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是指依照本條例取得基層法律服務執業證書,從事法律服務的人員。第四條基層法律服務所宣傳國家憲法和法律法規,維護國家、集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保障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促進社會主義基層法制建設。第五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開展法律服務,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嚴格依法辦事,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基層法律服務所進行管理、監督和指導。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基層法律服務所。第二章基層法律服務機構第七條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自負盈虧,獨立核算,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第八條基層法律服務所的業務範圍是:
(壹)受聘為法律顧問;
(二)接受當事人的委托,代理民事、經濟和行政訴訟;
(三)接受當事人的委托,參與仲裁活動和非訴訟法律事務;
(四)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擔任不需要偵查的、告知後才辦理的輕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的辯護人;
(五)根據雙方當事人的意願,主持調解訴訟以外的糾紛;
(六)回答法律問題,撰寫法律文書。第九條基層法律服務所可以接受公證機關的委托,協助辦理公證事項;也可以接受當事人申請,對內容單壹、權責明確、標的金額較小、履行期限較短的協議或合同進行見證。第十條基層法律服務所開展法律服務的收費標準由省物價、財政、司法行政部門會同* * *制定。第三章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第十壹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
(二)品德良好,公道正派,作風正派;
(3)年滿20周歲,身體健康;
(四)具有法律中專以上學歷,或者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經市州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法律知識培訓三個月以上,省級司法行政部門統壹考試並取得證書。
受過刑事處罰、被開除公職未滿五年、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員,不得從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第十二條符合本條例第十壹條第(壹)、(二)、(三)項條件的下列退休人員,可以申請基層法律服務所:
(壹)離任兩年以上的法官、檢察官;
(二)從事法律研究和法律教育兩年以上;
(三)從事立法工作兩年以上。第十三條符合本條例第十壹條、第十二條規定條件,申請基層法律服務的人員,應當向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在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批準的,頒發司法部統壹制作的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證書;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第十四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只能在壹個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開展服務時,必須持有當年有效的執業許可證和所在法律服務所的介紹信,實行亮證服務。第十五條符合律師條件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可以取得律師資格,依法履行律師職責。第十六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依照本條例開展法律服務,享有下列權利:
受法律保護,不受非法幹涉;
(二)人民法院應當為查閱、復制與案件有關的材料提供便利;
(三)擔任不需要偵查的輕微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辯護人時,經人民法院同意並有代理人在場,可以同在押被告人通信,會見在押被告人;
(四)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與案件有關的問題,收集證據;
(五)因不可抗力、意外事故或者其他正當理由,在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公告前,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申請延期開庭審理;
(六)堅持不合理要求、故意隱瞞重大情況、提供虛假證據的當事人,可以拒絕接受委托或者解除委托合同。第十七條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開展法律服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不得接受案件、收費和接受當事人的財物;
(二)不得壓制、侮辱、刁難當事人,損害當事人或咨詢單位的合法權益。
(三)不得指使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作虛假陳述,不得參與或者指使他人提供虛假證據;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或手段幹涉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或仲裁機關依法行使職權;
(五)不得以不正當手段謀取業務,不得接受同壹案件雙方當事人的委托;
(6)對當事人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工作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