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轉讓依法取得的探礦權、采礦權,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除符合下列規定外,探礦權、采礦權不得轉讓:
(1)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規定的勘查作業,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探礦權人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經依法批準,可以將探礦權轉讓給他人。
(二)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並、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出售企業資產等改變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準,可以將采礦權轉讓給他人開采。
第四條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審批機關。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審批其頒發的探礦權、采礦權轉讓證書。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條第二款規定以外的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審批。
第五條轉讓探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自勘查許可證頒發之日起已滿兩年,或者在勘查作業區內已發現可供進壹步勘查或者開采的礦產資源;
(二)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3)探礦權無爭議;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繳納探礦權使用費和價款;
(五)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轉讓礦業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礦山企業從事采礦生產已滿1年;
(二)采礦權無爭議;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了采礦權使用費、采礦權價款、礦產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稅;
(四)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國有礦山企業在申請礦業權轉讓前,應當征得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七條探礦權、采礦權受讓人應當符合《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或者《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規定的探礦權、采礦權申請人的條件。
第八條探礦權人、采礦權人申請轉讓探礦權、采礦權時,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壹)轉讓申請書;
(二)轉讓方和受讓方簽訂的轉讓合同;
(三)受讓方資格證明文件;
(四)轉讓方符合本辦法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的轉讓條件的證明;
(五)礦產資源勘查或開采報告;
(六)審批機關要求的其他相關材料。
國有礦山企業轉讓采礦權時,還應當提交有關主管部門同意轉讓采礦權的批準文件。
第九條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轉讓,必須進行評估。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評估,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認可的評估機構進行;評價結果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
第十條申請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的,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轉讓申請之日起40天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轉讓的決定,並通知轉讓人和受讓人。
準予轉讓的,轉讓方和受讓方應當自收到準予轉讓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受讓人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有關費用後,取得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或者采礦權人。
批準轉讓的,轉讓合同自批準之日起生效。
不允許轉讓的,審批機關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壹條審批機關批準轉讓探礦權、采礦權後,應當及時通知原發證機關。
第十二條探礦權、采礦權轉讓後,探礦權人、采礦權人的權利和義務隨之轉移。
第十三條探礦權、采礦權轉讓後,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原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減去勘查、采礦年限後的剩余期限。
第十四條未經審批機關批準,擅自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65438+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和采礦許可證。
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以承包等方式將采礦權擅自轉讓給他人開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654.38+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
第十六條審批機關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申請表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六條規定,探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勘查礦產資源的權利。
享有法律主體資格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向國家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取得勘查許可證,在規定的區塊範圍和期限內,按照批準的內容進行礦產資源勘查。國家通過設立特許權,將原屬於國家的礦產資源所有權授予探礦權人。它是采礦權的組成部分。其主體是取得勘查許可證和探礦權的單位或個人,客體是批準區塊內的特定礦產資源。探礦權具有物權性質或稱專有權,即在批準的區塊範圍和期限內不得設立第二個探礦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該區塊內勘查礦產資源。第壹條為完善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制度,規範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保護探礦權人、采礦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礦產資源勘查區塊法,
第二條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按照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法定權限組織實施。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是指主管部門發布招標公告,邀請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標人參加投標,並根據投標結果確定探礦權采礦權中標人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探礦權采礦權拍賣,是指主管部門發布拍賣公告,競買人在指定的時間、地點進行公開競價,並根據競價結果確定探礦權采礦權競買人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探礦權采礦權掛牌,是指主管部門發布掛牌公告,在掛牌公告規定的期限和地點內接受競買人的報價申請並更新掛牌價格,在掛牌期限結束時根據競買結果確定探礦權采礦權競買人的活動。
第四條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國土資源部負責全國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的監督管理。上級主管部門負責監督下級主管部門的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和掛牌活動。
第六條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1:中國壹直用礦業權來代表探礦權和采礦權,這就讓“礦業權”這個詞承擔了雙重責任。在很多情況下,其法律屬性和資產屬性混同在壹起,導致其行政含義和物權含義的混淆。
2.政府行為和市場行為混在壹起,不利於政府明確履行其礦產資源行政審批和資產監管職能。政府應該把自己定位為兩權的批準者,而不是兩權的決定者。
3.建議在《采礦法》修訂中設立以下條款:礦業權分為探礦權和采礦權兩個層次;礦產資源資產未分類。對於同壹個礦區,談到采礦權,人們總是認為其價值高於探礦權。其實這是壹個誤區。在法律層面上,探礦權和采礦權是有區別的;但在經濟層面上,探礦權和采礦權並沒有必然的區別。
國外采礦權和礦產資產是兩個概念。礦業權通過行政審批取得,礦產資產通過市場機制運作。首先要引入礦產資源資產(以下簡稱礦產資產)的概念,與這個資產是在探礦權名下還是采礦權名下無關。比如有壹項煤炭資源的礦產資源資產,其價值預計為2000萬元,那麽該資產無論是作為探礦權還是采礦權出售,其價值都應該是2000萬元。
正是由於我國礦產資源法律法規體系中沒有引入礦產資產的概念,而是用礦業權來表示礦產資產,具體來說就是用探礦權和采礦權來表示礦產資產,這就使得“礦業權”壹詞承擔了雙重責任:壹是礦產資源的法律保護,二是礦產資源的實物資產。基於礦產資源的法律屬性和經濟屬性混為壹詞的現實,“礦業權”不僅作為壹種所有權被政府部門認可,而且作為壹種資產在市場上進行轉讓。在很多情況下,其權力屬性和資產屬性混在壹起,導致政府行為和市場行為的混合,不利於政府明確履行其礦產資源行政審批和資產監管職能。
國外礦業權和礦產資產是兩個概念,用兩個名詞來表示。Miningright (miningtitle或Miningright)是在特定礦區開展采礦活動的法律保障;礦物屬性是指礦產領域中的物理礦產資源,包括資源/儲量、礦床、礦體、礦化、異常、遠景等。,應該對其進行描述和評估。礦產資產有兩個基本的所有權主體:所有者和使用者。在中國,所有者是國家,使用者是企業。根據國際慣例,從礦業公司(用戶)的角度來看,礦產資產等於礦產地的總價值減去礦區使用費和礦產資源所有者提取的其他形式。假設礦區總價值為Q,國家作為所有者擁有P,礦業資產R = Q-P..
R是礦產資產,而礦業權是法律保護R的。礦業權通過行政審批取得,礦業資產通過市場機制運作。壹般來說,采礦權所有者是所有礦產資源資產價值Q的發現者,但他只擁有Q的壹部分,即礦業資產R,因為它必須支付給所有者。從國家的角度來看,P是國家(所有者)實際擁有的資產。q是國家和企業擁有的資產。國家有權從政策法規角度進行宏觀調控,但不能進行微觀處置。國家還應對Q的實物形態進行宏觀調控,以保證國民經濟體系的健康運行。在我國,由於所有權和資產使用同壹術語,實踐中經常混淆Q、P、R三者之間的資產關系。
在“壹級市場”資源出讓操作中,相關單位讓評估機構按照礦業權再次對探礦權進行評估,以獲得更高的價格,違反了資產評估的基本原則。有了礦業權和礦業資產這兩個術語,我們就可以從資產的角度知道為什麽探礦權資產和礦業權資產沒有區別。例如,某礦煤炭控制儲量654.38+00萬噸,煤炭資源量估算2000萬噸,煤炭探礦面積30平方公裏。經評估,這三項價值6543.8+000億元。那麽,礦山資產的價值為1億元。只要沒有進壹步投入地質勘查,無論采礦權人是否被授予探礦權或采礦權,該礦產地的價值為1億元。我們在這裏討論的是礦產資產在所謂的“二級”市場上的價值。
對於“壹級市場”,這個時候指的是國家的礦產資產而不是企業的礦產資產。國家的礦產資產用P來表示,由於P有多種形式,壹部分是通過市場運作壹次獲得,另壹部分可能是政府部門通過特許權使用費逐年收取,所以在估算P的價值時要明確兩者的關系,P和R都來自Q,所以決定Q。p和R實際上是壹個政策調控問題:國家多還是企業多,取決於國家經濟體制的需求和礦業發展的政策走向。同樣,P壹經評估,無論是在探礦權名下還是采礦權名下,其價值都保持不變。但在實際的“壹級市場”資源出讓操作中,人們總是認為探礦權的價格遠低於采礦權的價格,於是讓評估機構按照采礦權重新評估,從而獲得更高的價格。如果對同壹礦產地,評估機構評估的探礦權價格與采礦權價格相差較大,就違反了資產評估的基本原則。同壹個對象怎麽可能評估兩個值?究其原因,是礦產資產評估不到位或對礦產資產預期過高。所以手工將探礦權升級為采礦權,提高礦產資產價值是沒有問題的。
將探礦權價格轉移到采礦權價格是違反礦產資源法的。申請人(礦山企業),而不是政府部門,應該是提出探礦權或采礦權的主體。
政府部門的任務是審批企業申請的探礦權或采礦權。申請探礦權或采礦權的企業應符合兩權申請要求和相關規範標準,包括礦產資源法律法規、資源/儲量分類、可行性研究要求和環境評價規定等。,並申報必要的說明和論證材料。如果兩權都由政府選擇,那麽是否也由政府根據上述法律法規,為其選擇的礦業權類型準備材料,進行技術經濟論證?很明顯,政府不應該也不能這樣做。因此,申請探礦權還是采礦權,涉及到地質勘查和礦山開發階段的壹系列基本規律,不是主觀隨意決定的。政府應該把自己定位為兩權的批準者,而不是兩權的決定者。
為準確表述礦產資源管理中礦產資源的法律屬性和資產屬性,建議在《采礦法》修訂中設立以下條款:礦業權分為探礦權和采礦權兩個層次;礦產資源資產未分類。這樣,“采礦權”壹詞在法律場合使用;“礦產資源資產”壹詞用於經濟情況。這樣既符合國際上的表達方式,又避免了壹詞兩用帶來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