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唐時期的法制建設在中國古代法制史上占有重要地位。“中華法系”是世界上著名的法系之壹,唐律被稱為“中華法系”的代表。這壹時期,無論是立法形式、法律內容還是司法實踐,都有許多值得後人借鑒的地方。
隋唐統治者更加重視立法工作。並註意總結前代的立法經驗和技術,使這壹時期的法律形式達到了前所未有的完備程度。
早在隋唐之前的秦漢、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就有多次大規模的立法活動,有繼承有創新,南北壹脈相承,為隋唐法制建設奠定了良好的基礎。
隋唐統治者更重視立法工作。其中,以修改法律為主的重大立法活動已經進行了多次。比如隋煬帝元年(581),文帝壹登基,就命令大臣高炯總結魏晉南北朝以來的立法經驗,修改新法,強調“擇時”,實行寬嚴相濟,刪除前代的嚴刑峻法。黃凱三年(583),隋文帝在審查刑部奏報時,發現律法仍過嚴,命蘇維、牛弘等大臣制定新法。這是黃凱皇帝的法律,為後世樹立了榜樣。《黃愷法》在文本體例上繼承了《北齊法》的“法條明簡”的特點。楊迪即位時,由於法制混亂,實際執行中刑罰過重,為了標榜寬刑,命牛弘等人修改新法,於大業三年(607年)頒布,基本上是北魏法律的復興,在立法技術上不如法。
唐朝的法律基本上繼承了隋朝的“黃愷法”。同時根據當時的實際情況,不斷調整完善。至少有10大型立法活動。其中,早期的立法活動主要是修改法律等法律形式;後期的立法活動主要是編纂(皇帝頒布的聖旨)和刑法叢書(類似於法律編纂)。
隋唐時期的法律形式主要是法,也有令、式、式。史籍中對法律、法令、形式、形式的解釋並不完全壹致,綜合各種解釋可以做出壹個大致的定義。1法律。法律是關於定罪量刑的規定,但它涵蓋的範圍很廣,不僅僅是刑事方面。從初唐法律體系的指導思想和《唐律》的規定來看,法律在四種法律形態中是最穩定的,地位也是最高的。2訂單。法令是對國家各種制度的規定,包括從經濟基礎到上層建築的幾乎所有方面的制度,如均田制、稅制等,都是法令規定的。3網格。葛是皇帝分別向國家機關頒布的法律,因人因事隨時公布。整理編纂後又稱為葛。如唐太宗貞觀十壹年(637年),自武德年間起共刪文700篇,以尚書省各部為職銜,其中與各部日常業務有關、留在部內的稱為“離部”;唐高宗永輝年間,該縣被授予“散獎”稱號。4型。類型是國家機關的細則和公文程序。它的頭銜比聖旨的頭銜還多。國家的壹切公務都必須按照規定的順序、方式和樣式進行。對於違反命令、模式等犯罪行為,應當依照法律的規定進行判斷和量刑。因此,這四種法律形態構成了初唐立法的整體,涉及國家和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體現了封建法制的協調發展。
除了法律、法令、體例、形式之外,皇帝的條例在唐代法律中具有特殊的作用和地位。《唐律》“破獄”壹條規定,“懲”罪是“暫刑”,必須編定為標準,才能作為正常的判案依據,否則要負刑事責任。但是,該制度可以暫時懲罰犯罪,這是該原則的壹個例外。實際上,任何時候在所有問題上控制都可以是任意的,這就是君主專制的必要性。從這個意義上說,可以說該制度雖然沒有被定義為法律形式,但其法律效力高於任何其他法律形式。
還需要提到的是,在唐律中,還有壹部《唐六典》。開元十年(722年),唐玄宗親自寫了《禮典》、《交典》、《禮典》、《正典》、《刑典》、《詩典》六篇,命大臣們在周官的指導和示範下制作。周官是的本名,大概是後人編纂的周朝官制。分為天官(築澤)、地官(司徒)、管春(宗伯)、下官(司馬)、(四口)、東關(司空)六位官員,分別負責治理(寫“李”以避之。由於這種分類相當復雜和困難,承擔這壹任務的大臣在開元十六年(728年)花了六七年才完成。因為唐朝的玄宗已經手書六經,稱為“六經”。《唐六經》是壹部系統記錄和規定唐代官制的政治書籍。其主要內容是關於國家機構的設置、人員編制、職責,以及官員的選拔、任用、考核、獎懲、俸祿、退休等方面的制度規定。經考證,有人認為唐代並未頒布《唐六經》,而是再次使用。說從未頒布,是指制定後200年間從未頒布;之所以再次使用,是因為它是對初唐100多年的政治、經濟、文化等歷史經驗的總結,其內容多見於中唐以前的史實。它是這壹時期的壹部簡化的綜合性《史記》,在開元、天寶之後很長壹段時間內被唐人視為未出版的正典。
隋唐尤其是唐代法律的基本內容和特點,標誌著這壹時期法制建設經驗的成熟。因此,唐律不僅對後世,而且對當時的周邊國家都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隋唐時期是封建社會高度發展的時期。這壹時期的法律(包括法律、法令、表格等形式的法律。),尤其是唐朝的那些,主要是為了維護封建統治,鞏固統治基礎,從各個方面維護經濟社會的穩定和發展。(1)鞏固封建君主專制。這是唐律的主要內容。它體現在各種法律條款中。其中,最直接的是嚴厲鎮壓謀反、造反、叛亂等危害封建政權的犯罪;保證皇帝的絕對安全和尊嚴;確保皇帝獨攬壹切軍權。(2)維護封建等級制度。比如要求官員、貴族依法享有各種特權;嚴格區分好壞,嚴格區分婚姻和訴訟。③維護封建家庭的紀律和倫理。比如保證長輩的權威;確保丈夫在婚姻中的優越地位;嚴懲親屬通奸。(4)維護封建剝削的經濟基礎。比如明確規定土地均分法和租金調整法;嚴懲出戶、漏口、互相競爭、走私路等行為,保證國家控制足夠的勞動力和納稅人。(5)保證封建國家機器的正常運轉。如果要求官員堅守崗位,依法辦事,忠於職守;要清正廉潔,嚴懲那些利用職權徇私舞弊、貪贓枉法的人;要求監考人或監考人守護這些握有實權的官員,必須遵守禮儀,實事求是,嚴禁違反禮儀,弄虛作假;嚴懲軍政上越權瀆職行為。⑥保衛封建國家的安全,懲罰壹切不利於封建統治的行為。比如強調封建國家的安全和經濟利益不可侵犯;維護社會治安,嚴懲強盜小偷,嚴懲打架鬥毆、傷害殺人,嚴懲縱火、決堤,維護城市和市場管理秩序。另外,在《唐律》中,對其他壹切可能的犯罪行為都有概括性的規定,使壹切違反禮儀入法的行為都無法逃脫法律的制裁。
如果我們仔細研究《唐律》的具體內容,可以發現它有以下幾個特點。
首先,是“某種儀式”。唐律第壹篇《名例》指出:“德為政教之本,刑為政教之用。”這裏的德主要是指君主主要“以仁治天下”,要註重“以民為本”;禮主要是指封建原則對臣民的教育。與懲罰相比,前者是基礎,應該是主要的;用的是後者,應該補充。但美德必須以禮的理論為指導,並付諸實踐。而賦予法律形式,或者說禮法結合的過程,則始於漢代,並在魏晉南北朝時期不斷發展完善。唐律是這種發展和完善的典型。比如《唐律》的總體精神就是貫徹封建“三綱”(君為臣綱,父為子綱,夫為妻綱),無論是名篇還是其他文章。被認為是最嚴重的十惡不赦,所有的刑罰都是直接危害封建“三綱”的行為。再比如,唐朝的很多法規本來就是禮的內容,直接以禮入法。“八議”(議親、理、德、能、榮、貴、勤、客)、“三赦”(幼弱、老愚犯罪可忍)、“同居藏”(即“父藏子,子藏父”),這些本來就是封建禮教的內容。根據禮儀精神制定的其他法律隨處可見。再如,《唐律》借助亦舒引用儒家經典,充分闡述了封建禮教的“義”,而亦舒與法律有異曲同工之妙,使倫理廣泛滲透,指導法律的適用。正是因為禮與法如此密不可分,漢代以來經久不衰的引經據典的獄刑才變得多余,從而終結。這也說明了唐代封建法制的成熟。
其次是寬泛、簡單、統壹、平坦。寬就是寬,簡單就是簡單。寬大主要是指立法內容。基本要求是盡可能使刑罰從輕,使人盡可能不陷入犯罪,或者犯罪後從輕處理;簡單性主要是指立法形式要簡潔,讓人民群眾盡可能地理解法律的內容,也便於法官掌握。統壹就是法律條文的精神要壹致,重點要放在輕上,法律之間不能不壹致、不壹致,這樣官民都可以利用。平等是指定罪量刑特別是量刑的規定不偏不倚、適度,這在唐律及其加減的“五刑”(摑、棒、徒、流放、死刑)中表現得更為明顯。
第三,法律保持相對穩定。唐玄宗曾說:“法不可常變。如果經常改,會很繁瑣,官員也不會記得,會前後矛盾。執法人員會鉆空子,徇私舞弊。”這壹思想在唐初基本得到貫徹。方等人在初唐制定的法律、法令、模式和形式,在唐太宗統治時期保持不變。當然,客觀形勢的發展變化要求對壹些過時的內容進行修訂,這是正常的。但法律的修改壹般都是按照嚴格的程序進行的,否則就會被認為是違法犯罪行為而受到懲罰。尚書省審議修改法律時,必須召集七名以上的京官討論,作出決議,報皇帝裁決。
還有,立法技術空前完善。壹部法典的立法技術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當時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發展狀況。《唐律》制定於封建統治秩序相對穩定、經濟文化繁榮的初唐時期。它充分利用了前朝的立法經驗,吸收了以往的法學研究成果,以著名事例為綱,其余11為目標。章節結構有序,盡量把各種不利於封建統治的行為,甚至可能的行為都包括在內。《名例序》中提到,唐律做到了“章程不損,大(大)纖(小)備”,而律令只有502條,確實“簡”。名例中的法條與其他條文相互呼應,大綱對所有人開放,同條條文之間、同條條目之間相互照顧。所有的法律都是緊密相連的,可以說是“滴水不漏”。至於該法的言簡意賅、概念清晰、措詞嚴謹、邏輯嚴密、理論深度和行文技巧,在中國古代法典中無疑是前所未有的。後世的封建立法,有的地方完善了,有的地方壹直沒有達到。
古山水對後世封建法律制度影響很大是因為唐律是歷代封建法典的代表作,具有上述特征,也與東亞鄰國有關。
唐以後的五代時期,受唐律影響較大的法律,如《大良新業態法》,其卷數和內容與唐律完全相同。宋代唯壹的法律《宋刑法典》幾乎是唐律的翻版,甚至唐律的原版也不過是將每壹部法律分成若幹節,並在每壹部法律之後附上相關的條例、命令、體例和“請示規則”,只是對刑事制度進行了改革。在元朝的司法實踐中,經常引用唐律作為依據。明朝洪武初年制定的《明法》,與《唐律》同題。洪武二十二年(1389)修訂為30法,分官、戶、禮、兵、刑、工六法,名例法仍為第壹。《大清律》采用明律體例,但其內容和原則基本沿襲唐律。
唐朝的法律對東亞周邊國家的法律也有著深遠的影響。在日本,歷史可靠的《大寶法》共有六卷法條,包括11的標題和順序,就像《唐律》壹樣,法條內容也大同小異。在朝鮮,當時的法律法規壹般是仿照唐朝的法律制定的。此外,在越南和西方國家的古代法典中,也可以找出與唐律的關系。所以,如果說羅馬法和拿破侖法典在西方奴隸制和資本主義社會是具有世界意義的法典,那麽唐律至少在東亞周邊國家的封建法典中具有典型性,這是完全可以肯定的。當然,唐律對東亞周邊國家封建法典的深刻影響,是唐朝所有政治、經濟、文化對這些國家深刻影響的具體方面和必然結果。
在司法方面,對司法機構、訴訟制度、審判制度、監獄管理等都有比較明確和嚴格的規定。隋唐時期比較開明的君主和大臣,也註意慎用刑罰,賞罰分明,不徇私。同時,也存在有法不依、執法不嚴甚至濫用處罰的情況。這些,從正反兩個方面,對當時的社會都產生了影響。
司法制度和執法的實際情況是法制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總的來說,隋唐時期的司法制度是健全的。在法律的具體實施中,有好的方面,也有不好的時候。
隋唐時期,中央以大理寺和刑部為司法機關,禦史臺也參與司法工作。大理寺是最高司法機關,負責審理中央政府官員犯罪和北師大以上徒刑的案件。弟子和逃犯的判決書必須送到刑部審核。刑部移送的地方死刑疑案有再審權,死罪的判決必須得到皇帝的批準。刑部是中央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審查大理寺和各州縣必須上報的徒刑以上案件。復核中如有疑問,以下案件由原審判機關責令再審,死刑案件移送大理寺再審。禦史臺只是中央監察機關。在司法方面,主要監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審判活動。如有重大疑點,還參與審理或受理與行政訴訟有關的案件。在唐代,大理寺、刑部、禦史臺的主官通常壹起審理大案、疑案,稱為“三司判案”。必要時,皇帝還下令刑部與中書、廈門兩省開會,以示謹慎。小案件,或者不方便從各地押解首都的大案,都送到三司使及其下屬處審理,稱為“小三司”。唐代地方司法由州(縣)縣行政機關管理,但下屬官員增多。國家試圖參軍(或司法參軍),受理刑事案件;成立公司參軍,受理民事案件。該縣有司法助理和歷史學家協助縣長處理民事和刑事案件。縣,如官員下鄉,李政,鄭方和村政,也有壹定的調解或管轄民事案件,如婚姻和土地。不服的可以向縣裏申訴再審,刑事案件由縣裏直接審理。
訴訟制度相對嚴格。按照唐朝的法律,上訴必須自下而上,由縣、州向中央按法定程序提出。壹般是不允許越級申訴的,否則會受到處罰。應該由司法機關受理而沒有受理的,也要受到處罰。那些因為嚴重不公而無法正常申訴的人,可以直接向皇帝申訴,但也有壹些相應的防範措施。為了防止濫訴,嚴懲誣告,規定控告必須註明年月,指的是事實,不能有嫌疑(也就是妳不確定是真是假)。如果與事實不符,妳就犯了匿名檢舉罪,誣告反了。任何人都要揭露謀反、謀反、叛國的罪行。對於壹些犯罪,根據情況,有壹些限制,有時也會定罪,主要是為了貫徹“親親相隱”、“卑恭隱”、“奴主隱”等禮教。
審判制度比較嚴格。根據唐律,司法人員在審理案件時,首先要查清案情,仔細審查被采訪人的言語、表情、理由,反復比較、評估、核實,了解相關事實。對事實尚不清楚,無法判斷的,必須訊問的,應當立案,訊問有關人員。否則,他們將受到懲罰。罪名和證據清楚,即使犯人拒不供認,也可以根據事實作出判決。定罪量刑時,不允許“人人之罪”,即無罪分為有罪,輕罪分為重罪;也禁止“犯罪”,即把壹個人定為無罪,把重罪定為輕罪。否則會有相應的懲罰。審判犯罪時,司法人員必須嚴格遵循法律、法令、表格和形式的文本。未納入葛勇的,不得引用“後比較”,任何引用出現錯誤,也要承擔相應責任。為了防止司法人員因為個人恩怨而故意對所有人犯罪,規定了相應的回避制度。司法機關對“訊問”也有嚴格的限制,比如不得超過三次訊問。工作人員總數不超過200人,復印200人後仍未坦白者,暫予取保候審;依法享有討論、邀請或減免權利的,不得訊問。如果孕婦犯罪,必須在分娩後等待100天,違者將分別受到行為和棍棒的懲罰。案件審理完畢後,凡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罪犯,應當向罪犯本人及其家屬宣布判決的具體罪名,並允許“申辯”,即對判決提出申訴。如果不接受,就要認真審核。對於被判死刑的罪犯,我們應該更加謹慎,他們的判決必須向皇帝報告。定罪處死之前,必須報三五次,得到皇帝允許才能處死。如果婦女犯了死罪並懷孕,她必須在分娩後等待100天。
監獄的設置和管理也比較完善。中央有大理寺監獄,關押著被皇帝敕令逮捕、犯有朝廷命案的官員。首都有京兆府和河南監獄,關押京都地區的罪犯;在地方壹級,所有州和縣都有監獄關押當地囚犯。所有監獄都有專職獄警負責監獄管理。同時,對如何監禁囚犯和使用何種刑具也有詳細的規定。
從具體的司法實踐來看,隋唐時期比較開明的君主和大臣都非常註重依法行政,維護法律的統壹和正義,賞罰分明,不計較個人利益。比如隋文帝初期就是這樣。唐太宗把這作為治國安邦的壹個基本原則。他特別強調執法要謹慎,拒絕輕易下結論。是他提出並把死刑寫進了刑法。隋文帝、唐太宗等皇帝經常親自記錄犯人,壹旦發現冤屈,立即報仇。對於因親貴而觸犯法律的,也可以依法懲處,拒絕以私毀公法。在君主榜樣的帶動下,這壹時期出現了許多被稱贊的官員和好官,如高炯、狄徐人傑等,他們都堅持“君犯法與庶人同罪”的原則,執法而不強力,同時註意防止重刑和平反冤假錯案。這些都對當時的法制建設和整個社會的穩定、安寧和發展起到了積極的作用。這壹時期封建盛世的出現,與他們在這方面的努力是分不開的。
但是,在某些時候,由於各種因素的影響,這壹時期的壹些官員和大臣不能守法,執法不嚴,獎懲不公,甚至隨意更改法律,由殘酷的官員統治。例如,在隋文帝末年和楊迪時期,法律經常被擱置壹旁。任意定罪處刑,賞罰過度,以至於“殘暴是稱職,守法是懦弱”,嚴重損害了當時的法制,尤其是司法制度,從而加速了隋朝的滅亡。在唐朝的壹些時期,也有嚴重破壞司法制度的行為。比如武則天當政時,為了防止唐力宗室造反,任用了賴君臣、周興等殘暴的官員,濫殺百姓,造成了無數的冤假錯案,嚴重威脅了統治集團的安全,給人民帶來了災難。唐朝後期,由於藩鎮割據,在自己的勢力範圍內隨意自相殘殺,中央政府根本無從過問。宦官篡權,派系紛爭,誣陷犯罪,法外懲罰,甚至大屠殺也屢見不鮮。這在很大程度上加速了唐朝的衰落。
在隋唐法律史上,有很多東西是後人可以忽略的,比如重視法制建設,註重寬嚴相濟,處理好禮法關系,帶頭守法,維護法律的統壹和穩定等等。
重視法制建設是國家穩定繁榮的必要條件。現代社會有些人往往認為,古代社會包括封建社會,根本沒有法制,完全由皇帝說了算,興衰取決於皇帝是否英明。其實不然。只要我們翻開中國幾千年的歷史,稍微仔細研究壹下,就不難得出壹個結論,皇帝英明與否固然重要,但封建法制建設也與朝代興衰息息相關。秦國的繁榮有賴於商鞅變法,變法律為法律,完善法制。商鞅雖親自戰死,但秦律未敗。漢代的興盛時期也與法制建設的良好時期相壹致。相反,任何壹個衰弱甚至衰落的王朝,或者某個時期壹個王朝的衰弱,都與法制的不健全或者破壞有關,必然會造成或者加重王朝的衰弱或者衰落。隋唐統治者,尤其是開國和開明的統治者對此有著清醒的認識。作為封建帝王,當然迷信個人在歷史上扭轉乾坤的作用。但同時,他們也意識到人民的力量以及協調和調節各個階級和階層利益的重要性,而法律是上升為國家意誌的統治階級的意誌。作為統治階級的意誌,能夠代表統治階級的利益、願望和目的,自然有利於統治階級;作為國家意誌,它代表全體人民的利益和願望,是協調各種關系的權威力量。正因為如此,總的來說,隋唐統治者比以往歷史上其他朝代的統治者更加重視和加強法制建設。這從這壹時期的重大立法活動,法律形式的空前完備,法律內容和原則的豐富性和對實際需要的貼近性,都可以清楚地反映出來。這壹時期社會的空前繁榮和發展,自然離不開重視和加強法制建設的保障作用。
註重寬嚴相濟是中國古代治國的基本方法,也是法制建設應遵循的基本原則。所謂寬大,就是政治公正,刑罰從輕;所謂激烈,指的是陡峭的政治懲罰。寬嚴相濟,就是根據不同時期的情況,輕則用輕刑,重則用重刑,交替使用,相輔相成。在那個時代,諸葛亮用兇狠和寬大的戰術統治蜀國。因為在他之前的蜀國,刑網廣,法令不嚴,人們不知道怕刑,需要用重刑來對待。而且在10年的時間裏,沒有壹個人被赦免,最終使蜀國得到了大治理。隋唐,在各自建國之前,接受的是嚴刑峻法網窮民的政權基礎,所以應該寬嚴相濟。所以隋朝立法的初衷和內容都是禁止上網,拓寬範圍,從輕減輕處罰,確實取得了顯著的效果。隋朝末年,犯罪制度之惡劣,其嚴重程度幾乎令人難以置信。因此,當唐高祖開始戰鬥時,壹切都被廢除了,只有12條。唐朝開國後制定的法規也是以開皇法為基礎,開皇法的犯罪網絡很廣,而且這壹目的基本貫徹到貞觀之法、永徽之法乃至開元之法。同時,隨著社會的發展,趨於溫和,以更好地滿足治理國家、發展生產、繁榮經濟文化的需要。唐朝後期,割據政權和地方割據勢力濫用刑罰,必然會引起內亂,加深社會動蕩的程度。
妥善處理禮法關系是隋唐法制建設中最具特色的經驗。禮法關系也是中國古代政治家治國時非常重視的問題,壹直難以處理好。這也與古代儒家和法家不同的治國理念的影響有關。西漢武帝以前,似乎是法家和以法為主的治國理論與實踐占了上風。有成功的例子,也有慘痛的教訓。秦朝的興衰也證明了這兩點。西漢武帝“罷黜百家,獨尊儒術”後,儒家倫理逐漸在治國方略中占據上風,相應地采取了“春秋判案”(即以儒家經典定罪量刑)。直到魏晉南北朝,禮與法在不斷的摩擦和碰撞中逐漸統壹。到了隋唐時期,尤其是唐朝,這種結合的過程基本完成,於是出現了“壹刀切”的唐律。所謂“壹刀切”,並不是說所有的道德規範都直接成為法律條文,而是道德規範的基本原則和精神滲透到了法律條文中。這樣的結合和統壹,當然對統治階級治國安邦非常有利。同時,它對社會的文明和進步也是有益的,有時也是有害的。這就引出壹個問題,唐律是寬還是嚴?有人說是寬大,因為確實比上壹代的懲罰明顯輕了;有人說它嚴格,是因為它把剛才違反禮儀的言行變成了違法的言行,把本來不受法律制裁的言行變成了受法律制裁的言行。這兩種說法當然有道理,但只是看到了問題的壹個方面,而不是全部。總的來說,唐朝的法律確實是寬大溫和的。當然還有壹個立場和評價標準的問題。我們只能從歷史唯物主義的角度來看待歷史問題。唐律的實際效果也證明了它在當時是寬大適度的,有利於社會文明的進步。否則不會對後代和東亞鄰國產生如此深遠的影響。
君主和大臣帶頭守法是唐代法制建設成功的關鍵因素。這裏,我們指的不是妳所有的主題,或者妳所有的言行。但與前代相比,唐朝有更多守法的君主和大臣。在封建社會,君主至高無上,法律的興衰,官員的生死,往往都在君主的壹句話裏。我們常說,在封建社會,“君犯法,與庶人同罪”,仿佛這裏包括了所有人。其實仔細品味壹下,這裏並沒有包括皇帝。皇帝在任何時候都是例外。他是集立法權和司法權於壹身的最高統治者。在這種君主專制制度下,皇帝本人的素質和對法律的態度直接關系到法制建設的成敗。隋唐法制建設卓有成效,與皇帝重視帶頭執法有直接關系。有很多令人信服的例子,古籍裏都有記載。法制被嚴重破壞的時候,和皇帝自己的不服從有很大關系,例子也很多。而皇帝手下很多臣子對法律的態度也很重要。壹個好的執法隊伍,很大程度上可以保證法律的正確實施,有時候,還能震懾皇帝的壹些違法行為。在開帝、貞觀、開元時期,正是由於皇帝本人註重帶頭守法,朝臣大多依法辦事,使朝政明朗化,國家復興、繁榮、復興。否則,即使有更多更好的法律,也不會自然產生好的結果。這就涉及到壹個爭論已久的話題,即人治與法治的關系。我認為在這種關系中,開始和結束工作的仍然是人,而不是法律。因為法律是人制定的,法律是人執行的。只有人人自覺守法成為壹種習慣,法治才能淩駕於人治之上或決定人治。這是壹個運動的過程,不能只截下壹段來演示。
維護法律的統壹和穩定也是隋唐法制進程中的成功經驗,也有失敗的教訓。這個道理很簡單,法律不統壹,人民不滿意;法律不穩定,人很難生存。因此,隋文帝、唐太宗等開明君主和大臣經常強調這壹條。當然,強調團結穩定並不意味著不調整不改變。只要實際情況發生變化,需要變通或變更,就應該變通或變更,但也要按法定程序進行,否則會造成混亂。隨意改變是大忌,包括當代法制建設,也絕不能掉以輕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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