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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麽是集體訴訟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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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代社會,工商業發達,因同壹原因和事實而喪命的公害、事故、商品缺陷或其他事件,有時可能多達數百人。如果都起訴,勢必影響訴訟的拖延,增加訴訟成本。此外,這種損害大多很小。如果被害人單獨起訴,也違背了訴訟經濟原則,被害人甚至不知道如何尋求救濟,造成社會公眾權益受損無法得到賠償的不利局面[1]。本文所指的集團訴訟是指各國解決多數人爭議的壹種訴訟制度,如美國的集團訴訟、英國的代表人訴訟、德法的集團訴訟、日本和我國臺灣省的選擇當事人制度、中國大陸的代表人訴訟等。

第壹,集團訴訟的模式劃分

(壹)集團訴訟模式劃分的依據

我們以民事訴訟目的的權利保護理論來考察群體訴訟的目的。可見,世界各國集團訴訟的目的大致可以分為兩類:壹類是保護個人利益,壹類是保護社會利益。據此,集團訴訟可以分為兩種模式:私人集團訴訟模式和公共集團訴訟模式。

早在古羅馬時期,就有私益訴訟和公益訴訟之分。前者是保護個人所有權利的訴訟,只有某些人才能提起。後者是保護公眾利益的訴訟,所有公民都可以提起訴訟[2],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個人利益、社會利益和國家利益並沒有完全分開,它們之間的界限非常模糊。“私法私有化,公法私有化”就是這種認識的體現。作為權利的救濟,也顯示了這種趨勢。當被侵害的個人利益很小時,根據傳統的訴權理論和民事訴訟既判力理論,個人擁有處分權和通過民事訴訟獲得救濟的權利;當被侵害的利益非常大時,認為社會利益和國家利益都受到了侵害,公訴人將代表國家通過刑事訴訟提起公訴予以救濟;當具體個人利益受到的侵害不太大時,賦予個人自訴權;當每個人的利益都很小,但被侵害的人數卻很大時,被侵害的利益總和就很大。根據“有權利必有救濟”的原則,必須為這種情況設定壹種救濟方法,以維護社會正義和社會秩序。由於加害方獲得的“非法利益”總量很大,而受害方是“小多數”,遵循傳統的壹對壹訴訟顯然對受害方不利;根據訴訟信托理論,如果受害方明確授權代表人起訴,許多受害者可能會忍氣吞聲,讓“易腐權利”真正腐爛,因為他們會理性計算成本和收益。這樣,即使受害方敗訴,也很可能有“盈余”,會進壹步侵害不特定的個人利益。此時實際上已經構成了對社會利益的侵害。是保護私人利益,還是保護公眾利益?中國的代表人訴訟和日本的選擇當事人訴訟都是根據訴訟信托理論由被害人授權的,其目的都是為了保護私人利益。美國的集體訴訟制度,只要受害人沒有明確退群,就被認為賦予了代表人代表自己起訴的權利,其目的是通過制裁加害方來保護社會利益。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國家按照“小政府、大社會”的模式運行。而且交易是否公平只有雙方清楚,當事人也有處置權。因此,政府對“小多數”的現代糾紛無能為力,只能利用那些“自訴人”及其律師的利益,或者專門授權某些群體享用,來實現某些公共目標或政策。

私人團體訴訟模式和公共團體訴訟模式的目的不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壹是在代表方面,前者是明示授權,後者是默示授權或立法授權(團體訴訟等)。);第二,在既判力方面,前壹種判決只約束明確授權起訴或被訴的人,後壹種判決約束沒有明確退群的人,或者約束範圍由法律直接規定;第三,在訴訟激勵方面,前者沒有對代表人的激勵機制,而後者對代表人起訴有很多激勵,比如法院和律師免除或支付訴訟費、律師費甚至獎金;第四,在中獎財物分配上,前者以分配中獎財物為目的,後者以使對方吐出非法所得,受處罰後不敢再犯為目的;第五,賠償的計算,前者以明確起訴的所有當事人的侵權行為為基礎,後者以侵權人的全部違法所得或全部侵權行為為基礎,除非受害方有人明確退群。

美國和加拿大魁北克的集體訴訟是典型的公益集體訴訟模式。英國、澳大利亞等英聯邦國家的代表人訴訟,我國的代表人訴訟,以及日本和臺灣省的選當事人制度,都屬於私人集團訴訟模式。德國、法國、泰國等國的集團訴訟和英國的公益訴訟,往往需要通過專門立法借助行政力量。雖然其本質不是群體訴訟,但它是壹種解決群體糾紛的方式,因此也可以歸為公益群體訴訟模式。有學者認為是介於兩者之間的模式:群體訴訟介於個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間,是實現他人利益的訴訟手段,即以群體作為他人利益的代表人或代理人來操作訴訟程序,除非壹般訴訟程序是每個人為了自己的利益而進行的[3]。

(二)私人集團訴訟模式

集團訴訟制度最早產生於英國,後被引入美國。有學者認為,美國的集團訴訟制度始於美國《聯邦民事訴訟法》第23條,於1938年9月實施[4]。1848領域美國紐約州民事訴訟法是最早推動代表人訴訟的法律文件[5]。但也有學者認為,菲爾德法典肯定了衡平法創設的集體訴訟制度。1853年,美國最高法院首次公開判決了集體訴訟案——史密斯訴斯沃斯特德案,美國正式確立了集體訴訟制度[6]。美國集團訴訟的發展大致可以分為兩個階段:第壹階段是從19世紀到20世紀60年代;從60年代到現在,是第二階段。第壹階段是集團訴訟產生和發展的低級階段,第二階段是結構日益完善的高級階段。因為美國是典型的判例法,按照法典來劃分階段並不準確,只能作為參考。在普通法時期,當事人太多,不可能所有成員都作為訴訟當事人參與訴訟。法典時期也有集團訴訟的規定,但當時只是合並訴訟,規定比較簡單。起初,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相對簡單,只允許在集團成員過多,使所有成員實際上不可能成為當事人時,才承認集團訴訟,並規定成為當事人代表的人必須確保公平代表各方的利益。但這種* * *集體訴訟並不能救濟像消費訴訟這種新型訴訟,雖然作為群體對待,但不屬於* * *集體訴訟。

在大陸法系國家,當事人個人主義的傳統觀念壹直追溯到羅馬法,如法律諺語:“無利益,無訴訟”;沒有人可以通過代理人打官司。在英美法系內部,歷史上的普通法法院也是反對當事人代表的。判決只能涉及積極爭取判決並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對不參與訴訟的主體沒有約束力。但在衡平法上,如果“必要當事人”是大量單獨的個人,且這些當事人有不可分割的利益,但所有訴訟當事人不能* * *壹起訴訟,就有必要* * *壹起訴訟。但由於正當程序觀念的影響,在早期的衡平法實踐中,無論是《菲爾德法典》還是《聯邦民事訴訟規則》都沒有明確規定訴訟判決對未出庭的群體成員具有約束力,判決的既判力也沒有主動延伸到未明確表示起訴意圖的人,無論這些人是不願意起訴,還是因為“權利易腐”的特性,使得他們起訴不合算。也不考慮加害人是否受到了應有的懲罰,這足以迫使他不再侵害其他不特定的人。可見,此時集團訴訟的目的是根據“訴訟信托”理論,保護被明確授權在訴訟中代表人的集團成員的私人權益。

日本的選當事人制度也屬於私人團體訴訟模式,其目的也是為了保護個人利益。選擇當事人制度的適用應符合以下要求:第壹,必須有多數利益相同的當事人。第二,沒有代表或管理人的非法人團體不得選擇當事人的方式。第三,利益壹致的多數人選擇其中壹人或多人作為原告或被告。因此,訴訟執行權屬於被選擇的當事人,但訴訟執行權來源於所有當事人,通過在訴訟程序中替換被選擇的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體現所有當事人的意誌和利益。當事人選擇制度與訴訟更具壹般性,從而兼顧了與原有民事訴訟理論體系的協調。因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主體的選擇應以特定的受害人和特定的權利為基礎。對於不作為的請求提起訴訟是非常困難的,尤其是以預防為目的,往往因為沒有法律依據而不被允許。日本學者上林明光認為,日本的選當事人制度尚未從保護個人利益訴訟走向用於保護壹般權益的“團體利益訴訟”。這也是大陸法系國家的問題,因為他們過於註重傳統的訴權理論和既判力理論。

(三)公益集團訴訟模式

1966,美國全面修改了《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23條關於集團訴訟的規定[8]。美國集體訴訟的目的已經從保護個人利益演變為保護社會利益。波斯納在談到集體訴訟時說:假設牙刷制造商合謀實施價格壟斷,數百萬消費者因此受害,累積的成本可能是巨大的,每個消費者遭受的損失可能只有幾分錢。如果將這些債權全部聚合成壹個集體訴訟,集體訴訟的標的足以支付訴訟費用。從經濟學的角度來看,最重要的是讓加害人承擔違法成本——這達到了訴訟分配的目的——而不是要求他向受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因為集團成員的實際賠償成本可能極高,在某些情況下可能超過訴訟產生的威懾收益,不足以吸引任何受害人承擔任何獲得法律救濟的成本[9]。我國臺灣省學者對此也有論述:集體訴訟使原本微不足道的賠償需求匯聚成壹筆巨額賠償,使大部分受害者能夠與違法的大企業站在對立面,獲得可觀的賠償,而不是被拒之於庭外,只是將自己的權利視為被貪汙,這也是集體訴訟的美妙滋味,如“請求的性價比金額”、“訴訟的性價比”[10]。

由於受害者通常損失較小,壹般對起訴無動於衷,甚至勝訴後也因得不償失而得不到應有的份額。因此,為了通過制裁犯罪人來達到保護社會利益的目的,我們不得不註重在訴訟費、律師費、獎勵、舉證責任、司法幹預等方面運用監督和激勵機制。,使集團訴訟制度能夠有效運行。近年來,雖然有些問題沒有得到解決,但激勵機制和監督機制得到了完善,使這壹制度基本能夠有效運行。在美國,為了獎勵訴諸司法救濟的個人,賠償是兩倍或三倍。在大約70部聯邦法律中,國會授權法院命令勝訴的原告的律師費由敗訴方支付。基於私人首席大法官理論,即使沒有法律依據,聯邦法院也有權責令被告支付勝訴原告的律師費[11](第70-74頁)。在通知方式和中獎財產分配上,也采取了更為靈活的方式來降低成本。在監督機制方面,包括內部監督和外部監督。內部監督是指被害人作為群體的壹員,對代表群體起訴的代表人的訴訟行為進行監督。外部監督是指法院采取“司法能動主義”介入群體訴訟。包括決定是否允許集團訴訟,對集團訴訟進行初步審查,看集團方是否有可能勝訴,監督代表人的訴訟行為,監督集團方勝訴後的財產分配。

上述分析表明,美國現行集體訴訟的目的不僅是為了保護明確表示起訴的受害者的私人權益,也是為了保護公眾的利益。該判決的既判力已積極延伸至未明確表示退出集團的所有集團成員。美國集體訴訟的背景是傳統的理想主義和實用主義,其本質是利用個人及其律師的利益來實現某些公共目標或政策。這個制度與其說是為了救濟被侵害的權利,挽回損失,不如說是為了讓侵權人吐出非法獲得的利益,不敢再犯[12](P.192)。換句話說,它的主要著眼點不是用集團訴訟來挽回受害者的損失,而是依靠法院的禁令或宣告式判決來影響和改變公共政策,從而懲罰加害者,保護公眾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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