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九條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下同)貨值金額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未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擅自生產加工已經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食品的;
(二)食品生產許可證已被註銷或者食品生產許可證已過期而繼續生產加工已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的食品的;
(三)超出許可範圍擅自生產加工已經實行生產許可管理的食品的。
第八十條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企業生產條件、檢驗手段、生產技術或者工藝發生變化,未按照本細則規定辦理重新申請審查手續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處理的,處以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名稱發生變更,未按照本細則規定辦理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相關手續;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八十壹條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未按照本細則的規定提交年度報告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千元罰款。
第八十二條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未按照本細則的規定標註QS標誌和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30%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
第八十三條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出租、出借、轉讓食品生產許可證證書、QS標誌和食品生產許可證號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
非法接受、使用他人提供的食品生產許可證書、QS標誌、食品生產許可證號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四條獲得食品生產許可的產品經國家監督抽查或者省級監督抽查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整改後復查仍不合格的,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
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產品通過國家監督抽查或者省級監督抽查,涉及安全衛生等強制性標準的項目或者反映產品特性、性能的項目連續兩次不合格的,應當撤銷食品生產許可。
第八十五條已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因食品質量安全指標不合格等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其食品生產許可證,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八十六條偽造、變造或者冒用食品生產許可證書、QS標誌或者食品生產許可證號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七條食品生產加工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撤銷生產許可,並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企業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食品生產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食品生產加工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食品生產許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並予以警告。該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食品生產許可證。
第八十八條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向負責監督檢查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的真實材料的,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九條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未持續保持必要的環境條件、衛生要求、廠房、設備設施或者檢驗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建議有關部門撤銷相關行政許可,已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撤銷食品生產許可證。
第九十條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在生產加工活動中使用未取得生產許可證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產品的,責令改正,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已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有本行為且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食品生產許可證。
當事人有充分證據證明不知道該產品是無生產許可證的生產許可證管理產品,並能如實說明進貨來源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九十壹條在食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處罰。已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有上述行為的,吊銷其食品生產許可證。
第九十二條生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關產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壹條的規定處罰。已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有本行為且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食品生產許可證。
第九十三條偽造產品產地,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處罰。已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有本行為且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食品生產許可證。
第九十四條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已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有本行為且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食品生產許可證。
(壹)委托未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生產加工已實施生產許可證管理的食品;
(二)未按照本細則規定實施出廠檢驗的;
(三)違反規定使用過期、失效、變質、不潔、回收等被汙染的食品或者非食用原料生產加工食品的;
(四)利用新資源生產食品,使用食品添加劑新品種、新原料生產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新品種食品工具設備不能提供安全性評價報告的;
(五)未按本細則規定記錄委托加工食品或者未按規定在委托加工生產的食品包裝上標註的。
第九十五條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罰款。
(壹)未按照本規則的規定實施強制檢驗、比對檢驗或者嚴格檢驗的;
(二)無標準或不按標準組織生產的;
(三)未按照本細則的規定執行進貨驗收制度和建立進貨臺賬的;
(四)未按照國家規定記錄食品添加劑使用情況或者進行其他記錄的;
(五)無生產記錄或銷售記錄。
第九十六條食品生產加工企業有本細則第二十條第(二)、(三)、(四)、(五)、(六)項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九十七條食品生產加工企業違反規定使用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食品用工具設備、洗滌劑、消毒劑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九十八條被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的企業,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食品生產許可證。
第九十九條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疑似證據或者舉報,認為已經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企業應當依法撤銷其食品生產許可的,應當立即暫停其生產許可。
暫扣許可證的期限為7天(產品檢驗時間除外)。經依法調查決定不予吊銷證書的,應當及時將暫扣證書退還企業。
第壹百條企業、檢驗機構的檢驗檢測儀器屬於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或者非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檢定或者送其他計量檢定機構定期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繼續使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壹百零壹條承擔產品認證檢驗任務的檢驗機構偽造檢驗結論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5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6.54+0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檢驗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檢驗機構及其檢驗人員從事與實施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管理相關的生產銷售活動,或者以其名義推薦或者監督生產銷售列入生產許可管理的食品的,處2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撤銷其檢驗資格。
第壹百零二條督學、督學在工作中不科學、不公正履行職責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警告或者調離工作崗位等必要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取消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壹百零三條從事食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的機構和工作人員違法違規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第六十條、第六十壹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壹百零四條本細則規定的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由省或者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決定。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決定撤銷國家質檢總局頒發的食品生產許可證前,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報國家質檢總局批準。市(地)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決定吊銷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頒發的食品生產許可證前,應當按程序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批準。
吊銷食品生產許可證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及時通報同級衛生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
本細則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據職權決定。
第壹百零五條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對行政機關依據本細則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