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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藏傳佛教事務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藏傳佛教團體、藏傳佛教活動場所、藏傳佛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藏傳佛教和諧與社會和諧,規範藏傳佛教事務管理,引導藏傳佛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 《四川省宗教事務條例》、《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藏傳佛教事務,是指藏傳佛教與國家、社會和公民之間的社會事務。

本條例所稱藏傳佛教團體,是指依法登記成立的州、縣佛教協會(以下簡稱佛教協會)。

本條例所稱藏傳佛教活動場所,是指在自治州內依法登記的藏傳佛教寺廟和其他藏傳佛教活動場所(以下簡稱寺院)。

本條例所稱藏傳佛教教職人員,是指活佛、喇嘛、紮巴、覺木等。(以下簡稱僧尼)在藏傳佛教寺院內合法認定並備案。

本條例所稱藏傳佛教的佛教活動,是指佛教協會、寺院、僧尼和信教公民按照藏傳佛教的教義和規矩進行的活動(以下簡稱佛教活動)。

本條例所稱藏傳佛教財產,是指佛教協會、寺院依法擁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土地、草原、構築物、設施、器具、文物、宗教收入、各種捐贈以及其他合法財產和收入(以下簡稱佛教財產)。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州轄區內的藏傳佛教事務,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四條公民有信仰或者不信仰藏傳佛教的自由。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藏傳佛教,不得歧視信仰或者不信仰藏傳佛教的公民。

信仰藏傳佛教的公民有在寺廟參加佛教活動和在自己家中過佛教生活的自由。

信仰藏傳佛教的公民和不信仰藏傳佛教的公民,信仰不同教派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第五條藏傳佛教與其他宗教和藏傳佛教各教派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佛教協會、寺院、僧尼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及其正常的佛教活動受法律保護。第六條佛教活動應當在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的範圍內進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藏傳佛教危害國家安全、破壞民族團結、擾亂社會公共秩序和群眾生產生活秩序,不得幹擾和妨礙國家行政、司法、教育等制度。第七條藏傳佛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佛教協會、寺院和藏傳佛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支配。

寺廟內部實行民主管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恢復或變相恢復藏傳佛教被廢除的封建特權。第二章佛教協會第八條佛教協會的成立、變更和註銷,按照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和國家宗教事務局《宗教社會團體登記管理實施辦法》辦理。

佛教協會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並依法接受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民政部門的監督管理。第九條佛教協會應當維護藏傳佛教界的合法權益。按照有關規定,指導和監督寺院的民主管理、組織建設和內部管理;認定和取消僧尼資格,頒發教職員工證書;指導或主持尋訪、坐床活佛轉世靈童等活動,開展僧尼教育培訓;指導佛學院或經典班的教學活動,組織僧尼的考核和學術職稱的晉升;協調、指導、監督或承辦跨地區、大型佛教活動。第十條佛教協會開展藏傳佛教文化的學術研究、交流和對外交往;可以興辦以社會慈善和自收自支為目的的經濟實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第三章寺廟第十壹條籌建寺廟應當按照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四川省宗教事務條例》的規定辦理。

未經批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寺廟。第十二條寺廟合並、分立、終止或者變更登記內容,應當到原登記機關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第十三條遷移、擴建、改建寺院和寺院內新建房屋、構築物,應當經原登記機關批準,並依法和按有關程序辦理審批手續。屬於風景名勝區或者文物保護單位的,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相應主管部門批準。第十四條佛教僧尼入寺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的規定。

寺廟、佛學院、讀經班不得招收未成年人入寺僧尼或者入佛學院、讀經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活佛轉世不在此列,但由州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辦理相關審批手續,並報省級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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