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蕃法律發展的開放性。吐蕃王朝是青藏高原大開放大開發的時代。吐蕃具備了建立統壹法制的社會條件,這是在松贊幹布時期。7世紀初,松贊幹布建立吐蕃王朝,制定了六種大法,1,以萬為十萬法,十萬金頂持鹿法,王朝規範法,簡明決斷法,權威裁判通則,內政法。這些法律的制定既包含了藏族本土文化,也吸收了外來文化。中原王朝對吐蕃法律也有壹定影響。唐朝有完備的法律體系,唐朝的壹些文人在吐蕃王朝擔任相關職務。主張漢文化,急需建立法制的松贊幹布,積極借鑒唐朝的法制。在此後的吐蕃歷史中,這壹過程壹直延續。因此,吐蕃法律的發展和完善是以兼收並蓄、開放的姿態完成的。
吐蕃法律規範的宗教性。隨著吐蕃時期佛教的傳入,吐蕃的法律規範在長期的發展演變中受到了佛教思想的影響。再加上政府的強力引導,壹系列帶有濃厚宗教色彩的獨特價值觀和倫理觀直接體現在法律規範中,形成了具有藏族特色的法律體系和法律規範。佛教戒律入藏法,最基本的是“五戒”和“十善”。在佛教非常盛行的藏區,法律和宗教戒律沒有明顯的區別。有些佛教戒律是法律。此外,在佛教信仰基礎上形成的習慣和禁忌也融入藏族傳統法律,與法律規範交叉。
以罰代刑的特點。吐蕃以刑代刑法律規範的壹個重要特點是通過經濟責任和法律責任來追究違法犯罪的責任。最典型的就是盛行於青藏地區的“血償價”制度。所謂“血償價”,是指兇手或其親屬只需付出壹定的財物(包括牲畜、槍支、黃金、絲綢等。)向被害人及其親屬賠償被害人家庭的經濟和精神損失,不再實行血族復仇或追究刑事責任的習慣法制度。據考證,命賠、血賠的價格源於松贊幹布時期西藏的法律第二十條。這裏既體現了以刑代刑的特點,又體現了法律對統治階級利益的維護和對等級的嚴格規定。
司法審判制度中“神判”的特征。神的證據系統也被稱為神的判斷或神的證詞。在吐蕃當時的社會條件下,人們認為神靈最可靠,不會偏袒。所以,神判無疑是壹個看似“合理高效”的選擇。關於“神判”的類型和形式,下面是壹些流行的“神判”方式:
1罵人。壹般要求雙方以佛號、佛號、各種聖物宣誓,證明自己的證言與事實相符,或者表明自己的清白。法官根據敢不敢罵人來判斷好惡。
2抓閹割。抓宮刑是藏區常見的神判方式之壹。到時候別人會在兩個炒面丸裏包兩個寫有無罪有罪字樣的紙團,讓雙方各選壹個。誰得到有罪這個詞,誰就是罪犯,而對方是無辜的。
3占蔔。在酋長的主持下,活佛誦經祈禱,占蔔。卦顯示誰有罪,即使他沒有犯罪,他也會受到懲罰。
神判在西藏的流行有其背景原因。首先,當時吐蕃社會生產力低下,科技落後,辦案條件最差,人們找不到更有效的辦案手段。其次,在壹個宗教盛行的地區,人們把上帝視為最可靠、最公正的,不會偏袒任何壹方。第三,這種審判方法易於實施。所以,人們自然願意使用這個系統。但審判制度有其根本缺陷:壹是缺乏科學性,把善惡判斷的標準交給想象中的神;二是神判中的人為因素太多,使得這種帶有“賭博”成分的不公平審判活動更加不公平。但這種審判結果當時必須執行,已經判決的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絕對服從,否則將受到嚴懲。
吐蕃的部分法律規範和道德規範是結合在壹起的。道德是藏族傳統法律文化價值觀的壹個重要方面。任何符合佛教教義的東西都被認為是道德的,反之亦然。這種價值觀念深刻影響了傳統法律制度,在藏區傳統法律制度中有所體現。壹些傳統的法律規範和道德規範融合在壹起。例如,法律第20條第1條規定“殺人者償命,作戰者罰款”,第3條規定“奸夫斬肢,流放異地”,第4條規定“說謊者割掉舌頭或罵人”,第6條規定“孝敬父母,報恩”,第7條規定“敬高德,以德報恩”,第8條規定王朝的法典法嚴格規範人們的行為,規定了可以實施的行為和應當禁止的行為。其中有十五條禦法,七條大法,十六條基於佛教思想的道德規範。在佛教盛行的藏區,大量屬於宗教道德規範範疇的內容被納入法律規範,與法律規範相結合。
所有的法律都結合在壹起。吐蕃時期的法律規範體現在所有的法律中的同壹面墻上,即在同壹部法律中,既有民法規範,也有刑法規範;既有實體法規範,也有程序法規範,從未形成過單壹的法典。比如敦煌的《狩獵傷害賠償法》中,證人必須十二人,其中十三人,* * *宣誓作證,這是訴訟條款;西藏巴汗時期制定的十六部法律,不僅包括民法、刑法、婚姻法,還包括使者俸祿法即仆役法的內容。比如重罪刑法、殺人血價法、傷害罪血價法、盜竊罪賠償法等都屬於刑法的規定;子夜前後法和奸淫法屬於民法;把握法庭規律,洗心律動,聽是非,是訴訟的規定;親屬離婚法屬於婚姻法的規定;英勇的虎法和懦弱的狐法屬於軍事法規的規定。
藏族傳統法律雖然沒有法律效力,但其所承載的文化作為壹種價值觀念,仍然對藏族民眾產生影響。因此,處理好現代法律精神與藏族法律文化精神之間的矛盾和沖突就顯得尤為重要。總的來說,要取藏族傳統法律文化之精華,去其糟粕,使藏族傳統法律文化即吐蕃法律文化更好地現代化,更好地為西藏的經濟、文化、社會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