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壹般規定
第條[設立基礎]
規範殯葬設施和殯葬管理,保障死者遺願和公民意願,實現對公民及其組織的保護,維護社會公眾利益。
第二條[喪葬習俗自由原則]
各民族都保持或改革自葬的自由風俗習慣。
第三條[喪葬原則]
殯葬管理應當遵循節地、節能、環保的原則
第四條【喪針】
倡導文明節儉葬針,倡導環保葬風
第五條[公共利益原則]
喪事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眾利益。
第六條【行政部門】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全國殯葬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殯葬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殯葬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詞語定義】
這個詞的定義:
埋葬:指將屍體埋在地下。
二、火化:指屍體在專用火化機中焚燒。
3.遷葬:指將埋葬的遺體移至其墳墓或將埋葬的骨灰移至其墳墓或骨灰存放設施。
墳墓:指埋葬屍體或骨灰的設施。
動詞 (verb的縮寫)殯葬設施:殯儀館、火葬場、公墓和存放骨灰(骸骨)的設施。
6.殯儀館:指在埋葬或火化前運送、冷藏、處理屍體,以及舉行喪禮、葬、飲、祭儀式的設施。
7.火葬場:指火化屍體或屍骨的地方。
8.公墓:指供公眾埋葬屍體和骨灰(骸骨)的設施。
九、骨灰(骸骨)存放設施:指存放骨灰(骸骨)的骨堂(塔)、骨墻或其他形式的存放設施。
第二章殯葬設施的設立、經營和管理
第八條【殯葬設施規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火葬的需要,制定殯儀館、火葬場的數量和布局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殯儀館、火葬場經批準登記為事業單位。
第九條【殯葬設施的性質】
殯儀館、火葬場是為遺體提供運輸、冷藏、火化服務的公益性、非營利性組織。
其殯葬服務機構除提供遺體運送、冷藏、火化服務外,還提供殯葬服務。
第十條【殯葬設施的設置條件】
殯葬設施的設置條件由國務院民政部門、衛生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條【殯葬設施建設禁區】
禁止在下列區域內建設殯儀館、火葬場、公墓和存放骨灰(骸骨)的設施:
()農業和林業;
(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
(三)水庫、攔河閘壩附近的水源保護區;
(四)鐵路和公路幹線兩側;
(五)其適宜的建築面積
前款規定區域內的現有設施,除家庭保護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外,應當限期搬遷。
第十二條【禁止土葬和火葬】
埋葬和骨灰(骸骨)埋在墓地之外。
本人的特殊貢獻經國務院民政部門批準,其遺體或骨灰(骸骨)的安葬或安葬適宜受本條第款約束。
火葬場外火化
第十三條【禁止土葬或火葬房】
死亡後24日內安葬或者火化,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死亡證明】
火化遺體應當向火葬場提交死亡證明,死亡證明及其式樣由國務院民政部門、衛生部門和公安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死亡證明的審查】
火葬場火化的屍體應查驗死者的死亡證明,死亡證明應在火葬場火化。
第十六條[火葬檔案的建立和保存]
火葬場應當建立火化遺體檔案,並妥善保管。
第十七條【費用】
殯儀館、火葬場應當提供遺體運送、冷藏、火化服務,並按照家屬制定的標準收取費用。
具體收費管理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和民政部門在規定的標準收費範圍內,按照有利可圖的原則制定。
第十八條[城市公墓、骨灰(骸骨)存放設施審批]
城市申請建設公墓或者骨灰(遺體)存放設施的,應當提交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能夠證明其符合第十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申請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初審。申請材料全部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部門自收到通關材料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核,並對申請出具證明。符合條件的,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公墓和骨灰(骸骨)存放設施建設竣工後,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驗收,公墓和骨灰(骸骨)存放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公墓、骨灰(骸骨)存放設施經營單位應申請變更許可。
第十九條[農村公墓、骨灰(骸骨)存放設施審批]
在農村設置公墓或者骨灰(骸骨)存放設施,應當經鄉級人民政府同意,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條【殯葬服務機構的經營範圍】
除公墓和骨灰(骸骨)存放設施外,其經營的殯葬服務機構應當符合企業登記條件,其從事的除遺體運送、冷藏、火化、安葬、安葬和骨灰(骸骨)存放以外的殯葬服務應當進行工商登記。
第二十條[公墓、骨灰(骸骨)存放設施服務程序]
公墓和骨灰(遺體)存放設施的經營單位應當向墓穴提供使用者的死亡證明或者提供無死亡證明的骨灰存放空間。
第二十二條[公墓經營單位的義務]
公墓和骨灰(骸骨)存放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遵守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使用限額的規定。
安葬和存放骨灰的囚室面積的使用限額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三條[城市公墓、骨灰(骸骨)存放設施經營單位收費]
公墓、骨灰(骸骨)存放設施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家庭制定的標準收取墓穴費或者骨灰(骸骨)存放費。
具體收費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和民政部門在標準收費範圍內制定。
第二十四條[農村公墓、骨灰(骸骨)存放設施像]
村民及其本村的農村公墓或者骨灰(骸骨)存放設施,應當經鄉級人民政府同意,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五條【禁止擅自挖掘墳墓】
隨意挖墳,除非:
()我們的手續需要縣級公安機關審批;
(二)遷葬需經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準。
第二十六條[義務的接受]
殯儀館、火葬場、公墓、骨灰(遺體)存放設施的經營單位,除非有正當理由,否則拒絕接受服務請求。
第二十七條【閱讀材料】
殯儀館、火葬場、公墓和骨灰(骸骨)存放設施的經營單位,必須編制設計圖紙、帳冊和資料。
前款所稱業務單位要求承辦人、火化人、墓穴使用人、骨灰(骸骨)收集的委托人及其與死者的關系。拒絕設計圖、賬本、資料等閱讀要求,並收費。業務單位可根據閱讀要求,對復印所需文件收取適當費用。
第二十八條[報告義務]
火葬場和公墓經營單位必須每季度向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告火化或土葬情況。
第二十九條【監督檢查】
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認為有必要時,可以派人進入殯儀館、火葬場、公墓和骨灰(骸骨)存放設施,檢查其設施、帳冊、資料和物品,並復制、查閱有關文件。
第三十條【近親屬死亡的處理】
死者無近親屬或者無意願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辦理土葬或者火葬,居委會或者村委會予以協助,費用由財政予以保障。
第三章殯葬設備、用品和服務的管理
第三十條【殯葬設備標準】
火化機、運屍車、屍體冷藏箱等殯葬設備。必須符合家庭規定的技術標準。
第三十二條【禁止強制促銷】
禁止殯葬設施經營單位提供服務,強行推銷殯葬用品和服務。
第三十三條【禁止喪葬用品】
禁止制造、銷售損害社會公德和利益的殯葬用品。
第三十四條【提供殯葬服務的義務】
殯葬服務機構或者其提供殯葬服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幹擾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權益。
第三十五條【葬禮遺囑】
並在他的民事行為能力之前就他的死亡和葬禮立下遺囑。
死者生前立有前款所列遺囑的,其近親屬或者其喪事應當受到尊重。
第四,章律的責任
第三十六條【遵守殯葬設施搬遷期限的法律責任】
第十條規定區域內的殯葬設施逾期不搬遷的,由民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處100萬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葬於墓地外,葬負法律責任】
在公墓以外埋葬遺體、骨灰(骸骨)建墳的,由土壤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林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火葬場外火化的法律責任】
在火葬場以外火化的,由民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以罰款。
第三十九條【死亡後二十四日內安葬和火化的法律責任】
死者死亡後24日內土葬或者火化的,由民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火葬場、殯葬服務機構工作人員違法】
火葬場排由民政部門直接負責人負責,直接責任人按照下列地點給予:
(壹)不按規定接受火化遺體死亡證明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火化檔案和保存死亡證明的;
(三)在火葬場外火化遺體;
(四)死者應當在其死亡後二十四日內火化;
(五)使用符合家庭技術標準的火化設備。
殯葬服務機構工作人員利用工作之便謀取私利,索取或者收受財物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還財物,並處金額五倍的罰款。
前兩款情節嚴重或者犯罪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價格管理規定的法律責任】
殯葬服務機構或相關人員違反價格管理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按照《中國人民物價》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私人建造殯儀館、火葬場、墳墓和骨灰(骸骨)存放設施的法律責任】
擅自修建殯儀館、火葬場、墳墓、骨灰(骸骨)存放設施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國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處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違章和違章沒收。
第四十三條[公墓、骨灰(骸骨)存放設施經營單位遵守死亡證明,承擔法律責任的區域]
公墓、骨灰存放設施的經營單位向無死亡證明的使用者提供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或者提供墓穴、骨灰存放格位面積超過規定的墓穴、骨灰存放格位面積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變更、沒收,並處違法金額5倍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利用農村墓地和骨灰(骸骨)存放設施似乎違法】
由民政部門責令農村公墓或者骨灰存放設施向第二十四條規定以外的其他成員提供墓穴或者骨灰存放空間,並限期處以壹萬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擅自盜掘墳墓的法律責任】
未經批準挖掘墳墓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拒絕提供服務的法律責任】
殯儀館、火葬場、公墓、骨灰(骸骨)存放設施的經營單位無故拒絕提供服務的,由民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處以1000元罰款。
第四十七條【未準備材料、拒絕閱讀請求、收取閱讀費用的法律責任】
殯儀館、火葬場、公墓和骨灰(骸骨)存放設施的經營單位未備有設計圖紙、帳冊和資料,拒絕閱覽要求或者雖接受閱覽要求但收取閱覽費的,由民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違章和違章沒收。
第四十八條【火葬場、公墓經營單位定期報告法律責任】
火葬場、公墓經營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向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告火化或者安葬情況的,由民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報送,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阻礙管理人依法執行職務】
暴力、威脅阻止管理人員依職務被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使用暴力、威脅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處理。
第五十條【不履行土葬、火葬法定職責】
死者無近親屬或者不願土葬、火化的,造成不良影響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不負責處理,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同級民政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直接工作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制造、銷售符合國內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的法律責任】
制造、銷售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依據華民* * *產品質量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五十二條【強行推銷殯葬用品和服務的法律責任】
殯葬服務機構或相關人員提供服務強行推銷殯葬用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將依據華民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進行處罰。
第五十三條【違法生產銷售殯葬用品的責任】
對制造、銷售損害社會公德和利益的殯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給予警告,並對沒收的殯葬用品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非法喪葬的責任】
民政部門應當制止殯葬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衛生安全、侵害權益的行為,責令其予以改變。
公安機關對前款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執行遺囑的法律責任】
死者近親屬或者其喪葬事宜未落實的,依照民法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玩忽職守的法律責任】
縣級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與殯葬管理有關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五十七條[靈活條款]
民族自治居民的代表權,應當結合民族喪葬的具體情況制定。自治州、自治縣的變通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自治區應當制定變通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批準。
第五十八條【實施細則】
國務院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九條[有效期]
國務院頒布的《殯葬管理條例》201×××年×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月×日×日×月×日×日×月×日×日×月×日×日×月×日×日×月×日
(楊帥鋒律師畢業於北京學院,法學碩士,主持起草了部裏的法律建議書,已送有關機關,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因為表現突出,又公益,接受了新聞媒體的采訪。)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