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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有哪些規定?(民事投訴)

關於執行民事訴訟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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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壹款第五項的規定,裁定中止執行:

(1)人民法院已經受理以債務人為債務人的破產申請;

(二)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三)執行標的是其他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正在審理的案件的標的,需要等到案件審理完畢後才能確定歸屬的;

103.對於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請審判或者再審的案件,執行機關應當根據上級法院或者本院作出的暫緩執行裁定,暫緩執行。

104.中止執行情形消失後,執行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恢復執行。恢復執行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105.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產的,執行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六項的規定裁定終結執行。

106.中止或者終止執行的裁定書應當載明中止或者終止執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據。

107.人民法院執行生效法律文書,壹般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結案,但中止執行的期限應當扣除。如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應經本院院長批準。

108.結案的方法是:

(1)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已全部執行完畢;

(二)裁定終止執行的;

(三)裁定不予執行的;

109.在執行過程中或者執行完畢後,執行所依據的法律文書被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關機關撤銷或者變更的,原執行機構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壹十四條的規定,經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依照新生效的法律文書,作出撤銷執行的裁定,責令原申請執行人返還所取得的財產及其孳息。拒不返還的,予以強制執行。

實施輪換應當重新備案,並適用實施程序的有關規定。

110.被執行的標的物特定的,應當返還原物。原物無法歸還的,可以折價賠償。;

111.需要委托執行的案件,委托法院應當在立案後壹個月內完成委托執行程序。超過此期限委托的,應經對方法院認可。

112.委托法院知道被執行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依法及時裁定中止或者終止執行,不得委托當地法院執行:

(1)無固定住所,長期下落不明,無可供執行財產;

113.委托執行壹般應當在同級人民法院之間進行。經對方法院同意,也可以委托上壹級法院執行。

被執行人是軍工企業的,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軍事法院執行。

執行標的是船舶的,可以委托有關海事法院執行。

114.委托法院應當向受委托法院出具書面委托書,並附生效法律文書原件、備案審批表復印件及相關資料,包括財產保全、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生效法律文書的履行情況,並註明委托法院的地址、電話和聯系人。

115.委托執行案件的實際費用由委托法院向被執行人收取。必要時,可以提前向申請執行人收取。委托法院已向申請執行人先行支付的,應當將預收的費用劃轉給受委托法院。

116.案件委托執行後,未經委托法院同意,委托法院不得自行執行。

117.受委托法院收到委托後,應當及時告知委托法院指定的承辦人、電話和地址;發現委托執行手續和材料不齊全的,應當及時要求委托法院補辦。但是,不得拒絕接受委托。

118.受委托法院應當嚴格按照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執行委托執行的案件,並有權對妨礙執行的行為依法采取強制措施和強制措施。

119.被執行人在委托法院有工商登記或戶籍,但下落不明的。如果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可以直接執行該財產。

120.受委托法院可以處理擔保的執行和和解的執行,以及案外人對法律文書未規定交付的執行標的提出的異議,並及時通知受委托法院。

121.受委托法院認為需要變更被執行人的,應當將相關情況告知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依法決定是否作出變更被執行人的裁定。

122.受委托法院認為應當中止或者終止委托案件執行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據材料,並告知受委托法院作出裁定。受委托法院提供的證據材料真實、充分的,受委托法院應當及時裁定中止或者終止執行。

123.受委托法院認為法律文書確有錯誤,執行可能造成執行困難或者無法執行的,應當先行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保全措施,必要時將保全款項劃入法院賬戶,再書面提請受委托法院審查。受委托法院應當根據受委托法院的審查結果繼續或者停止執行。

124.人民法院異地執行時,當地人民法院應當積極配合,排除障礙,保障被執行人的人身安全、執行設備和執行標的不受侵害。

125.兩個以上人民法院在執行相關案件中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逐級上報上級法院,直至上報上級法院協調。

執行糾紛經高級人民法院協商不成的,有關高級人民法院應當書面報告最高人民法院協調。

126.在執行過程中,發現兩地法院或者人民法院與仲裁機構對同壹法律關系作出不同判決的,有關法院應當立即停止執行,並報同壹公司的上級法院處理。

127.上級法院應當對執行糾紛案件進行協調處理,認為必要時可以決定將相關款項劃入本院指定的賬戶。

128.上級法院協調執行下級法院處理糾紛的決定,有關法院必須執行。;

129.上級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法院的執行工作。

130.上級法院發現下級法院作出的裁定、決定、通知或者具體執行有不當或者錯誤的,應當及時責成下級法院糾正,並可以通知有關法院停止執行。下級法院接到上級法院的指令後必須立即糾正。如果認為上級法院的指令有錯誤,可以在收到指令後五日內請求上級法院重新審議。

上級法院認為請求復議的理由不成立,但下級法院仍不改正的,上級法院可以直接作出裁定或者決定改正,送達有關法院和當事人,並直接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

131.上級法院發現下級法院執行的非訴法律文書有不予執行的理由,依法應當作出不予執行裁定而不作出的,可以責令下級法院限期作出裁定,必要時可以直接作出不予執行裁定。

132.上級法院發現下級法院執行的案件(包括委托執行的案件)未在規定期限內結案,應當作出裁定、決定、通知而未作出,或者應當實施具體執行行為而未依法實施的,應當督促下級法院限期執行,及時作出裁定書等相關法律文書,或者采取相應措施。對下級法院久拖未結的案件,確有必要的,上級法院可以決定由本院執行或者會同下級法院執行,也可以指定本轄區其他法院執行。

133.上級法院在監督、指導、協調案件執行過程中,發現下級法院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有錯誤的,應當書面通知下級法院中止執行,按照審判監督程序處理。

134.上級法院在上訴案件審查期間決定中止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的,有關法院應當將中止執行通知書副本送達執行機構。

135.上級法院通知暫緩執行的,還應當指定暫緩執行的期限。暫緩執行的期限壹般不得超過三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當報院長批準,並及時告知下級法院。中止執行的原因消除後,應當及時通知執行法院恢復執行。期間屆滿,上級法院未通知中止執行的,執行法院可以恢復執行。

136.下級法院不執行上級法院的裁定、決定或通知,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137.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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