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林權,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林權管理工作的領導,培育林業發展市場主體,明晰產權,規範流轉,公平公正調解林權爭議,建立健全林權市場服務體系。
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林權管理工作。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權管理工作。
國土資源、農業、檔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林權管理工作。第二章林權登記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林權登記制度。第六條依法使用國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發放林權證。
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或者依法使用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核發林權證。第七條取得林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申請初始登記。
林權轉讓、交換、贈與、繼承或者權利人名稱變更、界址、面積、使用期限變更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依法設立林權抵押的,應當申請抵押登記。
林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林權滅失、抵押權因其他原因終止的,應當申請註銷登記。第八條權利人應當向森林、林木、林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林權登記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請。第九條申請初始註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林權登記申請表;
(2)身份證明;
(三)所有權來源證明;
(四)森林、林木、林地的位置、界線和面積的證明材料;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申請變更登記、抵押登記和註銷登記,應當提交林權證及相關合同、證件。第十條林權登記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當場受理;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壹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未告知申請材料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受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林權登記申請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書面通知申請人。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申請註冊的有關信息需要進壹步證明的,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需要進壹步核實的,應當實地查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登記內容在森林、林木、林地所在的自然村、村民委員會張榜公布。公告期為30天。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自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受理之日起兩個月內,發放、變更或者註銷符合規定的林權證。
辦理林權抵押登記,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在林權證上註明,並向抵押權人發放他項權利證書。
抵押合同期滿或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雙方應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作林權登記簿,記載林權的設立、變更和消滅。
林權登記式樣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壹制定。林權登記簿應當記載下列事項:
(壹)債權人的名稱和住所。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的位置、界限、種類、面積或者株數;
(三)林權的性質、種類和編號,登記的日期和期限,以及變更情況。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紙質和電子林權檔案,定期向本級國家檔案館移交。
林權確認過程中形成的調查圖表、清單、村民會議紀要、決議、公告等材料,由鄉級人民政府整理歸檔,定期移交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保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各級國家檔案館應當為林權檔案的社會利用提供查詢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