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宗教事務,是指宗教與國家、社會和公民之間的社會事務。第三條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和正常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和幹涉。第四條宗教活動應當在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範圍內進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國家主權,破壞民族團結,擾亂社會公共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幹擾和妨礙國家的行政、司法和教育制度。
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的行政管理工作。第二章宗教信仰第六條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選擇信仰某種宗教的自由,也有脫離某種宗教的自由。第七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侮辱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不得在宗教活動中進行不同宗教之間的宣傳和爭論。
不同的宗教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第八條信教公民有按照自己的教義、教規和習慣,在宗教場所參加宗教活動和在自己家裏過宗教生活的自由。第三章宗教活動場所第九條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依法登記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簡稱寺觀教堂)以及其他固定的宗教活動場所。
寺廟、教堂等宗教活動固定場所的具體區分標準由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報國家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第十條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建和登記,按照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寺廟、教堂以外的宗教團體、組織和個人不得建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第十壹條宗教活動場所的終止、合並、分立和變更登記,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相關手續,涉及財產事項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十二條宗教活動場所遷建、擴建應當經原登記機關批準;其中,大中城市寺廟、教堂和省級以上風景名勝區宗教活動場所的遷建、擴建,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第十三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教務、人事、財務、會計、安全、治安、消防、衛生防疫、文物保護等管理制度,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第十四條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宗教習慣,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願捐贈的慈善、奉獻、聶鐵等捐贈,但不得攤派或者變相攤派。第十五條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可以在宗教活動場所內依法銷售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依法出版的宗教書籍、音像制品和電子出版物。第十六條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設立商業服務網點、舉辦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應當事先征得宗教活動場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第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協調處理宗教活動場所、園林、文物、旅遊等方面的利益,維護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第四章宗教教職人員第十八條本條例所稱宗教教職人員,是指佛教僧侶、僧侶、活佛、喇嘛、紮巴、覺;道教的大道,坤道;伊斯蘭教的伊瑪目;天主教主教、牧師、僧侶和修女;基督教牧師、副牧師、長老、傳教士等。第十九條宗教教職人員由宗教團體按照本團體的有關管理規定和程序認定,並報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重要宗教崗位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藏傳佛教活佛和天主教主教的繼任,按照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第二十條宗教教職人員可以從事宗教活動、教育活動和宗教禮儀服務,接受宗教教育和進行宗教學術研究。
宗教教職人員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自願參加社會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