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履行職責,應當執行本規定。第四條律師履行職責,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守法律、法規和律師工作制度,恪守職業道德,履行職責。第五條律師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幹涉、阻撓、刁難律師依法履行職責,或者對律師進行侮辱、誹謗、誣陷、打擊迫害。第六條律師履行職責的工作機構是經省司法廳批準的法律顧問處(律師事務所)。法律顧問處(律師事務所)受主管司法行政機關的組織、領導和監督。
律師只能在壹個法律顧問處(律師事務所)執業。
律師承辦業務由法律顧問處(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並按規定統壹收取費用。第七條律師承辦下列法律事務:
(壹)接受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或者個人的聘請,擔任法律顧問;
(二)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指定辯護人;接受自訴案件自訴人、公訴案件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的委托,代理參加訴訟;
(三)接受民事、行政訴訟案件當事人的委托,作為代理人參加訴訟;
(四)接受仲裁案件當事人的委托,作為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
(五)接受委托,代理申請行政復議;
(六)接受委托,代表申訴;
(七)接受非訴訟案件其他當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幫助或者代理參加調解;
(八)回答有關法律的問題,撰寫法律文書;
(九)承辦其他法律事務。第八條律師不得以律師身份承辦當事人是近親屬或者與本人有利害關系的案件。
法律顧問處(律師事務所)不得指派律師辦理當事人是其近親屬或者與自己有利害關系的案件。第九條律師應當說服教育委托人如實陳述案情。如果勸說無效,他可能拒絕為他辯護或代理。第十條律師可以持律師工作證(證)和所在法律顧問處(律師事務所)的專項調查證明,向郵電、交通、工商、稅務、金融、土地、房管、海關等部門以及其他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個人調查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壹條被告人被依法采取刑事強制措施後,律師可以接受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務,告知其在訴訟中享有的權利。
經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同意,律師可以同當事人會見和通信,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可以派員在場,通信由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轉交。
律師與委托人之間的會見和通信不應妨礙本案的調查。第十二條律師與在押被告人通信,有關單位應當及時轉發,不得截留。
律師憑律師工作證(證)和所在法律顧問處(律師事務所)的專項調查證明會見在押被告人,公安警衛部門應予允許並提供會見場所。第十三條律師案件的主要知情人是在押的刑事被告人,其犯罪事實與律師承辦的案件沒有利害關系的,律師可以持律師工作證(證)和專門的調查證件,在公安、檢察機關人員的陪同下,收集與律師承辦的案件有關的事實和證據。
律師案件的主要知情人是在押的刑事被告人,其犯罪事實與律師承辦的案件有利害關系的,律師可以憑律師工作證(證)和偵查專用證件向公安、檢察機關提交偵查提綱進行偵查。公安、檢察機關應當及時將調查材料提交承辦律師或者所在法律顧問處(律師事務所)。第十四條律師應當及時查閱所承辦案件(包括人民法院決定再審的申訴案件)的相關案卷,人民法院及其有關單位應當提供便利。
律師摘抄或者復制的案卷應當存入法律顧問處(律師事務所)檔案室。第十五條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應當給律師留出出庭準備的時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庭通知至少應在開庭三日前送達律師或其法律顧問(律師事務所)。
律師應該準時出庭。律師因特殊原因不能準備或者出庭的,應當在開庭二日前,經法律顧問處(律師事務所)同意,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開庭。人民法院可以在法定期限內準予許可,並通知承辦律師或者其法律顧問處(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