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辦法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建設工程質量管理,保證建設工程質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與建設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以及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相關的活動。本辦法所稱建築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築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裝飾工程。法律、法規、規章對交通、水利等專業建設工程質量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應當依法對建築工程質量負責。施工圖審查機構和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分別對審查結論、檢測或鑒定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第四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質量的統壹監督管理,具體負責平江區、滄浪區、金閶區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縣級市、吳中區、相城區、蘇州工業園區和蘇州高新區(虎丘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專業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市、縣級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其下屬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負責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第二章質量責任和義務第五條建設單位是建設工程質量的第壹責任人,對建設工程質量全面負責。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和檢測機構承擔工程的相關業務,並依法簽訂合同,明確質量責任。第六條建設單位應當確定具有相應專業管理能力的項目管理人員或者委托監理單位負責工程質量管理,明確質量責任。依法實行強制監理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監理單位負責工程質量監理。第七條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和檢測機構違反有關規定或者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建設工程質量。建設單位與勘察、設計、施工、檢測單位簽訂合同時,應當根據相關技術標準和定額確定相應的合理工期,不得壓縮合理工期。第八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施工圖設計文件送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原設計單位修改,或者經原設計單位書面同意,委托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修改。施工圖設計文件修改涉及公共利益、結構安全或者工程建設標準強制性條文的,應當由原施工圖審查機構重新審查。第九條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五個工作日,將驗收時間、地點和驗收人員名單書面通知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第十條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按照項目批準文件、城鄉規劃、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深度要求進行勘察設計,並對其勘察設計質量負責。勘察設計文件不符合前款規定的,勘察設計單位應當負責修改;造成工程質量問題的,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承擔相應責任。第十壹條設計單位出具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應當相互銜接、完整。第十二條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開工前,向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或者建設單位委托的監理單位說明勘察設計意圖和解釋勘察設計文件。在施工過程中,勘察設計單位應負責解決與勘察設計有關的技術問題。對於重大復雜的建設項目,設計單位應當派設計代表到施工現場。第十三條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參與項目相關階段的驗收,並出具驗收意見。第十四條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對施工圖設計文件的下列內容進行審查: (壹)是否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二)是否符合公共安全要求;(3)是否滿足規定的設計深度要求;(四)是否符合節能要求;(五)勘察設計單位、註冊執業人員和有關人員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按照規定在施工圖設計文件上加蓋相應印章和簽名;(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審查的其他內容。第十五條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後,施工圖審查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壹)審查合格的,向建設單位出具施工圖審查意見和審查證書,並在審查證書簽發後5日內將審查情況報項目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2)確認不屬於審查範圍或審查不合格的,退回建設單位並書面說明理由。施工圖審查機構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有關規定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審查,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第十六條建設單位對建設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施工質量管理制度,落實施工質量責任。第十七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約定,對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商品混凝土和建築工程關鍵部位等進行驗收。,並有書面記錄和專門簽名;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或進入下道工序。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和商品混凝土檢驗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通知監理單位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建設單位承擔的檢測工作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質量檢測機構進行。第十八條隱蔽工程在隱蔽前,施工單位應當通知建設單位或者建設單位委托的監理單位到場檢查,並通知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第十九條對建設單位或者其他有關單位違反有關規定或者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建設工程質量的,建設單位應當拒絕執行,並通知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第二十條建設工程具備竣工條件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合同和有關規定及時向施工單位提交竣工報告、完整的施工技術資料、質量保證書和使用說明書。第二十壹條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和監理合同,對工程質量進行監督,承擔監理責任。第二十二條監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建設工程的重要部位、工序和隱蔽工程進行現場監理。第二十三條監理工程師對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質量有異議的,有權進行抽查。監理工程師應當制止施工單位違反規定使用不符合設計要求或者技術標準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無效的,應當及時通知建設單位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第二十四條施工單位不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要求施工的,監理工程師應當予以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通知建設單位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第二十五條對建設單位違反有關規定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要求,降低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理單位應當拒絕執行。建設單位直接向施工單位提出上述要求的,監理單位應當書面告知施工單位改正;施工單位拒不改正的,監理單位應當及時通知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第二十六條監理單位應當根據工程建設的實際情況,及時進行工程驗收並簽署驗收文件。建設工程竣工後,監理單位應當如實出具工程質量評價報告。第二十七條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應當具備相應資質,依法從事工程質量檢測活動。第二十八條工程質量檢測機構不得以其他檢測機構的名義承接工程質量檢測業務;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接工程質量檢測業務。工程質量檢測機構不得違反規定轉讓工程質量檢測業務。第二十九條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在對涉及建築工程結構安全的檢測過程中,發現工程質量不符合有關規定、技術標準或者設計要求的,應當及時通知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工程質量檢測機構的現場檢測應當在委托人和有關當事人的見證下進行。第三十條工程質量檢測原始記錄遺失或者無法辨認的,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應當重新檢測或者按照規定進行鑒定。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在完成建設工程檢測任務後,應當及時向委托單位出具工程質量檢測總報告。第三十壹條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參加驗收的單位和人員應當如實提出驗收意見;竣工驗收合格的,應及時簽署工程竣工驗收文件。第三章質量問題和質量事故的處理第三十二條建築工程發生質量事故,施工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保障見證人的人身安全,防止事故擴大,並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時限向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第三十三條建設單位應當對建築工程施工中出現的質量問題或者質量事故負責修復或者加固。原施工單位不具備相應工程加固施工能力的,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單位進行施工。修復和加固的費用以及由此造成的損失由責任方承擔。負責修復或者加固的施工單位應當做好原材料進場檢驗工作。修復或加固工程應按有關規定進行驗收。需要修復或者加固的建設工程,未經修復或者加固,或者修復或者加固後不合格的,不得竣工驗收。第三十四條對影響結構安全的質量問題或者質量事故,原設計單位應當參與質量問題或者質量事故的分析,提出技術處理方案或者對技術處理方案進行審查。對原設計文件內容的重大修改,應當經原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核。由此產生的設計和審計費用應由責任方承擔。原設計單位不參與治理的,建設單位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參與治理。第三十五條監理單位應參與處理工程質量問題或質量事故,並做好旁站和隱蔽工程的驗收工作。第三十六條質量問題或者質量事故的技術解決方案和施工檔案應當作為建設工程檔案的組成部分,按照有關規定移交城建檔案管理機構保存。第四章質量保修第三十七條建築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建設單位應當對建設工程的質量保修負責。工程質量保修期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沒有規定的,由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約定,並在《工程質量保修書》中載明。建設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第三十八條建設單位應當對出售的住宅房屋承擔質量保修責任。商品住宅質量保修期自符合交付條件的房屋交付給買受人之日起計算。保修期限應當符合商品房保修期限的有關規定。其他住宅房屋的質量保修期參照前款規定執行。第三十九條建設工程在保修期內因勘察、設計、施工等原因造成質量缺陷的,由建設單位負責維修,費用由責任方承擔;施工單位、監理單位、檢測機構有過錯的,依法承擔責任。第四十條建設工程在保修期內出現質量問題,項目業主或者用戶應當及時通知建設單位。建設單位應當配合其委托的保修單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內到現場察看,提出維修方案。對於技術性較強或者涉及結構安全的質量問題,建設單位應當通知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參與現場勘察和維修方案的制定,經項目業主和使用單位同意後進行維修。對存在安全隱患或嚴重影響使用功能的質量缺陷,施工單位和保修單位在接到保修通知後,應及時到達現場進行搶修。第四十壹條建設單位或者保修單位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可以向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投訴。第四十二條建設單位或者保修單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未完成對不影響結構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質量缺陷的維修,或者維修後同壹質量缺陷仍影響使用的,項目業主可以按照約定自行維修。費用由責任方承擔。第四十三條當事人對建築工程質量有異議的,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或者安全鑒定機構進行檢測或者鑒定。第五章處罰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和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四十五條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0元至65438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壹)未按照規定確定具有相應專業管理能力的項目經理的;(二)與勘察、設計、施工、檢測單位簽訂合同時,未根據相關技術標準和定額確定相應的合理工期的;(3)施工圖設計文件修改涉及公共利益、結構安全或者工程建設標準強制性條文的,未按規定送施工圖審查機構重新審查就開工的。第四十六條勘察設計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照規定參加工程相關階段的驗收或者未如實出具驗收意見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654.38+0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四十七條施工單位未對建設工程的關鍵部位進行檢查或者檢查不合格仍進入下道工序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65438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第四十八條監理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工程竣工後,未如實出具工程質量評價報告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以2萬元至3萬元罰款。第四十九條工程質量檢測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工程質量檢測原始記錄丟失或者無法辨認,未按照規定進行復驗或者鑒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654.38+0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第五十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章附則第五十壹條搶險救災、臨時住房建設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建設不適用本辦法。第五十二條本辦法自20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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