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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結合我國現行法律法規,試述壹般人格權。

自然人的人格權是壹種法定權利,是法律直接賦予的。有人格,就有人格權;如果沒有人格權,人格壹刻也不能存在。因此,如果說人格是自然人固有的法律地位,那麽人格權也是自然人固有的法律權利。可見,自然人人格權的確認和保護,其實是民法最重要、最基本的任務。自然人壹般人格權理論和立法的出現,是對傳統人格權制度的重大突破。根據我國憲法第三十八條“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的規定,我國《民法通則》規定了自然人的壹些主要人格權,相關司法解釋通過對法律條文有目的的擴展和解釋,進壹步擴大了自然人特定人格權的保護範圍。[1]但是,如何通過確認自然人的壹般人格權,從根本上保護自然人的人格利益,是我國制定民法典的壹項重要任務。為此,本文就壹般人格權的性質和特征及相關問題提出拙見,以供參考。

第壹,壹般人格權的產生及其性質的理論闡述

現代民法從《瑞士民法典》第28條第1項的規定開始,對自然人的人格給予壹般和普遍的法律保護。[2]而在德國,壹般人格權(das allgemeine Pers?nlichkeitsrecht這壹概念是二戰後德國聯邦法院根據德國《通過裁判保護人格基本法》第二條的規定發展起來的。[③]

就現代民法中的自然人人格權保護制度而言,經歷了壹個從具體人格權到壹般人格權的過程。壹般人格權是從具體人格權中抽象出來的。[4]這種發展首先與現代法制觀念從重視財產保護到重視比財產更重要的人格保護有關。同時,司法判決對立法的超越和突破以順應時代潮流也是重要原因之壹。

早期的民法忽視了對人格權的保護,所以立法上只規定了壹些特定的人格權(稱為特殊人格權)。同時,為了限制非財產損害賠償的範圍,法律還特別規定,這種賠償應當限於“法律有特別規定的”。【⑤】這樣壹來,必然導致實踐的不足:基於人格的自然人利益極其廣泛。隨著人權保護意識的加強,越來越多的人在各種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時尋求法律救濟。傳統立法中規定的壹些人格權完全不足以涵蓋各種應當保護的人格利益。對於應該保護的人格利益,立法者無法用法律窮盡,以至於法官無所適從。為此,法官不得不根據憲法的規定或直接保護民法中沒有明文規定的人格權(如上文提到的德國法官);或者擴大對法律規定的人格權的解釋(如我國臺灣省法官將侵犯貞操權解釋為侵犯身體或健康權[6]);或者類推適用《特殊人格權法》的規定,適用於侵害其他人格利益的案件(如我國司法實踐中,對與受害人名譽權乃至名譽感有關的侵權案件,類推適用《民法通則》第120條關於名譽權保護的規定)。[7]但是,這種做法並不能從根本上解決保護人格權的問題。因此,“壹般人格權”的提出是必然的。

但是,對於如何界定“壹般人格權”的性質和內涵,理論上有不同的表述。據學者介紹,主要有以下幾種不同的觀點:[8]

(壹)人格關系理論。該理論認為,壹般人格權是壹種壹般的人格關系。是德國學者馮?卡莫勒(Von Caemmerer)等人根據《瑞士民法典》第28條第1項的規定(該條款僅規定“人格”應受到保護,並無“壹般人格權”的概念)提出的。[9]我國臺灣省學者石啟陽也持此觀點,認為“人格權是壹個‘上位概念’,人格權中的各種具體內容權利只是壹種身份或資格,與壹般權利在性質上並不相同。解釋通奸行為侵犯了什麽樣的‘權利’是相當困難的,認為通奸行為是對‘婚姻關系’的阻礙,侵犯了夫妻雙方的人格關系,這種說法更為恰當。”[⑩]

(2)壹般權利論。該理論認為,壹般人格權是壹種壹般權利。這是壹些德國學者所提倡的。比如,拉倫茨認為壹般人格權具有“泛化普遍性”;[11]尼珀迪認為,壹般人格權不僅涉及國家與個人的關系,還包括民法典中包含的具體人格權。壹般人格權的範圍極其廣泛,內容無窮無盡。[12]法官的任務只是將壹般人格權具體化,並根據相關價值確定其邊界。由於人格的本質不容易明確界定其邊界,壹般人格權作為壹般權利,在內容上也不容易完全確定。[13]

(3)來源權理論。這壹理論認為,壹般人格權是壹種“來源權”或“權利的來源”,它是由包括恩內塞魯斯在內的壹些德國學者提出的,他們認為,只有由於壹般人格權的存在,才能誘導出各種具體的人格權。在壹般人格權的基礎上,可以發現壹些特定的人格權,可以擴大人格權的保護範圍。[14]

(4)個人基本權利理論。該理論認為,壹般人格權是個人的基本權利。它是由德國學者胡伯曼於20世紀50年代提出的,旨在否定壹般人格權。他認為壹般人格權不同於人格權本身,也不同於各種具體人格權。他將壹般人格權分為發展個體人格的權利、保護個體人格的權利和捍衛個體獨立的權利。這三項權利分別受到公法、私法和其他法律的保護,共同構成壹般人格權。[15]

通過對上述學說的分析可以發現,四種觀點之間並沒有實質性的對立,只是從不同的角度揭示了壹般人格權的性質和特征。因此,在指出這些觀點的壹些錯誤和局限性的同時,我們可以用這些觀點來解釋壹般人格權的特征。

二、壹般人格權的特征

筆者認為,壹般人格權具有以下特征:

(壹)壹般人格權是人格關系的法律表現。

人格權是人身關系中的人格關系受法律調整的法律表現。人格關系理論揭示了壹般人格權與人格關系的關系,這是正確的。但把人格權等同於人格關系本身,就像把財產權等同於財產關系本身壹樣,是不正確的。

(2)壹般人格權的客體是受法律保護的人格利益的總和。

壹般人格權當然是特殊人格權的概括和抽象,正如財產權是財產權、債權等具體財產權的概括和抽象壹樣。但如果將特殊人格權定義為立法明文規定的人格權,壹般人格權就不僅僅是特殊人格權的概括,即壹般人格權不是特殊人格權的總和。從上述壹般人格權產生的原因來看,其最重要的價值在於從整體上保護基於人格的壹切利益(人格利益),以彌補特殊人格權難以窮盡人格利益的不足。事實上,正如“財產”的概念和範圍是隨著社會的發展而發展壹樣,“人格利益”也是壹個處於運動和發展狀態的事物。與“財產”不同,“人格利益”更具有主觀性:在不同的社會制度和同壹社會制度的不同歷史發展階段,人們對“人格”的理解總是不同的(比如在中國,個人“隱私”成為壹種人格利益,這完全是由於中國社會政治生活的巨大發展變化和個體意識、權利意識的覺醒。在壹個封閉傳統的。如果說財產利益有客觀的評判標準,人格利益則直接關系到生活在壹定社會生活結構中的人的具體價值觀。所以,什麽樣的利益構成人格利益,不能完全由立法者事先決定。壹般人格權既基於實在法中具體明確的人格利益,也基於實質明確但邊緣模糊的整體“人格利益”,這才顯示出其重要價值。基於此,我們甚至可以說,壹般人格權的確認與“誠實信用”原則壹樣,具有賦予法官司法自由裁量權的功能,但誠實信用原則通常難以作為裁判規則被直接引用,而壹般人格權以其概括性、模糊性和直接適用性,使法官能夠依據壹般社會價值判斷具體案件,直接達到保護人格利益的目的。在這壹點上,“壹般權利論”並沒有將壹般人格權視為特殊人格權的總和,而是準確地指出,普通人的人權不僅包括民法典規定的具體人格權,還涉及國家與個人之間的關系(更準確地說,涉及因人格而產生的壹切利益),這為法官提供了壹個概念性的價值判斷標準,無疑對壹般人格權的性質作出了非常正確的定位。

(3)壹般人格權是特殊人格權的淵源。

當然,整體人格利益要通過各種具體人格利益來表現,所以整體人格利益是各種具體人格利益的總和。但是,實在法所確認的具體人格利益並不能窮盡各種具體人格利益,所以特殊人格權之和不足以構成壹般人格權。

但壹般人格權是特殊人權的起源還是特殊人格權是壹般人格權的起源?根據不同等級概念的規則,低等級概念是高等級概念的起源(例如,如果只有“男人”,就沒有“人”的概念,只有當“男人”和“女人”的概念出現時,才能抽象出“人”的概念)。因此,具體的人格利益是抽象的壹般人格利益的來源;具體人格權是壹般人格權的來源(在談“壹般人格利益”時,絕不應包括法律保護的各種“具體人格利益”總體範圍之外的任何“利益”;說到“壹般人格權”,絕不應該包括法律應當保護的各種“具體人格權”範圍之外的任何“權利”。但作為立法中明確規定的“特殊人格權”,雖然是各種具體人格權(姓名權、肖像權、生命權、健康權等)的典型。),它不是所有具體人格權的列舉,其對象也不是所有具體人格利益。因此,就人格權的發展史而言,雖然壹般人格權的產生似乎晚於特殊人格權,但壹般人格權絕不是基於特殊人格權的概括和抽象。相反,壹般人格權的目的在於彌補立法規定的特殊人格權的不足,從而為立法遺漏的具體人格權提供法律保護的依據。由此可見,壹般人格權有其獨特的三個基本功能:

1.解釋功能。壹般人格權決定了應受法律保護的人格利益的基本屬性,即壹切因人格而生的合法利益都受法律保護。在立法規定的特殊人格權的必要解釋中,壹般人格權成為解釋的標準(顯然,如果特殊人格權沒有充分保護某壹特定人格利益,可以按照壹般人格權進行擴展解釋,因為無論如何解釋,不受特殊人格權保護的人格利益也應當按照壹般人格權進行保護。例如,我國《民法通則》第100條規定:“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其肖像。”如果對這壹規定進行狹義的解釋,侵犯肖像權必須是以“營利”為目的,非盈利目的擅自使用他人肖像的,不構成侵犯肖像權。但根據壹般人格權,肖像權是受法律保護的人格利益之壹。無論是否未經授權用於營利目的,都可能構成對他人肖像權的侵犯。因此,應當對這壹規定進行擴展解釋,無利益使用他人肖像者仍將被認定為侵犯肖像權。[16]

2.創建函數。壹般人格權的主要功能是彌補法定特殊人格權的不足。當超出特殊人格權保護範圍的特定人格利益按照壹般人格權進行保護時,這些受保護的特定人格利益就有可能逐漸獲得獨立的地位和區別於其他人格利益的明確概念,並有可能通過立法對其進行確定和命名,從而形成新的特殊人格權。壹般人格權的創造功能可以通過壹般人格權在司法審判活動中的適用來實現,也可以通過將民事單行法或其他部門法確定的人格權上升為民法典中普遍適用的特殊人格權來實現(如隱私權在我國立法中尚未得到確認,但在實踐中先根據壹般人格權理論予以保護,再由司法解釋予以明確承認。此時,在立法中對隱私權作出明確規定已經是合適的。[17]

3.補充功能。“壹般人格權是壹種彈性權利”,未被特殊人格權具體確認和保護的其他人格利益,可以“概括在壹般人格利益中,按壹般人格權予以法律保護”。[18]壹般人格權的補充功能不僅表現在對立法“遺漏”的具有獨立內容和明確表達的人格利益的保護上(如我國司法實踐中對“隱私”的保護),也表現在對壹些具有人格屬性但缺乏明確表達的人格利益的保護上(如“名譽”作為社會評價,對名譽的侵害表現為社會評價的下降)。而針對我但不傳播的人身攻擊,並不會導致當事人社會評價的下降,反而會損害當事人的“信譽度”。“名譽權”難以受到“名譽權”的保護,對於嚴重侵害名譽權的行為,只能按照壹般人格權追究行為人的責任。

由上可見,壹般人格權雖然是對具體人格權的概括,但對於立法規定的特殊人格權,確實具有解釋、創設和補充的功能。在這個意義上,可以說壹般人格權是特殊人格權的起源。對此,“起源權”理論正確揭示了壹般人格權在“挖掘”某些具體人格權、擴大人格權保護範圍方面的作用。但是,完全因為壹般人格權的存在,就認為壹般人格權的這種“本源”功能是各種具體人格權的產生,這是不正確的。

(4)壹般人格權是個人的基本權利。

人格是個人的法律地位,人格權是個人法律人格的集中表現,所以壹般人格權當然是個人的基本權利。個人基本權利理論指出壹般人格權受包括民法在內的壹切法律保護,充分說明了壹般人格權的法律價值。

毫無疑問,我國在制定民法典時,應當對壹般人格權的保護做出明確規定。

第三,壹般人格權主體

與各種具體人格權不同,具體人格權的客體是各種具體的人格利益(生命、健康、姓名等。),而壹般人格權的客體是壹般人格利益,只是壹般人格利益的具體表現。

許多學者試圖對壹般人格權作出更具體、更全面的闡述。

有人認為壹般人格權的客體是人的存在價值和尊嚴,包括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姓名、貞操、肖像、隱私等壹切人身利益;[19]

有人認為壹般人格權的客體應該是“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是廣義上的人身自由,是指公民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享有人身不受侵犯和獨立行為的自由,包括結社自由、居住自由、受法律保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隱私、婚姻自主權等。人格尊嚴是指公民基於其所處的社會環境、地位、聲望、工作環境、家庭關系等客觀條件,對自己或他人的個人價值和社會價值的理解和尊重。[20]

有人認為壹般人格權的客體應該是“人格獨立”、“人格自由”、“人格尊嚴”。人格獨立是民事主體對人格的獨立享有,表現為人格壹律平等。民事主體的人格不受他人幹涉或控制;人格自由既指自由的身份,也指人格的權利,包括保持和發展人格的自由;人格尊嚴是民事主體對自身價值的認識,是他人和社會對作為人的特定主體的尊重,是主觀的自我認識和客觀的社會評價的結合。[21]

有人認為壹般人格權的客體是“人格獨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人格尊嚴”。[22]

顯然,從邏輯上講,壹般人格權是具體人格權的概括和抽象,是各種具體人格權的上位概念。因此,壹般人格權的主體也是各種具體人格權主體的概括和抽象。如果將壹些與具體人格權相對應的典型的個人利益命名(比如生命權的客體是生命,肖像權的客體是肖像),那麽所有這些有名稱和無名稱的具體個人利益的抽象概括,即作為壹般人格權客體的事物,都應該是“個人利益”。

但是,“人格利益”過於抽象,無法滿足我們對壹般人格權更深入理解的願望。所以,我們希望有比“生命”、“健康”、“名譽”更抽象,但同時又比“人格利益”更具體的東西來描述和表達“是什麽使人成為現在的人”。而如果要從我們用過的詞語中選出壹些最能概括、表達和包含各種特定人格利益的詞語,那麽我們可以說:

壹般人格權的客體是“自由”、“安全”和“人的尊嚴”

四、法人是否具有壹般人格權。

如果法人被收養,法人是否具有人格權似乎應該沒有爭議。所以易通說,法人也有其人格權,但其權利範圍比自然人要窄得多。法人不能享有壹切基於自然生理的人格權,如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貞操等。而不以自然人的實體存在為前提的權利,如姓名權、名譽權、保密權、肖像權乃至精神自由權,則是所有法人都可以享有的,即就法人而言,除了受其性質限制的範圍外,可以享有以權利主體的尊嚴和價值為保護內容的人格權。[23]

按照嚴格的邏輯推理,法人既然有其人格,就當然有其人格利益和人格權利;法人既然有其特定的人格權,也應該有其壹般的人格權。正因如此,有學者認為,法人的壹般人格權是“法人作為民事權利主體所享有的,基於法人財產利益相對應的法人人格利益,與法人人格不可分割的權利”,其對象是“法人人格獨立”和“法人人格平等”。法人人格的獨立表現為其財產獨立和意誌自由(經營自由、對外交往自由等。).對法人意誌自由的幹涉侵犯了法人的壹般人格權。[24]

法人有其人格和人格權,這似乎是毫無疑問的。但是,法人的人格和人格權是否與自然人的人格和人格權具有完全相同的性質?答案肯定是否定的,如前所述,賦予法人人格純粹是法律上順應社會經濟生活發展的需要,是對作為實體存在於社會中的群體的民事主體資格的確認。就民事活動中平等主體之間的經濟交往而言,法人的人格與自然人的人格在性質上沒有區別(兩者都是民事主體資格),但法人的人格並不包含“尊重人的自由和尊嚴”等重要價值,因而,法人的人格表現出與自然人完全不同的本質。因此,對公司人格的理解只能局限於財產支配和財產交換的領域,永遠無法超越這壹領域。人們認為,公司人格除了經濟生活之外,還有其他更重要的社會意義。對法人人格權的理解也應如此。

法人的人格權是基於法人人格(主體資格)的利益,不同於自然人的人格權。自然人的人格是自然人存在於社會生活各個領域的基本生存條件,其基本功能是使人成為人。因此,自然人的人格利益表現為壹種生存價值和壹種精神利益(生命、身體、自由、尊嚴等。).[25]自然人的人格利益有時可能牽連到財產利益,但絕不會直接表現為財產利益(由此產生人身權與財產權的區別)。法人的人格是壹個群體在經濟生活領域(而且主要是“私人”領域)的主要資格,其基本功能是使該群體具有脫離其成員個人人格的獨立地位,所以法人的人格利益只能表現為壹種財產價值,即法人的任何“人格利益”, 而後者本質上只能是某種財產價值的載體(這就是法人的“人格利益”如名稱可以轉讓的根本原因! ):如果自然人的名譽權受到侵害,自然人會受到人格尊嚴的損害,而如果法人的名譽權受到侵害,法人只會受到商業利益(商業信譽)的損害。至於有些人為了證明法人也有“精神損害”而指出法人的成員“道德淪喪、痛苦不堪”,他們實際上是把法人的人格與其成員的人格混為壹談。這樣壹來,法人的所謂“人格利益”就被限定在壹個非常狹窄的範圍內(姓名權、名譽權等。).說法人也享有肖像權和精神自由權,真不知道從何說起。同時,如果不說明造成了壹些直接或間接的經濟損失,侵犯法人的人格利益就不能成立(公開自然人的隱私,即使沒有造成任何經濟損失,也仍然構成侵犯人格,而公開法人的秘密,如果不是商業秘密,不構成任何侵權)。

至於壹般人格權,其意義在於彌補傳統民法在保護自然人自由和尊嚴方面的不足,與法律人格保護無關。因此,上述關於法人壹般人格權的討論,當然至少在民法意義上是沒有價值的:不考慮法人壹般人格權的內容,就侵害法人壹般人格權的表現而言,如果認定是對“法人人格獨立”(財產獨立、經營自由等)的侵害。)和“法人人格平等”,這些侵權行為只能由國家權力實施(非法幹預企業自主經營、自由分配其財產、非法限制其經營範圍等。).但民法中關於壹般人格權的規定不能成為判斷公法關系的依據。因此,確認法人的壹般人格權沒有民法價值。同時,如果將民法關於自然人壹般人格權的規定適用於法人,不僅會混淆自然人人格與法人人格的界限,模糊壹般人格權所蘊含的重大社會意義,而且還會導致實踐中的被動(任何被認為涉及其“精神利益”的侵權行為,都可能組織法人進行訴訟);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法官可以依據“法人的壹般人格權”判給法人“精神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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