵害結果的危險性,因此因果關系的發展過程實際上是壹個危險的現實過程”,這是張明楷教授在《刑法》中提到的。作者贊成他的理論,因為根據這壹理論,壹些復雜的A-B-C-D模型的因果關系可以得出合理的結論。事實上,壹些判決觀點也認同這壹點。此外,筆者始終認為,具體可操作的方法和合理的結論才是王道,這也將有助於維護法律的公平正義。

具體考慮的因素是張明楷教授的觀點:

1,行為人的行為導致結果的風險;

2.幹預因素的異常大小;

3.幹預因素對結果的影響;4、幹預因素是否屬於行為人的管轄範圍。

幹預因素可以分為被害人的行為、第三人的行為、行為人的行為以及兩種以上的幹預情形。

但是,無論如何,都要堅定地依次考慮以上四個因素。

例如:甘受賄案(2016)湘0105刑初364號(否認其玩忽職守),上:

“玩忽職守罪是過失犯罪.....在因果關系的發展過程中,如果涉及第三人的行為,應當通過考察幹預的異常大小和行為人導致結果的可能性來判斷前壹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本案第壹階段,被告人甘的瀆職行為對法益具有高度危險性(某公司騙取國家補貼4.4萬噸的潛在危險性)。第二階段,發展到其他相關部門的責任領域時,對負有防止危險實現義務的相關部門的行為進行幹預。相關部門已經發現了這壹危險,並能夠防止它,但未能防止它。最終核定補貼金額為654.38+0.8萬噸。後來的行為(包括不作為)是正確的。

被告人甘的危險行為,是在有關部門發現申報材料有欺詐行為,且在具體危害結果發生之前,中止的。被告人甘的失職行為與造成具體危害結果的第二階段事實無實質關聯。故不應認定被告人甘在第壹階段(國家補助物資4.4萬噸的審批)的失職行為與第二階段(最終批準的補助金額為654.38+0.8萬噸)的實際危害結果存在因果關系。"

再如,在張某某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稅款罪的再審中,筆者的觀點是,張某某的行為與損失之間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如果認為李返還優惠政策所得的898617.3元造成了國家稅收流失,則混淆了應納稅款與合作稅收政策的界限。眾所周知,為了保障國家稅收收入,加強稅收征管,堵塞稅收漏洞,做好稅收工作,各地都會制定相應的稅收協作政策。李的收入898,665,438+07.3元的退款,是在全額繳納稅款後,因稅收合作政策取得的。以上包括完成納稅和完成納稅後因優惠政策獲得的退款兩個過程。從過程中可以看出,張某某的行為並未造成國家稅收流失。

綜上所述,現實主義的條件關系和危險理論具有可操作性,但在適用時,要不斷在法律責任和因果關系之間來回徘徊。其行為是否違反法律責任,其行為如何導致危害結果?有什麽幹預因素嗎?幹預因素的異常和力度?幹預因素是否屬於行為人的管轄範圍?

這樣才能得出合法、道德、合理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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