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憲審查制度的建立首先要有專門從事違憲審查的專門機構,這是實際建立了違憲審查制度的國家的認識。在我國,雖然從1954憲法開始就有了監督憲法實施的規定,但作為憲法監督的具體體現,違憲審查機構至今沒有建立,現行憲法中也沒有專門從事違憲審查的機構,關於違憲審查主體的規定也比較模糊。
根據現行憲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修改憲法並監督其實施,有權改變或撤銷全國人大常委會的不適當決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憲法並監督憲法的實施,有權改變或撤銷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機關制定的違憲和違法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從憲法的這些規定來看,我國違憲審查的主體應該是全國人大等常委會。但憲法也規定,國務院改變或者撤銷各部、各委員會發布的不適當的命令、指示和規章,改變或者撤銷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的遵守和實施,有權改變或者撤銷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各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定,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本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以及下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權改變或者撤銷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這些看似健全的規定實際上充滿了矛盾:首先,它們給人的印象是,我國的違憲審查權並不專屬於最高權力機關,國務院、地方機關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都享有壹定的違憲審查權,因為上面所說的所謂“不適當”的規範性文件當然是指違憲的規範性文件,但是,無論是國務院、地方機關還是地方行政機關都沒有憲法解釋權。我國憲法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憲法解釋權是違憲審查權的前提。沒有憲法解釋權,就無法審查規範性文件是否與憲法相抵觸。因此,這些規定不僅模糊了我國違憲審查權的歸屬,也使其在實踐中無法操作,從而形成了任何人都可以管違憲,但實際上沒人管的局面。
不僅如此,即使是有權監督憲法的最高權力機關,實際上也沒有設立審查違憲的機構。並不意味著違憲審查權只能由最高權力機關行使或直接行使。違憲審查的專業性、技術性、經常性和司法性與最高權力機關的職能和活動相去甚遠。最高權力機關直接行使違憲審查權既不可能也不現實。然而,我國應當由什麽樣的機構履行違憲審查職能仍在學者們的討論之中,突破現行憲法監督模式的呼聲日益高漲。有的主張設立獨立的憲法法院,有的主張將違憲審查權交給最高人民法院,有的主張建立憲法委員會與最高人民法院違憲審查庭並行的復合審查制度。因此,我國未來違憲審查機構的設立尚未最終確定。違憲審查已經失去了基礎。
違憲審查制度的建立是基於其他規範性文件或相關國家行為可能與憲法相沖突的前提和假設,通常在憲法中稱之為憲法爭議,而解決憲法爭議的法律依據和法律適用就是憲法。如果憲法可以用來裁決這種憲法糾紛,然後適用於普通民事、行政或刑事糾紛的審判,這樣的憲法就是可適用的憲法。
從憲法監督的歷史來看,違憲審查制度的建立必須滿足兩個基本條件:壹是憲法至上,即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壹切規範性文件和行為不得與憲法相抵觸;二是憲法的適用性,即可以直接用憲法來審理和解決具體的憲法爭議。在這兩個條件中,第壹個條件表明違憲存在的可能性,第二個條件表明解決違憲案件的法律依據和法律適用。因此,違憲審查與憲法的適用性密不可分。美國這個人類歷史上第壹個建立違憲審查制度的國家,並沒有建立違憲審查制度,也沒有明確賦予法院司法審查權。但是,憲法的至高無上性和適用性直接導致最高法院審查並確認國會在1803年通過的司法條例第13條的規定違反了憲法,從而產生了新的憲法。在歐洲大陸,許多國家設立了憲法法院,以憲法為依據直接受理憲法訴訟,裁決憲法爭議,制裁違憲行為,追究違憲責任;在中國香港,《基本法》頒布後香港回歸前,就有人開始討論依據《基本法》進行訴訟的可能性。香港回歸後,被稱為香港憲法的香港基本法經過了多次訴訟的洗禮,香港的法院基於基本法和普通法原則建立了自己的違憲審查制度。雖然這壹系列訴訟有其復雜的背景,但它是基於《基本法》可以直接在香港適用的理念。
憲法的適用性之所以成為違憲審查制度建立的前提,原因很簡單,因為只有在憲法的具體適用和實際實施中,才能發現其他規範性文件或行為與憲法的原則、精神和具體內容不符。因此,憲法的適用性才能真正發現違憲,而違憲審查則是為了糾正違憲。
長期以來,我國將憲法的作用局限於為具體立法提供法律依據,並不適用。法院在審理具體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時,不能直接參照憲法規定或者適用憲法原則對裁決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進行合憲性審查,也不能受理和審理當事人依據憲法提起的憲法訴訟案件。同時,憲法不能直接適用於具體糾紛的審理。因此,法院在適用壹般法律文件審理糾紛時,不可能發現這些法律文件與憲法相沖突。作為最高權力機關,雖然在法律上有違憲審查權,但只是制定法律,並不直接適用和執行。因此,在沒有其他因素的情況下,它不能發現違憲案件。從違憲審查制度的產生來看,違憲審查產生於法律的適用和解釋。在有成文憲法的英美法系國家,由於能夠適用法律裁決糾紛的機關是司法機關,違憲審查最初是以司法審查的形式體現的。違憲審查之所以直接產生於法律的適用和解釋,是因為司法機關在解決具體糾紛之前,必須對其所要適用的法律(包括憲法)有準確的認識和理解,也因為法律是立法者意誌的表達,立法者在立法時不可能預測到未來所有可能的情況,或者在文字表達的適用上有很多不同的理解和認識,必然會產生法律糾紛。為了解決法律適用中的爭議,適用法律的機關首先要對有爭議的法律條文進行解釋,於是澄清法律的含義就成了法院的職權;司法機關面臨的第二個問題是:如果它要適用的法律與上位法不壹致,特別是與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憲法的原則和精神不壹致,即出現違憲的法律怎麽辦?對於違憲法律的法律效力,法院也應該表明態度,這就是美國最高法院在1803馬布裏訴麥迪遜案的判決中明確宣布的所謂“違憲的法律不是法律”。因此,在有成文憲法的英美法系國家,“法院的司法權和法律解釋權包括違憲審查權,這是理所當然的”。換言之,違憲審查制度是以法律的適用和解釋為基礎的。
中國的司法制度,尤其是法院結構,與英美法系國家相似。在我國,法院是適用法律解決具體糾紛的機關。從理論上講,它是壹個具有法律解釋權和違憲審查權的機關,但從法律上講,它沒有法律解釋權和違憲審查權。憲法和法律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大常委會,憲法實施的監督權屬於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但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並不具體適用法律。因為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不具體適用法律,不了解憲法和法律在具體適用和實施中可能遇到的問題。因此,很難感受到憲法解釋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即使它想這樣做,因為不清楚哪些原則和內容在適用和實施中會被分割,需要解釋,這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很少行使憲法解釋權的主要原因。另壹方面,從全國人大常委會有限的法律解釋來看,由於脫離了法律的具體適用,大多數並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對有關憲法和法律規定具體應用中的爭議的解釋或說明,而是針對新的情況而作出的法律制定中的疏漏或補充規定。嚴格來說,這些補充規定或決定已經超出了法律解釋的範圍,屬於法律的制定或修改。即使可以視為法律解釋的“解釋”,也沒有做好違憲審查的準備。到目前為止,全國人大常委會從未發現過因需要審查法律文件或法律行為的合憲性而解釋憲法的案例。因此,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憲法和法律的解釋權是壹種抽象的立法解釋,脫離了法律的具體適用。正因為如此,在英美法系國家和地區,立法機關的這種行為通常被視為對原有立法的修改。違憲審查意義上的憲法解釋本質上是違憲解釋,具有明確的針對性、被動性、個案性和司法性(或準司法性),並且只能發生在憲法和法律的具體適用中。正因為如此,在英美法系國家和地區,“解釋法律”這壹概念本身就與法院的司法職能密切相關,即因為法院的天職是將法律適用於具體案件,從而作出具體判決...所以如果壹項法律條款的含義不明確,有爭議,法院的職能就是在聽取訴訟當事人對這壹法律解釋問題的辯論後,根據普通法傳統中的法律解釋規則,對有關問題作出裁決,並在判決書中闡明其理由”,但是,在設立專門機構審查違憲的大陸法系國家, 它們與司法審查的區別在於,這些國家將憲法爭議與普通爭議分開,由獨立的機構適用憲法進行審查和解決,與司法審查並無本質區別。
因此,憲法監督本質上是對憲法適用的監督,憲法解釋和違憲審查是憲法監督的具體形式。如果憲法解釋和違憲審查不與憲法和法律的具體適用相結合,那麽為憲法監督而準備的憲法解釋和違憲審查必然是空缺的。違憲審查不能實際提出。
違憲審查制度存在的前提是憲法糾紛的存在,而作為法律糾紛的壹部分,憲法糾紛的處理和解決必須遵守壹般法律糾紛的處理規則,包括程序規則。在有成文憲法的英美法系國家,憲法糾紛被視為普通糾紛的壹種,由同壹法院在同壹程序中進行審判和裁決,不作特殊處理。因此,憲法糾紛的處理也遵循不訴不理的原則,法院不能不結合具體案件處理憲法糾紛。因此,在司法審查制度下,當事人實際提起普通訴訟成為法院啟動違憲審查的程序機制;在歐洲大陸法系國家,情況略有不同。歐洲國家解決糾紛的壹個相似之處就是將各類糾紛按照性質進行劃分,並在此基礎上建立相應的訴訟制度(如行政訴訟、民事訴訟、商事訴訟、社會訴訟、刑事訴訟等。),其中憲法糾紛通過獨立訴訟解決,即憲法訴訟,與其他糾紛壹樣。因此,普通法院無權裁決憲法糾紛。如果他們在審理普通爭議時發現存在憲法爭議,只能將憲法爭議提交憲法法院裁決。在這種情況下,普通法院的提交成為憲法法院啟動違憲審查的前置程序。此外,憲法法院啟動違憲審查的最常見機制是當事人針對規範性文件或相關國家行為提起的憲法訴訟;此外,憲法法院還可以不經憲法訴訟對規範性文件進行合憲性審查,即所謂的抽象監督,但這種抽象監督和審查也需要發起人。比如在德國,抽象監督的發起者是聯邦政府、州議員和不少於三分之壹的議員。因此,無論是將憲法糾紛視為普通法律糾紛的英美法系國家,還是將憲法糾紛視為特殊法律糾紛的大陸法系國家,二者的相似之處在於都設置了相應的違憲審查啟動程序。
相比較而言,在我國如何啟動違憲審查包括誰可以針對違憲爭議啟動審查、啟動審查的程序和方式以及由哪個機構啟動審查。這樣的問題在現行憲法中是無法回答的,在實踐中也沒有得到解決。因此,在實踐中,即使發現了違憲案件或者發生了違憲爭議,但由於缺乏相應的啟動程序,這些爭議實際上並不能進入違憲審查階段甚至消失。
上述法律障礙表明,我國的憲法監督還停留在憲法的規定上,離制度化還有相當大的距離。所謂違憲審查遠未進入實際操作階段,我國憲法監督制度和違憲審查制度的建立任重道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