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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省行政程序法

行政程序法全文:中國大陸與臺灣行政程序法之比較。

作者:佚名

臺灣省的行政訴訟法比大陸更明確地引用了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內地僅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第114條中原則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除本法有規定外,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事實上,在行政程序的每個具體步驟中,可以參考民事訴訟法的哪些規定是不確定的。可見,大陸參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實際上是壹種彌補行政訴訟法不足的手段。由於引用的條款不明確,這些條款沒有成為行政訴訟法的有機組成部分。相比較而言,臺灣省《行政訴訟法》將行政訴訟中每個具體程序可以援引的民事訴訟法規定全部列出,便於操作,從而使這些規定成為《行政訴訟法》的組成部分。

三、大陸和臺灣地區行政訴訟制度和行政訴訟法律結構的差異。

1.中國大陸與臺灣地區行政訴訟制度的差異

目前,有兩種典型的行政訴訟制度,又稱行政訴訟壹元論和二元論。壹元論,又稱合並,以英美為代表。二元論即分離主義,以法國、德國、奧地利等大陸法系國家為代表。臺灣省的行政訴訟制度是典型的分離主義。行政訴訟案件由高等行政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行政法院獨立於其他普通法院(但更獨特的是,它和普通法院同屬“司法法院”)。並將行政訴訟由以前的壹審改為兩審兩審。這不僅是為了適應時代發展的需要,(註:國民黨政權占領大陸時期,行政案件數量很少。1933至1947、15期間,行政院每年受理案件不到48件,最少壹年僅2件,最多82件。因此,只設立中央行政法院就足夠了。國民黨政府來臺灣省後,繼續沿用舊的行政訴訟制度,壹審制度只是暴露了這二三十年來的弊端。數據引自《行政救濟與行政法(壹)》,313頁。)也是為了進壹步給當事人充分的救濟。當然,這也與臺灣省行政法學者的大力推動密切相關。中國大陸的行政訴訟制度屬於合並主義,即壹元主義。行政案件和普通案件都由普通法院管轄。但比較獨特的是,在普通法院中有壹個行政審判庭,負責審理行政案件。雖然中國大陸的壹些學者呼籲建立壹個獨立的行政法院[1],但在目前的情況下,這是非常困難的。中國大陸普通法院有四級,也是兩審終審制,存在分級管轄的問題(臺灣省行政法院有兩級,壹審歸上級行政法院管轄,不存在分級管轄的問題)。

臺灣省地方行政法院屬於審判法院,審判法院的法官有違憲審查權。因此,其《行政訴訟法》第252條規定,當最高行政法院確信適用的法律違憲時,可以下令停止訴訟程序,並要求法官會議作出解釋。內地法官無權審查是否違憲,而當第53條規定與行政法規有矛盾時,可提請國務院裁決。這壹規定被學者視為大陸行政訴訟法中最不和諧的音符。

2.中國大陸和臺灣地區的行政訴訟法結構存在差異。

中國大陸行政訴訟法的結構與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類似,分為總則、受案範圍、管轄、訴訟參與人、證據、起訴與受理、審判與判決、執行、侵權責任、涉外行政訴訟和附則等。* * * 11章節。

臺灣省行政訴訟規則分為總則、高等行政法院壹審程序、上訴審理程序、抗訴程序、再審程序、再審程序、保全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和附則九個部分。

在臺灣地區,不同層次、不同性質的審判程序構成了行政程序法體系。受案範圍、管轄、當事人、不同的訴訟程序,如送達、當事人答辯狀、期間、訴訟卷宗、訴訟費用等,都包含在總則中。這是簡潔的,易於操作。

另外,總體來說,雙方的行政訴訟法都有對方沒有的內容。大陸行政訴訟法的獨特內容包括:侵權責任、涉外行政訴訟、總則中關於審理行政案件應當遵循的原則。臺灣地區行政程序法的獨特之處在於:通常的壹審程序中的和解、壹審簡易程序、抗訴程序、再審程序等。

中國大陸雖然有行政訴訟法總則,但其內容並不像臺灣地區的行政訴訟法總則那樣,囊括了不同於壹審、二審、再審程序的所有規範。事實上,中國大陸行政訴訟總則只有三部分,即行政訴訟目的、受案範圍和行政訴訟原則。可見,大陸行政訴訟法的總則本質上是法律的程序,兩岸對總則的理解存在明顯差異。

第四,大陸與臺灣地區在行政程序法立法目的上的差異。

我國中國大陸和臺灣地區的行政訴訟法在第壹條總則中簡明扼要地概括了立法目的。內地《行政訴訟法》規定,其宗旨是:“為了保證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審理行政案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根據這壹規定,立法者賦予行政程序法以鮮明的權力控制色彩。這也符合中國大陸行政法的主流思想,即控制論和平衡論都認為行政程序法的主要功能是控制和監督行政權的有效行使。正因為如此,行政訴訟法的頒布,在中國行政法乃至整個法律的發展中,具有開創中國民主法治新局面的裏程碑意義。臺灣省地區《行政訴訟法》指出其宗旨是:“行政訴訟的目的是保護人民權益,保障國家行政權力的合法行使,增強司法職能。”相比之下,少了“監督”二字,使得控制力更輕,更強調行政訴訟法作用的均衡發展,既保障行政權力的有效運行,又註重維護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但是,增加了“加強司法職能”壹語。將其納入總則,體現了臺灣省行政訴訟立法註重其司法可操作性。

總之,中國大陸和臺灣地區行政訴訟法的立法目的看似相似,但實際上存在很大差異,對後來的規定影響很大。

動詞 (verb的縮寫)中國大陸與臺灣地區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差異。

1.受案範圍以不同方式確定

受案範圍壹般由臺灣省行政訴訟法確定。第2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可根據本法對公法爭議提起行政訴訟。並處理兩種特殊情況,即第九條規定自己的利益沒有受到侵害的人可以接受為維護公益而提起的訴訟。還規定選舉和罷免爭議由行政法院受理(這些也是公法上的爭議)。

大陸行政訴訟法的受案範圍采用組合方式,即先在法律第2條中以概括的形式規定,在法律第11條中列舉(先列舉內容,後列舉法律,最後在法律第12條中作出具體的排除清單)。

2.受案範圍不同

內地行政訴訟法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依照本法提起訴訟。這裏要求首先應當是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而抽象行政行為被排除在受案範圍之外。其次,只有權益受到侵害的人才有權起訴。第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將“合法權益”限定為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而政治權利和受教育權實際上被排除在外。而且對公立學校、公立醫院等非行政公共法人行使職權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提起的訴訟能否受理,法律依據也不明確。

臺灣省的行政訴訟範圍比中國大陸廣得多,相信公法上的糾紛都可以訴諸法院。臺灣省有學者將公法定義為規範公權力的法律。它所引起的糾紛範圍,顯然要比行使行政權力所引起的糾紛範圍大得多。(臺灣省行政訴訟法規定,公法契約糾紛、選舉糾紛也可以提起訴訟。即使是利益未受侵害的人就公法上的糾紛提起的訴訟,在某些情況下也可以受理。)

Mainland China不承認公法和私法的劃分,因此在行政訴訟法中將受案範圍界定為公法上的糾紛顯然是不合適的。然而,中國大陸行政訴訟法混合受案模式的缺陷也非常明顯。正如臺灣省學者關甌所說:“列舉主義的好處是定義明確,防止濫訴,排除幹擾。但隨著新的社會事業和復雜的行政事項越來越多,難免出現清單遺漏,無法適應不變的行政事項。如果不在清單範圍內,違法行為所遭受的權利受損,也就是無法確定的救濟方式。至於概化主義,其得失與枚舉主義相反。就行政訴訟制度的走向和法律思想、社會進步的狀況而言,傾向於從列舉主義泛化。”瑞士公法學者盧克認為,列舉主義是行政訴訟中達成概括的壹種過渡手段。事實上,臺灣省的行政訴訟法也從列舉主義不斷被司法機關突破。比如早期的司法法院和行政法院都認為公務員與國家的關系是壹種特殊的權力關系,不允許公務員對其在身份上受到的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但經過大法官的反復解釋,公務員對於公法上的財產權糾紛,以及對其身份有重大影響的免職處分或扣分,都要提起行政訴訟,最終導致了從列舉主義到概括主義的轉變。事實上,中國大陸行政訴訟的司法實踐正在不斷突破列舉主義所賦予的界限。走向普遍化是歷史的必然。

再者,抽象行政行為最終應當納入行政訴訟的範圍。目前,英美等國已經有條件地將其納入行政訴訟的範圍。臺灣省因其泛化,實際上已將其納入行政訴訟範圍,而大陸在這方面有所差距。

六、大陸和臺灣省對行政訴訟管轄有不同的規定。

由於中國大陸幅員遼闊,有四級法院,其管轄權更加復雜。可分為等級管轄、地域管轄和裁決管轄。地域管轄適用原告是被告的原則,但也規定了幾種特殊的地域管轄,主要包括:復議機關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原告選擇由原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或者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大陸行政訴訟法特別註重對公民權利的保護,突出了對行政權力有效行使的控制和監督功能。

臺灣省的行政訴訟是兩級兩審制,壹審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所以不存在等級管轄的問題,壹般適用原告對被告原則進行地域管轄。雖然比中國大陸簡單,但其對公民權利的保護和對行政權力的監督控制,顯然沒有中國大陸的行政訴訟法那麽大。大概是因為深受大陸法系的影響吧。

七、大陸與臺灣省行政訴訟參與人制度的區別。

1.原告資格的差異

大陸行政訴訟法對原告資格有嚴格限制。原告只能是認為自己的合法人身權和財產權益受到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侵害的行政相對人。在行政訴訟中,行政主體只能是被告。

臺灣地區行政訴訟原告資格因訴訟類型不同而不同。撤銷之訴和請求處罰之訴的原告只能是行政相對人。確認之訴和給付之訴的原告可以是行政相對人,也可以是行政主體。這與大陸行政訴訟法有很大不同。尤為獨特的是,在某些情況下,行政訴訟並不是以自身權益受到侵害為前提的。例如,臺灣省《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為了維護公共福利,人民可以就與其權利和合法利益無關的事項對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但只能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第二十五條。以公益為宗旨的社團法人,在其章程規定的宗旨範圍內,被多數具有相同利益的成員授予壹定的法律關系,可以為公益提起訴訟(本案中,中國大陸的社團法人沒有原告資格)。由此可見,臺灣省現行行政訴訟法在行政訴訟利益的保護範圍上有了重大突破,逐步將壹些反映性利益和事實性利益納入訴訟利益的範圍,而且這些利益並不局限於某壹特定個人,可以是社會公眾的共同利益。考慮到受到行政具體侵害的個人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立法者承認公益組織的訴訟主體資格,允許其為其成員或社會上更廣泛、抽象的群體利益提起行政訴訟。這也是壹個重大突破,也有利於更好地監督行政機關合法行使職權。

相比之下,大陸行政訴訟的合格原告條件過於苛刻。正如韋德所指出的,對原告資格采取限制性規定,對行政法的健康發展是有害的。應降低大陸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條件,以確保人民充分實現訴訟權利。

2.合格被告的條件是有區別的。

在中國大陸,當受委托的機關或個人行使受委托的職權侵害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時,行政相對人以原行政機關為適格被告,受委托的組織或個人為第三人提起行政訴訟。

在臺灣省,受委托行使公權力的人和組織或者個人因受委托的事件卷入訴訟的,受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是被告,不像大陸以受委托的機關為被告。

3.訴訟代理人資格的差異

根據臺灣省《行政訴訟法》規定,除律師外,依法取得訴訟代理人資格的人、因職務關系擔任訴訟代理人的人以及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人都可以擔任訴訟代理人。

內地《行政訴訟法》規定,律師、社會團體、提起訴訟的公民的近親屬、所在單位推薦的人以及經人民法院批準的其他公民,可以被委托為訴訟代理人。相比較而言,訴訟代理人的範圍要比臺灣省大得多。

此外,在中國大陸,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在行政訴訟中被賦予優於其他訴訟代理人的壹些權利。按照規定可以查閱本案相關材料的,可以向有關組織或者公民調查取證。壹般當事人行使上述權利,需經人民法院批準,不得查閱涉及國家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內容。臺灣省行政訴訟法沒有賦予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優於其他訴訟代理人的權利。

4.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存在差異

臺灣省行政訴訟法賦予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比大陸多,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僅平等,而且近似對等。比如有些案件,原告有權起訴,被告有權反訴。原告的撤訴權在某些情況下也要和被告協商,甚至在某些情況下雙方可以協議停訴。另壹方面,中國大陸的行政訴訟法控制力很強,本質上追求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平等。為了保證原告訴訟權利的有效行使,往往對作為被告的行政主體的訴訟權利進行壹些限制,如訴訟中不得自行收集證據、必須承擔舉證責任等。可見,大陸《行政訴訟法》在此問題上的立法理念仍優於臺灣省現行《行政訴訟法》。

八、大陸與臺灣省行政訴訟法在前置程序上的區別。

中國大陸行政訴訟前置程序規定復雜,采取自由選擇的方式,輔以強制先行。哪些行政案件需要復議,由具體法律規定。

臺灣省《行政訴訟法》關於行政訴訟前置程序的規定較為簡單,將行政訴訟分為撤銷訴訟、給付訴訟和確認訴訟。對於訴訟的撤銷,需要經過申訴程序,也就是復議程序。雖然在確認訴訟中並沒有明確說需要提前申請,但實際上是有要求提前申請的。在實踐中,給付之訴往往與確認或撤銷之訴密切相關,因此可以認為臺灣省行政訴訟的基本原則是訴前主義。這與臺灣地區行政法深受大陸法系行政救濟制度傳統的影響有關。目前,關於訴前程序存在兩種截然相反的意見:贊同訴前程序更有利於尊重行政權力、維護行政統壹,而信訪程序的過濾和剔除將大大減輕法院的負擔。從整個救濟體系來看,這種設置也便於幫助人們澄清疑惑,擴大救濟機會,加快救濟程序。反對者認為,將信訪列為行政訴訟的第壹程序,存在著前置強制和行政選擇性任意的區別。信訪制度日益完善,使其與行政訴訟制度並存,這是不合適的[2]?主張用優先選擇主義代替第壹強制,使申訴成為與行政訴訟、信訪並列的行政救濟制度。也有學者提出,在某些情況下,違法處罰可以不經過上訴或再上訴程序,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目前,呼籲自主選擇的學說已成為世界各國的主流。即使是典型的大陸法系國家法國,原則上也采取自願選擇主義。在德國行政訴訟法中,對聯邦最高機關或聯邦最高權力機關的確認訴訟、壹般給付訴訟和撤銷訴訟或義務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采用直接訴訟。大陸行政訴訟法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自主意誌。相比之下,臺灣省現行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過於保守,但與1975版的“兩級上訴壹級訴訟”制度和“再上訴前置主義”相比,無疑是有進步的。顯然,中國大陸和臺灣地區的行政訴訟法在這壹問題上應進壹步發展。

九、證據制度的差異

1.舉證責任的區別

在大陸行政訴訟中,被告承擔舉證責任。在訴訟過程中,行政主體應當證明其作出行政行為的事實和法律理由。(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可以自行收集證據。)

臺灣省行政訴訟遵循職權主義原則(註:其實在現行行政訴訟法頒布之前,臺灣省行政訴訟法中並沒有關於舉證責任的規定。基本上只能按照民事訴訟法來確定舉證責任。但司法實踐中也存在被告承擔舉證責任的情況。參見[臺]陳清秀:《行政訴訟理論與實務》,三民出版社,8月1994,第316頁。)即行政法院全面負責收集和澄清訴訟關系所依據的重要法律事實。臺灣省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關系,不受當事人訴訟請求之約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撤銷訴訟時,依職權調查程序,其他維護公共利益之訴訟,亦同。第134條:當事人主張的事項雖已由他人作出,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的證據。甚至當人們無法證明自己的主張,需要依靠法院的權威時,也可以依據職權請求法院調查證據,以維護人權。雖然威權主義的本意是為了更好地調動證據,但其效果顯然不如大陸的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2.證人作證責任的區別

大陸把作證作為知情人的法定義務,任何知情人都有作證的義務。唯壹的例外是,當涉及國家機密時,可以免除作證的義務。臺灣省《行政訴訟法》第145條規定,證人如果擔心自己的陳述會導致自己或其近親屬受到刑事起訴或侮辱,可以拒絕作證。即使妳自願作證,也不能讓它宣誓。顯然,這與西方人權思想的深刻影響有關。

3.證人證詞範圍的差異

在中國大陸,證人證詞僅限於與案件有關的事實,不涉及法律問題。與案件有關的法律問題由被告證明,原告也可以就法律問題證明自己的主張。

臺灣省行政區訴訟法第162條規定,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征詢從事學術研究之人員意見,並以書面或於開庭日陳述其法律意見。可見,在法律問題上,臺灣省是可以要求證人作證的。

其實大陸在這方面也有突破。在壹些行政訴訟中,法官往往會接受法律專家對法律問題的意見,但在法律中尚未見到。

4.當事人收集證據的期限不同。

臺灣省行政訴訟對當事人收集證據沒有時間限制。大陸行政訴訟法對被告收集證據的時間有嚴格限制。他們不得在訴訟期間向原告或證人本人收集證據(第33條)。其目的是更加嚴格地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

5.訴訟參與人阻礙取證有不同的處理方式。

在中國大陸,對阻礙證據調查的參與者的處理方式是懲罰,如訓誡、責令具結悔過、罰款、拘留等。臺灣省遵循“任何人不得從其不當行為中獲利”的古老法律原則,做出完全不同的規定。第139條規定:當事人因阻礙他人使用證據而故意丟失、隱匿證據或者使證據使用人難以使用證據的,行政法院可以酌情認定他人對證據的主張或者應當由證據證明的事實為真實。這壹規定顯然比大陸單純使用刑罰更科學。

X.壹審程序的差異

在壹審程序上,中國大陸與臺灣地區有許多不同之處。最明顯的就是在臺灣省通常的壹審程序中可以實現和解,不排除行政法院調解。臺灣省行政審判壹審也有簡易程序。造成這種狀況的原因是臺灣省行政訴訟法的立法目的是給予當事人充分的司法救濟,而不像中國大陸那樣將其視為壹部控權法。因此,只要能達到給予當事人充分司法救濟的目的,簡易程序、和解、調解並非不可接受。而且由於其快捷簡單,在處理小公法糾紛上的優勢尤為明顯。但缺點是對行政主體的監督不力。因此,不宜將這些制度引入我國行政訴訟法。(註:由於大陸法系國家強調其保護權利的功能,和解程序在大陸法系國家被廣泛使用。參見陳清秀:《行政訴訟理論與實務》,三民出版社,8月1994,第343頁。)尤其是今天,壹些行政機關的法治意識還不是很強。

此外,大陸在判決時,要求法官遵循“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而臺灣地區則遵循法官自由心證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在裁判時,應當考慮整個辯論的意圖和調查證據的結果,根據推理規則和經驗判斷事實的真假。依照前款判決評價證據的理由,應當在判決書中予以證明。顯然,大陸“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裁量標準過於理想化,實際上也很難完全做到,不如臺灣省“法官自由心證”的規定科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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