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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民用航空器管理條例》是什麽時候頒布的?

(1979年2月23日國務院批準,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公布,根據2019年3月2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第壹條外國民用航空器飛入或者飛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以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或者停留,必須遵守本規則。

第二條。外國民用航空器只有通過航空運輸協定或者其他有關文件或者通過外交途徑向中華人民共和國* * *和中國政府提出申請後,方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 *和中國境內飛行或者飛出國境。

第三條外國民用航空器及其機組人員和旅客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或者停留,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有關入境、出境、過境的法律、法規。

第四條飛入或者飛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以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的外國民用航空器,必須接受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有關空中交通管制部門的管制,並遵守有關飛行規則。

第五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與中國政府簽訂的民用航空運輸協定,外國民用航空器可以按照協定確定的航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定期航班和加班飛行。

定期航班應當按照時刻表執行。該時刻表必須由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簽訂協議並取得同意的另壹方政府指定的航空運輸企業事先向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提交。

加班飛行應當由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協議的對方政府指定的航空運輸企業執行,並最遲在預定航班起飛前五天或者在協議規定的時間內向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提出,取得許可後方可進行。

第六條外國民用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除定期航班和加班航班以外的所有不定期航班,必須事先申請,得到答復後方可進行。

不定期航班的申請應在定期航班開始前至少十天通過外交渠道提出。雙邊航空運輸協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不定期飛行申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航空器登記的國籍、所有人和經營人;

(二)飛行目的;

(三)航空器的型號、最大起飛重量和最大著陸重量;

(四)航空器的識別標誌(包括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

(五)航空器的無線電呼叫和通告的呼號;

(六)航空器上無線電臺使用的頻率範圍;

(七)機組人員的姓名、職務、國籍、機上乘客人數和貨物重量;

(八)允許飛行機組飛行的最低氣象條件;

(九)從出發地機場到目的地機場的預計航線、航班日期和時間,以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航線;

(十)其他事項。

第八條外國民用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不定期飛行時,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應當指派飛行員(包括駕駛員和無線電操作員)隨機引導。許可證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的外國民用航空器,必須有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禁止無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的外國民用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

第十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的外國民用航空器,應當具備下列文件:

(壹)航空器登記證書;

(2)飛機適航證;

(三)機組成員的專業執照或者證書;

(四)航空器的飛行記錄簿;

(五)航空器上無線電臺的使用許可證;

(6)總申報表;

(七)航空器運載旅客的,應當攜帶標明旅客姓名及其登機地點和目的地的清單;

(八)航空器運載貨物的,應當攜帶貨物倉單。

第十壹條外國民用航空器飛入或者飛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必須通過規定的空中走廊或者進出口。禁止偏離空中走廊或出入口。

第十二條外國民用航空器飛入或者飛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前二十至十五分鐘,其飛行機組必須向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有關空中交通管制部門報告:該航空器的呼號、預計飛入或者飛出國境的時間和高度,並獲得飛入或者飛出國境的許可。未經許可,任何人不得飛入或飛出國境。

第十三條外國民用航空器飛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界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規定的位置報告點時,應當立即向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有關空中交通管制部門報告位置。位置報告的內容:

(壹)航空器呼號;

(2)位置;

(3)時間;

(四)飛行高度或者飛行高度層;

(五)預計飛越下壹地點的時間或預計到達著陸機場的時間;

(六)空中交通管制部門要求或者機組人員認為需要報告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外國民用航空器飛入或者飛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後,由於惡劣天氣、航空器故障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繼續飛行的,應當允許從原航路、空中走廊或者進出口返航。此時,飛行機組應向民航總局相關空管部門報告:飛機呼號、被迫返航原因、開始返航時間、飛行高度、返航後預定降落的機場。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如果沒有收到中國民用航空總局相關空管部門的指令,通常應該向相反方向返回下壹個高度層;如果高度低於飛行的安全高度,就應該反方向回到以前的高度。

第十五條外國民用航空器未與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有關空中交通管制部門進行無線電通信前,禁止飛入或者飛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

第十六條外國民用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時,如果與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有關空中交通管制部門的通信中斷,其機組人員應當設法與其他航空站或者空中其他航空器通信,傳遞飛行信息。如果聯系不能恢復,飛機應按照下列規定飛行:

目視氣象條件下,應在目視氣象條件下繼續飛行,降落在最近的機場(指起飛機場、預定降落機場和民航總局事先指定的備降機場)。著陸時,應按照附件壹《輔助指揮和聯絡用符號和信號》的規定進行。

當儀表氣象條件或氣象條件不允許在目視氣象條件下飛往最近機場著陸時,應嚴格按照當前飛行計劃飛往預定著陸機場的導航臺;按照目前的飛行計劃,預計到達時間開始下降,按照導航設備正常的儀表進近程序,預計到達時間後30分鐘內著陸。

若無線電發射機工作正常,已失去通信的飛機應盲發機長意圖和飛行情況繼續飛行,然後在預定時間或位置報告點盲發報告;如果無線電接收機工作正常,它應該不斷地收聽地面航空站關於飛行的指示。

第十七條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的目視氣象條件:能見度不小於8千米,航空器與雲的垂直距離不小於300米,航空器與雲的水平距離不小於1500米。

第十八條安全飛行高度是保證航空器不與地面障礙物相撞的最低飛行高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航路的安全高度應當比高原、山區航路兩側25公裏範圍內的最高海拔高度高出600米;在高原和山區以外的其他地區,路線兩側25公裏範圍內最高海拔應為400米。

第十九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的外國民用航空器,必須在規定的高度或者水平飛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的高度層按以下方法劃分:真航線角在0度至179度範圍內,高度在600米至6000米,每600米為壹個高度層;高度在6000m以上,每2000m為壹個高度層。真實航向角在180度到359度範圍內,高度從900米到5700米,每600米為壹個高度層;高度在7000m以上,每2000m為壹個高度層。

飛行高度層應根據比氣壓為760毫米汞柱的等壓面計算。真正的路線角度應該從路線的起點和轉折點開始測量。

第二十條外國民用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每次飛行高度或者高度層,由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有關空中交通管制部門指定。

外國民用航空器在飛行中需要改變飛行高度或者高度層的,不論氣象條件如何,都必須取得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有關空中交通管制部門的許可。

第二十壹條外國民用航空器必須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按照規定的航線飛行。禁止偏離路線。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航路最大寬度為20公裏,最小寬度為8公裏。

第二十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的外國民用航空器的飛行機組不能確定該航空器位置的,應當立即向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有關空中交通管制部門報告。

外國民用航空器在飛行中偏離規定航路的,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有關空管部門將盡可能幫助其返回原航路,但不對該航空器偏離航路所造成的壹切後果負責。

第二十三條航空器目視飛行相遇時,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相互避讓:

(1)兩架飛機在同壹高度相遇時,應當相互向右避讓,保持500米以上的距離;

(2)兩架飛機在同壹高度交叉時,飛行員從機艙左側看到對方飛機時應降低高度,從機艙右側看到對方飛機時應提高高度;

(三)同高度超車,應當與前壹航空器右側間隔500米以上進行;

(4)單架飛機應主動避讓正在編隊或拖曳物體的飛機,有動力裝置的飛機應主動避讓無動力裝置的飛機。

第二十四條外國民用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時,應當按照中國民用航空總局規定的無線電通信方式和無線電頻率,與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有關空中交通管制部門保持不間斷的偵聽,以便及時通信。

地對空無線電通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a)報告時使用國際Q縮寫;交談時使用漢語,或使用中國人民和中國政府同意的其他語言;

(二)地名以現行中文名稱或者土地名稱代碼、地名代碼、無線電導航設備識別信號和經緯度表示;

(3)計量單位:距離以米或公裏計量;飛行高度、仰角和離地高度以米計量;水平速度和空氣風速以千米/小時計量;垂直速度和地面風速的測量單位是米每秒;風向以度為單位(真方向);能見度以千米或米為單位;高度計刻度盤以毫米汞柱或毫巴為單位;溫度以攝氏度為單位;重量以噸或千克為單位;時間以小時和分鐘計量(格林威治標準時間為24小時,從午夜開始)。

第二十五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的外國民用航空器,應當在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指定的機場降落。降落前,應當獲得降落機場空中交通管制部門的許可;落地後,未經允許不得起飛。

不定期飛行的外國民用航空器降落後,其機長還應當向機場空中交通管制部門報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飛行情況,並提交下壹次飛行申請。

第二十六條外國民用航空器機組人員必須在起飛前做好飛行準備,機長或者其代理人必須在預定起飛前至少壹小時向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有關空中交通管制部門提交飛行計劃。

航空器延誤超過30分鐘的,應當修改飛行計劃,或者另行提交新的飛行計劃,取消原飛行計劃。

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場的起飛、降落航路通常是左側。降落航線的飛行高度通常為300至500米。在起飛、降落航線上飛行時,禁止超過同型號或者相近速度的航空器。壹般飛機之間的縱向間距要保持在2公裏以上,還要考慮飛機尾流的影響。經機場空中交通管制員許可,高速飛機可以在第三個轉彎前從外側超車,橫向間隔不得小於500米。除立即迫降的飛機外,任何飛機不得從內側超過前面的飛機。

加入起降航路必須經機場空管人員批準,並應沿航路加入,不允許橫向攔截。

第二十八條外國民用航空器在機場地區目視氣象條件下飛行時,機組人員應當進行嚴密的空中觀察,防止與其他航空器相撞。如果發生碰撞,飛機的機長應該負直接責任。

第二十九條外國民用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機場起飛或者降落時,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執行高度表校準程序:

(壹)機場過渡高度和過渡層高的規定

飛機起飛前,機場現場氣壓的數值應與飛機上氣壓高度表的固定指標對齊;當飛機起飛後上升到過渡高度時,飛機上氣壓高度表的氣壓刻度應對準固定指標。著陸前,當飛機下降到過渡高度層時,機場現場氣壓的數值應與飛機上氣壓高度表的固定指標對齊。

(二)沒有過渡高度和過渡高度層的機場。

飛機起飛前,機場現場氣壓的數值應與飛機上氣壓高度表的固定指標對齊;當飛機起飛後上升到600米高度時,飛機上氣壓高度表的氣壓刻度應對準固定指標。航空器著陸前,應當進入機場區域邊界或者根據機場空中交通管制員的指示,將機場現場氣壓值與航空器上氣壓高度表的固定指標對準。

(3)高原機場

飛機起飛前,當飛機上氣壓高度表的氣壓刻度無法調整到機場現場氣壓的數值時,氣壓高度表的氣壓刻度應對準固定的指標(此時指示的高度為假定的零高度)。飛機著陸前,如果飛機上氣壓高度表的壓力刻度不能調整到機場現場氣壓的數值,則按照著陸機場空中交通管制員通知的假設零高度(飛機著陸時指示的高度)著陸。

第三十條外國民用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起飛或者降落,應當遵守中國民用航空總局規定的最低機場氣象條件。當機場氣象條件低於機場最低氣象條件時,不得起飛或者降落。在緊急情況下,航空器機長決定在機場最低氣象條件以下著陸的,應當對其決定和由此產生的後果負全部責任。

當機場天氣非常惡劣時,機場空管部門會關閉機場,禁止飛機起飛或降落。

第三十壹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航路上或者起飛、降落機場附近出現威脅航空器飛行的危險天氣時,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有關空中交通管制部門可以向外國民用航空器的機長提出延期起飛、返航或者備降機場的建議;機長對此類建議擁有最終決定權,並對自己的決定負責。

第三十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的外國民用航空器,發現可能危及飛行安全的嚴重故障時,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有關部門有權停止該航空器繼續飛行,並通知其登記國;飛機能否繼續飛行,由飛機註冊國決定。

第三十三條外國民用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時,在任何情況下不得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劃定的空中禁區。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將對飛入空中禁區的外國民用航空器機長進行嚴肅處理,對該航空器飛入空中禁區所造成的壹切後果概不負責。

第三十四條在特殊情況下,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宣布臨時關閉有關航路或者機場時,與該航路或者機場飛行有關的外國民用航空器,必須根據中國民用航空總局航行通告或者有關空中交通管制部門的通知,修改飛行計劃。

第三十五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的外國民用航空器,除因遇險需要跳傘外,經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有關空中交通管制部門許可,並在規定條件下,只能在地面投擲物體、噴灑液體和使用降落傘。

第三十六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的外國民用航空器嚴重危及該航空器及其機組人員的安全,需要立即救助時,其機組人員應當立即向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有關空中交通管制部門發出求救信號,及時進行搜尋救助。用無線電話發求救信號時,用“MAYDAY”,用無線電報發求救信號時,用“SOS”。遇險飛機發出求救信號後,應盡可能在遇險通信中發出該飛機的呼號、遇險性質、當前位置、高度、航向和機長意圖。遇險通信應在當時使用的地空無線電通信頻率上發出;必要時,根據民航總局相關空管部門的通知,將通信頻率調到應急頻率繼續聯系。該應急頻率在導航數據匯編中提供。

第三十七條外國民用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可能危及該航空器或者機組人員的安全,但不需要立即救助時,其飛行機組應當立即向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有關空中交通管制部門發出緊急信號。用無線電話發送緊急信號時使用“PAN ”,用無線電報發送時使用“XXX”。在緊急情況下,發出緊急信號後,還應在應急通信中發送飛機呼號、緊急情況的性質、當前位置、高度、航向和機長意圖。應急通信應在當地使用的地空無線電通信頻率上發出;必要時,根據民航總局相關空管部門的通知,將通信頻率調到應急頻率繼續聯系。該應急頻率在導航數據匯編中提供。

第三十八條外國民用航空器飛入或者飛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必須在設有海關和邊防檢查站的指定機場降落或者起飛。

第三十九條外國民用航空器(包括必要的證件、機組人員、旅客和物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應當接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機關的檢查。

第四十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的外國民用航空器,不得攜帶爆炸品、易燃品、武器、彈藥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國政府規定的其他違禁品。

第四十壹條外國民用航空器的成員或者旅客在飛行中患急性疾病,機組人員應當向有關空中交通管制部門報告,以便在著陸後獲得協助,對病人進行必要的醫療。

第四十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的外國民用航空器違反本規則的,中國人民解放軍值班防空飛機可以迫使其降落在指定的機場。違反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有關空中交通管制部門的指示,以違反本規則為目的。

外國民用航空器違反本規則使用的信號的攔截和值班防空飛機對外國民用航空器的攔截,按照附件二的規定執行。

被迫降落的外國民用航空器,只有獲得中國民用航空總局的許可,才能繼續飛行。

第四十三條飛入或者飛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並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或者停留的外國民用航空器的機組人員和旅客違反本規則的,由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或者其他主管機關根據具體情況給予罰款等處分;情節嚴重的,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處理。

第四十四條本規則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國務院批準後,由中國民用航空總局發布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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