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地)、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助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的放射性汙染進行監督管理。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造成放射性汙染的行為。對輻射環境保護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監督管理第五條新建對環境有輻射影響的建設項目的選址和定點,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核設施建設項目的選址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論證,經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第六條新建、擴建、改建對環境有輻射影響的建設項目,以及從事放射性物品的加工和生產,應當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經批準後實施。核設施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經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第七條輻射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經批準後,輻射項目的規模、工藝或地址發生變化的,必須重新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輻射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經批準後,超過兩年未進行設計和施工的,應按審批程序重新報批。第八條未經省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不得批準實施輻射項目。第九條新建、擴建、改建對環境有輻射影響的建設項目,必須配套建設汙染防治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輻射項目汙染防治設施應當由省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工藝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驗收合格後,輻射項目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輻射項目汙染防治設施的驗收應當與主體工程驗收同時進行。第十條輻射項目退役時,應編制退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和退役實施方案,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核設施退役的放射性環境影響報告書和退役實施方案,由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意見後,報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輻射項目退役,應當由負責退役放射性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和退役實施方案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並註銷該輻射項目。第十壹條在室外、露天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應當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作業計劃和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後方可使用。第十二條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輻射項目汙染防治的監督檢查。第三章汙染防治第十三條輻射項目的汙染防治設施必須符合國家和省的標準,保持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運行。第十四條核設施和放射性同位素開放作業單位或者場所應當科學布局,劃分作業控制區和防護隔離區,嚴格控制汙染擴散。第十五條利用工業廢渣、副產品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質的廢水,應當事先提交環境影響監測報告,經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後,方可利用。第十六條開采含天然放射性的礦產資源,應當由法定的監測機構進行監測。不符合國家和省環境保護標準的,不得開發利用。第十七條運輸核燃料和原材料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包裝,經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監測機構監測合格後,方可運輸。第十八條任何向環境排放放射性廢水、廢氣的單位,必須由法定的監測機構進行監測;符合排放標準的,應當發給放射性汙染物排放許可證。禁止向環境排放無排汙許可證或超出排汙許可證的放射性廢水和廢氣。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轉移被放射性物質汙染的物品和材料。如確需回收用於非放射性場所,必須嚴格去汙,經法定監測機構監測後方可使用。第二十條輻射項目實施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監測設備和儀器,建立健全監測防護體系,每年向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匯總環境監測數據和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