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農村自建房,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級組織成員申請新建、改建、擴建、翻建的下列房屋:
(壹)具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建築面積小於三百平方米、二層(含二層)、跨度小於六米的農村自建自住低層住宅;
(2)村級組織在農村建造的低層房屋,如辦公室、衛生室、門衛室、便民服務點、農產品加工車間等。,根據本款第壹項規定的條件;
(三)農村建設的其他房屋。
法律法規對農村自建房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農村自建房活動應當遵循規劃先行、環境保護、壹戶壹宅、安全適用、便民利民的原則,堅持依法管理和村民自治相結合,體現歷史文化、地域特色和農村風貌。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自建房的領導,將農村自建房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農村自建房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農村自建房中的重大問題。
市人民政府規劃和自然資源、農業和農村、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管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自建房相關業務指導和監管工作。第五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自建房實施統壹領導和監督管理,履行農村自建房管理主體責任,按照省規定在鄉(鎮)人民政府設立規劃建設辦公室和綜合行政執法辦公室,配備和培訓專業技術人員,提高鄉(鎮)管理農村自建房的能力。
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部門負責農村自建房的規劃管理和其他業務指導與服務。
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負責宅基地審批和管理等業務指導和服務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農村自建房建設的監督管理和其他業務指導與服務。
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負責生產流通領域建築材料和裝飾材料質量的監督管理。
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財政、生態環境、城鄉管理、交通運輸、應急、審批服務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自建房相關業務指導和服務工作。第六條鄉(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農村自建房的監督、管理和服務工作,依法履行規劃許可、宅基地審批、開工登記、竣工驗收、建設過程監督管理、為建設者提供服務、查處違法行為等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簡化農村宅基地建房審批流程,建立多部門壹個窗口受理、聯動的農村自建房聯審聯辦制度,實行壹次申請、壹次辦結,到場實施申請審核、審批、放行審批、竣工後核查驗收。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村自建住房協調員制度,做好日常巡查工作。第七條村級組織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做好農村自建房的審批和檢查工作,將農村自建房建設納入村規民約,建立幫助村民辦理農村自建房審批手續的制度。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勸阻或舉報農村自建房建設中的違法行為。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受理舉報,並依法處理。第二章規劃和土地利用管理第九條村莊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後,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審批。
村莊規劃的編制應當以國土空間規劃為依據,從村莊實際出發,尊重村民意願,內容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省市要求。
城市發展範圍內的村莊可以不編制村莊規劃。第十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程序批準的村莊規劃,應當及時公布,並印發給相關鄉(鎮)和村莊。
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指導鄉(鎮)人民政府編制村莊規劃,開展村莊規劃培訓。第十壹條農村自建房應當符合國家空間規劃、各類專項規劃、村莊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
農村自建房應當按照規定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確需修改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內容的,應當依法修改,並按照程序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