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餐飲服務業從業人員的健康檢查。
第三條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市餐飲服務行業從業人員健康檢查的監督和指導,具體負責叢臺區、邯山區、復興區、濟南新區、邯鄲經濟開發區餐飲服務行業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其他縣(市、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餐飲服務業從業人員健康檢查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申請從事餐飲服務從業人員健康檢查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包含健康檢查項目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或者具有預防性健康檢查資格;
(二)具有法人資格,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三)具備與健康檢查相適應的檢驗、化驗、設施、設備和衛生條件;
(四)有主治醫師、主管技術人員或具有相應職稱的專業技術人員;
(五)有健全的健康檢查制度;
(六)配置數碼攝影和打印設備,對申請健康檢查人員的證明頭現場采集和打印;
(七)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符合健康檢查條件的機構向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嚴格審查,按照布局合理、方便檢查的原則確定。
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確定檢驗機構後十五日內向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承擔餐飲服務從業人員健康檢查的醫療衛生機構名單。
第六條健康檢查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按規定的檢驗項目進行檢驗,出具真實的檢驗結果,並在10日內將檢驗結果書面告知本單位的衛生檢查員和當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二)使用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統壹監制的《餐飲服務從業人員健康檢查表》;
(三)按照物價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健康檢查費;
(四)接受並配合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從事餐飲服務的從業人員應當每年進行健康檢查,並取得《邯鄲市餐飲服務從業人員健康證》。餐飲服務單位負責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廚師及輔助人員、服務員、采購員、去汙員、倉儲人員等崗位人員應當進行健康檢查。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建立並執行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制度,建立從業人員健康檔案。
第八條市、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康證管理信息平臺,為餐飲服務監管部門和餐飲服務提供者提供查詢服務。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衛生檢驗機構和餐飲服務企業應當對衛生檢驗相關信息采取保密措施。
第九條員工健康檢查應當按照下列項目進行:
(1)既往病史;
(2)肝脾觸診;
(3)皮膚檢查;
(4)胸部透視;
(五)痢疾、傷寒檢查;
(六)壹年內臨床疑似或有其他腸道傳染病病史,需要做相應實驗室檢查的;
(7)肝功能檢查。如果丙氨酸氨基轉移酶異常,應檢查HAV-IgM(甲型肝炎)和HEV-IgM(戊型肝炎)。
第十條餐飲服務從業人員每年進行壹次健康檢查。遇有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等特殊情況,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適當增加健康檢查頻次。
第十壹條健康檢查不合格的員工,餐飲服務企業應當將其調整到不影響餐飲食品安全的其他工作崗位。患有痢疾、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以及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等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直接接觸食品的工作。
第十二條餐飲服務從業人員患有本辦法第十壹條第二款所列疾病,治愈後需要恢復直接接觸食品的,應當重新申請健康證明。
第十三條健康檢查人員對健康檢查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健康檢查結果之日起7日內向原健康檢查機構申請復檢。原承擔健康檢查的機構應當及時受理,並在15日內作出復檢結論。
法律依據:
餐飲服務食品安全實施規範
第十條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的基本要求:
(壹)身體健康,持有有效健康證明。
(二)具有2年以上餐飲服務食品安全工作經驗。
(三)持有有效的培訓證書。第十壹條從業人員健康管理要求:
(a)員工(包括新員工和臨時員工)應在上崗前獲得健康證明。
(二)每年進行壹次健康檢查,必要時進行臨時健康檢查。
(三)患有《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列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直接接觸進口食品的工作。
(四)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建立每日晨檢制度。有發熱、腹瀉、皮膚創傷或感染、咽部炎癥等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員,應立即離崗,待查明原因並治愈有礙食品安全疾病後,方可恢復崗位。